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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宪法首先实行的制度和特征(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0:4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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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1958年宪法序言以及各章内容及其修改来看,法国现行宪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主权和人与公民的权利

  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以及政治学和法学中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说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主权在君、主权在民和主权在国家。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主权在国家,根据是国家是法人,有国家意志,即主权,这种观点有时作为与天赋人权论相对立的一种学说,但有时却可以为国家主义,甚至法西斯主义、极权国家辩护的理论。主权在民、又称人民主权,是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传播的学说。法国18世纪革命时的一个重要宪法原则。在《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就提出“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3条)法国革命爆发后制定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宪法,当时还存在君主制)也明确规定:“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3编第1条)

  (二)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法国是“三权分立”学说首创人孟德斯鸠的故国,但法国自18世纪进行革命以来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传统理解却与孟德斯鸠的原意有所不同。法国的传统理解有其历史原因。这种传统理解可以说是对“三权分立”这一原则的法国意义上或绝对意义上的理解。例如,1790年8月16~24日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一项法律中规定:“司法职能今后将永远与行政职能分离。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构行使职权,也不得对执行职务的行政官进行查询,查者应受罚。”(第13条)⑨这意味着,当时法国认为,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首先是指它不能干预行政和立法事务。这与美国宪法所实行的“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是有很大差别的。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这种传统理解,法国在1799年就开始建立了与普通法院分开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不同,在那里,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法国的行政法院却是属于行政系统的。它所处理的事务在开始时主要是为制定行政、立法机关文件提供咨询。以后才发展成为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此外,关于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专门的宪法法院的形式,法国1958年宪法却设立了具有政治性质的宪法委员会担任这一任务。这一宪法在第八章司法机关中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第64~65条)瑠

  (三)总统制与内阁制的混合

  在立法与行政之间关系上,西方国家一般地说有两种模式。英国实行内阁制(或称议会制),美国则实行总统制。前者指在法律上,行政机关(以总理或首相为首的政府或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如果议会对政府不信任,政府就应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从而也就重新产生政府。这里应注意,从理论上或法律上讲,议会控制政府,政府命运取决于议会的信任。但在实际上,议会对政府的最终控制是很难有效行使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由执政党控制,而执政党在议会中通常占有多数席位,政府首脑按例是执政党领袖。总统制一般指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在形式上是由选民间接或直接选举产生,总统与议会的权限都来自宪法授予,各自向宪法负责,二战后,德、意、日和1958年前的法国都实行内阁制(议会制),但法国自1958年宪法,特别是1962年修改后, 已成为兼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政制。这里也应注意,这里讲的与内阁制对立的总统制并不一定指设有总统职位的国家,有些国家(例如德、意等国)均设有总统,却实行内阁制。

  (四)行政法院和宪法委员会

  这两个组织或制度表明法国的政制不同于很多国家同类政制的特点。它们的思想基础都来自前面分析过的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即司法职能与行政、立法职能绝对分离。行政法院早在1799年12月由拿破仑建立,其名称是Conseil d‘Etat,这一机构的名称在中文中有不同译法,其原意是国事会议,后专称行政法院,开始只是行政部门的一个咨询机构,以后才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审判职能。但它与一般国家的行政法院有很大区别,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院制的首创者。

  宪法委员会是根据1958年宪法才创立的,但从它的法定的组织、成员和职能来看,它是一个治机构而非司法机构。它也具有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职能,但与二战后德、意等国的宪法法院有很大区别。

  (五)单一制

  法国1958年宪法第十一章是地方单位。其中规定:“共和国的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这些地方单位由选出的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在各省和领地,由政府的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上,美国实行联邦制,且以联邦和各州的分权为特征,法国则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

  1958年宪法序言中还规定共和国和依自由决定的行为通过本宪法的海外领地的人民组成共同体(Community)。宪法还在第十二章专章规定“共同体”。但据法国法学家的解释,“法国企图在海外人民自由采取本宪法条件下建立一个‘共同体’,一种邦联。但根据法国的非殖民地政策,这些地区人民取得独立,有关的宪法规定迅速丧失所有实际意义。”瑡

  (六)多党制

  与英美两国的两党制不同,法国实行多党制。目前在法国,多党制的特点是以四大党为主构成左右两大派系,右翼以保卫共和联盟、民主联盟为主,左翼以社会党和共产党为主。

  四、德 国

  19世纪中期,普鲁士王国在首相俾斯麦的执政下,通过三次对外战争实现了德国的统一。

  1871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加冕为德意志皇帝。议会决定采用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实行联邦制,成为对内专制统治,对外武力扩张的一个强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国战败。威廉二世于1918年11月9日逊位。1919年2月6日国民议会在魏玛召开,制定宪法(通称为魏玛宪法),成立共和国,实行议会民主制,这一宪法被认为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一个具有重要特色的宪法,它规定了国家调整经济生活、劳动关系等任务,并对私有财产制作了新的界定。1933年希特勒上台,纳粹党控制全德国,实行法西斯统治。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战败,战后分为联邦德国(通称西德)和民主德国(通称东德),分别制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1990年德国统一,原东德的宪法和法律趋于消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成为全德国的基本法。

  德国的现行宪法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由联邦德国协商会议通过,5月23日生效。这一基本法由一个前言和十一个部分构成,共146条。这十一个部分是:基本权利、联邦和各州、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政府、联邦立法、联邦法的执行和联邦的行政管理、司法权、财政、过渡的和最后的条款。这一宪法之所以称“基本法”显然是与该法制定时德国的政治状况有关的,那时德国分裂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所以这一基本法序言中规定该法由巴登、巴伐利亚等十一个州的人民制定,旨在建立“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在本文中又规定该基本法首先在巴登、巴伐利亚等州生效,德国的其他领土合并后,该法也将生效。(第23条)1990年东德与西德合并,上述基本法成为全德国的基本法。该法之所以称为基本法而不称宪法,也由于这一法律是在当时英、美、法三国占领区当局同意下制定的。

  这一基本法的序言与美、法两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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