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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有序:法律调整的正当目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27   点击数:[]    

要有良好的法律,也需要从法主体良好的法律素质,包括法律心理素质和法律行为素质。它既需要一种文化的系统营造,也是个艰难漫长的过程。在西方法治型文化氛围下,所通行的正是这种以主体自觉为主的法律调整方式。之所以能够通行,一方面在于文化类型-法治型文化的自然熏陶和影响;另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则自身与人们心理需求的一致性。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形成了西方独特的法律秩序结构,也使其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成为世界其他民族和国家学习乃至效法的对象。固然,直接师法西方或法治文化传统并不必然使师法者形成统治秩序,但通过学习对西方法治型文化下法律调整技术的方法借鉴-以主体自觉来推导法律的运行,实现法律秩序,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必要的和必然的过程。中国法制现代化固毋须对西方法治亦步亦趋,但其方法的借鉴和引进当是公理。当然在中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有积淀数千年的规则的自觉调整方式,这在礼仪调节中更显其要。可以说,现代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尤其民事法和行政法的内容,只是礼仪(从形式层面言)向法律的转化。有人将民事法称为“礼法”,11其基本旨意是大致不错的。我们更进一步的意思是如何借助中国古人对礼仪的高度自觉(在当代中国乡土社会,对礼的这种自觉依然抱持高度的自觉和内心的热忱,这不仅是学者们考察和研究得出的结论,12而且是笔者作为一个偏远地区农民的儿子几十年来的切身体验,这种体验即使用再传神的妙笔也无以传达)推进人们对法律的高度自觉。这其中涉及法律自身的文化性等一系列具体的因素,对这种方法的借取和有效转化,乃是推进中国法律调整技术趋向于自觉式调整的有生力量。

  当然,在强调以主体自主为机制的调整方式时,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强制方式的必要性,其基本原因在于实践中违法行为的不可避免性。再公正和最宽容的法律,也不可能全面地无以遗漏地涵括人们所有的价值追求。既然在社会上存在着与法律相异的价值追求,那么,必然会产生体现该价值追求,并与法律相冲突的行为。更何况法律并不能消除人们的实践过失,甚至法律自身亦不时有过失。法律既是一种正面的宣告,也是一种反面的预防。没有社会冲突,没有与法律相对抗的行为,那么,设立法律的必要性便大可怀疑。这些,正是法律须借助国家强制调整的原因所在。强制之于法律调整技术的作用,实际上表现为两方面:一是隐含的强制,即在法律运行和调整之背后必然性地存在强制机制;二是实在的强制,即因违法行为的出现而施加的法律强制。法律的强制调整技术照例是法律秩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方面,如果面对屡屡破坏法律秩序的现象,而不见强制力量对这种行为的追加,那么可以肯定这种法律秩序具有非理性。

  法律的自主性调整技术和强制性调整技术在实践中必然是交互使用的。一味依赖前者,其实是过分相信自主的力量,它的可能的逻辑取向是人们因自由而放弃约束,从而导致托克维尔引用格言所担心的那种情形-“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是在寻求过大的奴役”。13因为人性的不健全不是指某些(个)人,而是指世界上所有的人,因此,法律调整就是针对人性本身的缺漏而产生的。恰当地运用主体自主和国家强制,自律调节和他律调节两个方面,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必要技术保障,失却这一技术保障,法律秩序只能停留于价值性的预设,而无法转化为实践性的经验。

  参考文献:

  [1]参见周长龄:《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以下内容;古棣、周英:《法和法学发生学-法和法学的历史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以下内容;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以下内容。

  [2]《左传·昭公六年》。另,武树臣先生据《说文解字》认为,这里的“乱”,“亦作‘治’解。开国大治,始立法制”。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注①。

  [3]参见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以下内容。

  [4]当然,从整体视角观察,自由之实现比秩序之实现则要困难得多,因为自己需要秩序与之同在,而秩序却并不一定要求自由与其同在。

  [5]虽然,儒家囿于礼而倡导爱的等差,但在等差间所充溢的仍是仁爱,而不是疏离和恨,因此,到了孟子便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章句上》)的明显的仁爱立场。

  [6]亚当·普里泽沃斯基认为,民主制度只是一种“冲突的偶然结果”。(参见[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9页以下内容)。这启示我们,专制往往是社会冲突的常态结果,而民主却是其变态结果,因此,维持民主比实行专制一般要困难得多。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8]有关社群主义的系统论述,参见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这里只是借用了“社群主义”这一概念,其内容未必与社群主义尽同。

  [9]参见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秦立彦:《面对国家的个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0]转引自《公共论丛·写在前面》,三联书店1995年版。

  [11]参见刘大生:《法律层次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2]参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3][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79页。

  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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