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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系”质疑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00   点击数:[]    

兄、杀兄、打死亲侄及踢死堂侄等案例:”恶逆“则有”居丧而嫁娶者徒“、”焚夫尸改嫁“、”打杀妻父“、”殴伤妻母“:”内乱“有”翁戏男妇断离“、”妻告夫奸男妇断离“、”欲奸亲女未成“、”奸义女已成“及奸弟妻等乱伦诸例:”不义“则有张荣合马挟仇杀本使”等案例。《元典章》的这些内容是以礼法结合为特点的中华法系所独有的内容,与唐宋法律无不一脉相承。

  其次,从法典的编纂体例上看,其纲目在诏令、圣政、朝纲、台纲之后,即依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之次序排列,共十类,下列三百七十三目,每目有若干条格,所辑存的案文均是以胥吏体书写的“案牍之文”,即所谓判例及解释例,其中历届掌权者所颁降的“条画”多达数千种。这是在总结唐宋以来法典编纂、编敕、编例的立法技术,特别是以六部分立、明职设事的行政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体例。但元朝统治者出于统治的需要和重视习惯法的传统,不像唐朝那样纂修体例完整的法典,也不像宋朝那样过分讲究编敕,而是结合本民族法制特色,重视判例的作用,使之在法典中占据重要位置。元成宗在谈到制定律令时说:“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vii]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加上原有的传统,使判例不断增多。从《元典章》的许多具体案例看,多是因一人一事而立一法,以后审案以此类推,这样做虽然有很多消极后果,但判例地位的提高,却为明清“律例并存”的法律形式提供了某些经验。

  元朝虽然是蒙古族居于统治地位,但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王朝,它的法律制度继承了中华法系“礼法结合”这个基本特点。正如《大元通制序》所说:“鞭笞斧钺、礼乐教化相为表里”,这是中华法系所独有的。作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阶段,元朝的法典是适用于全国领域内的中央典章,它无疑属于中华法系的一部分,不属于地方法制之类。那种把元朝法律保留某些民族特色、重视习惯法和判例说成是属于“蒙古法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自元至正二十八年(1368年),明军攻克大都,元顺帝仓皇逃回上都。其继续称帝后,北元政权便与明朝及清初中央政府并存,蒙古地区也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的局面。分裂的蒙古各部为解决内外各种矛盾,镇压牧民的反抗、维护僧俗封建主的统治,一些大封建主单独或联合制定了一些法规。其中最著名的有1578年至1581年的《阿勒坦汗法典》、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及清朝初期的《喀尔喀法典》(1709年—1770年)等。作为蒙古地方立法,这些法规有以下特点:

  首先,它们是由蒙古一个部落或几个部落联合制定的法规,内容多是关于各部间会盟、结盟、调整各部关系、社会秩序和风俗习惯的规定;保护封建主和喇嘛教利益,共同防御外来威胁的规定。不是由国家制定,而且也未经中央政府认可,是在蒙古风俗习惯基础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形式到内容都很不完备,很不系统。

  其次,制定法规的地方割据封建主不可能完全独立,蒙古各部也不可能自我封闭。出于经济交流和其他方面的需要,他们希望和中央政府保持和平修好的关系,名义上要接受中央的管辖。比如《阿勒坦汗法典》的制定者,被称为蒙古“中兴名主”的土默特首领俺答汗,在他统治时期就长期与明王朝保持通贡和互市关系,明朝封他为顺义王。蒙汉交往的日益增多,汉族文化,包括法律文化传入蒙古;互市和汉人进入蒙古垦荒耕作,蒙汉人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法律来调整。从《阿勒坦汗法典》看,明显地受到内地法律的影响,反映了蒙汉经济文化交流的特点。这个法典分前言和刑法两大部分,内容由人命案子、伤残案子、盗窃案子、叛逃案子等十二章组成,共115条,吸收了部分汉族刑律体例和内容,如法典中使用的“案子”一词,就是借用汉吏牍语“案子”,即依照法典处理各种案件之意。

