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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系”质疑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0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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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基础。 辽、金政权建立后也都迅速使法律“汉化”。辽国统治者改变了“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的分治制,更定法令,规定契丹人汉人犯罪“一等科之”,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并以唐律为蓝本制定了《康熙新定条制》、《咸雍重修条制》,法律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这是契丹民族加速封建化过程和中原文化影响的必然结果。金国建立后,也本着“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的立法原则,编制了《皇统制》。金章宗明昌五年(1194年)又下治诸臣:“用今制条参酌时宜,准律文修订,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阙,取《刑统》疏文以释之,著为常法”,[xiii]进一步修订法律。泰和元年(1201年)《泰和律令赦条格式》编成,其中包括全盘唐律化了的《泰和律义》三十卷,它对元朝的法律有重大影响。 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的统治者,女真族的后代满族,在太祖、太宗时代,法律也相当简单。清世祖顺治在《大清律》序文中说:“朕维太祖太宗创业东方,民淳法简,大辟之外,惟有鞭笞”,在犯罪的处罚上往往依照传统的习惯,如“小人(百姓)盗取大物,割耳鼻,盗取次等物品者,射十头箭”。[xiv]对不够死罪的“盗窃”、“贪图财物”、“女人不贞”等犯罪者,除割耳鼻外,“以鸣镝(骨镞箭)脱其衣而射其背,随其轻重而多少”,[xv]以示耻辱。 随着对明作战的深入,后金统治辽沈地区后,他们采取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根据后金的统治实际,参酌内地法律,制定适应统治汉族地区的法令,并开始直接适用一些明律条文。定鼎中原后,原来简单的法律已经不适应清朝统治全国的新形势。清朝统治者一开始就表现出成熟的政治经验,他们清醒地认识到,一个仅有二十万人口的落后民族,要想统治全国人民,主要是统治拥有数以亿计人众、历史悠久、文化先进的汉民族,只有和历史上其他少数民族统治者一样,无论从政权体制还是法制建设上都要适应汉族地区的实际,承袭明朝制度。顺治元年,(1644年),清帝谕令刑部衙门“自后问刑、准依明律”,同时又谕令刑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制定清律。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正式颁行,这部法典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是对中华法系的全盘继承。 清统治者本着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把在其统治下的各少数民族法制,包括蒙古族法制纳入清朝法律体系之中。清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断拟”,还特别注明:“化外人既来归附,即是王民,有罪并依律断,所以示无外也”,[xvi]以保证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清朝中期,蒙古及北方其他少数民族都已在清政府的控制之下,我国多民族统一国家发展到鼎盛时期。清廷根据统治蒙古及其他少数民族实际情况,制定了《蒙古律例》、《西宁番子治罪成例》、《理藩院则例》等法规作为对蒙古等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特别立法。这些法规与明末清初由蒙古某些部落贵族自发制定的《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法典》的性质截然不同,它不属于蒙古地方立法,而是由清朝中央政府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反映满蒙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法律。所以,清政府对蒙古立法不可能属于其他法系,只能是清代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是中华法系中带有民族特色的一种法律制度。 总之,从鲜卑建立元魏到满清,没有一个少数民族不是入主中原后,努力吸收和继承内地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作为中国历史上的封建王朝,它们的法律制度都没有超越中华法系的范围。 四、中华法系是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法律制度融合的产物 诚然,在中国古代多民族国家建立和巩固过程中,不仅汉族,其他一些少数民族也曾或早或迟地建立过自己的政权,并根据自己所处的不同历史进程创建过适用于本地区的法律制度(包括习惯法)。但在这些法律制度中,历代中原王朝的传统法律体系是最先进的,并一直被尊为“正统”,各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与汉族为主的中原王朝“正统”法律体系相联系,根据客观需要,吸取中原地区封建法制建设的经验,采用一些法律原则。当他们入主中原后,很快就继承了中原地区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承袭了中华法系的传统。他们都懂得落后的民族要想统治具有数千年文化传统的汉民族,只有去适应汉族先进的生产力和经济关以及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特别是政权体制和法制制度。正像马克思在论述日耳曼对罗马的入侵时所指出的:“定居下来的征服者所采纳的社会制度形式,应当适应于他们面临的生产力发展水平。”[xvii]各少数民族统治者在采用先进的法律实行统治的同时,还根据本民族的特点,保留了一些本民族传统的东西,对“正统”法律制度进行增补和创新,使其更有利于民族统治,更具有民族特色。正是由于各民族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的长期融合才带来了中华法系的繁荣。所以,中国少数民族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是中华法系发展史上的重要组成部分,我认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发展是以汉民族为主的各民族法律制度融合和交汇的产物,在这个融合过程中,以汉族为主的中原王朝传统法律体系占主导地位,其他少数民族对它的学习吸取与发展是中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重要环节。 岛田先生把蒙古及北方其他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与中华法系截然分开,把它们重视习惯法等民族特色过分夸大,说成是独立于中华法系之外的“蒙古法系”,这根本不符合中华法系发展实际。其实,在中国各少数民族法律发展过程中,不仅北方游牧民族重视习惯法,一些南方少数民族也曾有过本民族的习惯法,如明清时期傣族地区的“封建社会刑民法规”、苗族的习惯判例-《苗例》等,按岛田先生的理论,它们是否也可以构成什么其他法系呢? 注释: [i] 《清朝对蒙古立法与蒙古习惯法》前言,日本《法律论丛》第42至52卷。 [ii] 同注①。 [iii] 志费尼:《世界征服史》汉译本,上册,第28页。 [iv]《元史·世祖本纪》。 [v]《元史·刑法志》。 [vi]《元典章》首卷纲目。 [vii]《元史·成宗本纪》。 [viii]《魏书·刑法志》。 [ix]《辽史·刑法志》。 [x]《金史·世纪》。 [xi] 同注⑨。 [xii] 同注10. [xiii]《金史·刑法志》。 [xiv]《满文老档·太祖朝》。 [xv]《李朝实录》卷71,第449页。 [xvi]《大清律集解附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 [xvii]《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0—81页。 徐晓光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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