  据《万历武功录·俺答列传·下》载:俺答汗曾直接使用过大明律。如“听我降人(指明投降者)议以大明律绳其下”,确认了明律在蒙古地区对汉人的法律效力。与明朝建立通贡互市关系后,他曾制定《规矩条约》十三条,特别规定了法律适用上的属人主义原则:蒙古人违法,依蒙古律制裁,而汉人违法,则依照明律制裁,这一原则被清初中央政府对蒙古立法所援用,作为蒙古与内地人适用法律的原则,载入《大清会典》。

  总之,作为蒙古地方立法也不可能是铁板一块,它始终与汉族地区“正统”法律体系相互影响,绝不是截然独立于中华法系之外的什么法系。直到清初,卫拉特和喀尔喀封建领主们会盟制定的《蒙古卫拉特法典》,仍然受内地法律影响。

  三、其他少数民族能否形成“蒙古法系”

  岛田先生认为:所谓蒙古法系,也不是蒙古民族所独创,而是干燥亚洲许多游牧民族的共同产物,我觉得这种观点越发站不住脚了。

  我国古代,生活在北方、东北方的游牧民族,除蒙古外,还有鲜卑、契丹、女真等民族。和蒙古族一样,他们在建立王朝以前不太长的历史时期,还处在原始氏族社会,调整部落间、部落内部的社会规范是自发的、世代相传的习惯。比如鲜卑族,在魏晋时期还以原始的畜牧狩猎为生,没有文字,行为“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viii]公共事务,包括诉讼事务,由大酋长和部落联盟的头人共同管理,依习惯公议决定了就执行。契丹族对违反部族习惯的人施以“投崖籍没”[ix]的惩罚办法。女真族在11世纪,仍“无书契、无约束、不可检制”,族内行用着“杀人偿马牛三十”[x]等习俗,这些习惯都由部族成员自觉遵守。

  在各少数民族建立政权的前夕和初期,由于私有制的发展,开始了阶级分化,产生了部落联盟。鲜卑、契丹、女真等民族的部落联盟首领为巩固自己的权力,都曾经制定成文法,但多以部落的习惯为基础。鲜卑族在公元338年以后,才创制简单的法律,规定叛逆、杀人、奸盗等罪的刑罚;契丹族在耶律阿保机为部落联盟首领时,出现了“籍没之法”;[xi] 11世纪初期,女真完颜部首领石鲁“欲稍立条教,诸父、部人皆不悦,欲坑杀之”。石鲁不顾他们的反对,将女真完颜部的习惯法律化,并用武力征服了“不肯用条教”的女真其他部落,使女真部“稍以条教为治,部落寝强”。[xii]但由于受落后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制约,这些民族习惯法是相当落后的,据《金史·刑法志》记载,金初仍以女真族的习惯法作为统治工具,以简陋的治罪“条教”处罚犯罪,如“轻罪笞以柳,杀人及盗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以十之四入宫,其六偿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家属欲以马牛杂物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齐民,则劓以为别”。这些简单、落后的习惯法和成吉思汗的“扎撒”一样,不可能成为“蒙古法系”。

  在中国历史上,鲜卑、契丹、女真族曾先后建立过北魏、辽、金王朝,这些少数民族统治者来自落后的北方“化外”之地,更渴望吸收汉族的统治经验和先进文化。为稳固其统治,他们推行封建化政策,其中包括学习内地法律文化和汉族地主阶级实行封建“法治”的经验,努力改变法制落后的状态,十分重视封建立法。北魏统治者在汉族人士的帮助下,承用汉律,参酌魏晋和南朝的法律先后八次编纂法典。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说:北魏刑律综合汇集中原士族仅传的汉学及河西儒者所保持或发展的汉、魏、晋文化,并吸取西晋以来律学的成就,此诚可谓集当日之大成者。又说:北魏前后定律能综合比较、取精用宏,所以能成此伟业,实有其广收博取之功,并非偶然所致。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又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北魏律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无论体系结构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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