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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4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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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制度法理学或制度法理论(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是以超越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为特征的法学流派。它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西方法学流派的格局,推动了法理学研究的深入和扩展。它在法理学的许多基本问题上都有创新和贡献,特别是在法理学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方面的创新引人注目。 制度法理学由英国法学家尼尔·麦考密克和奥地利法学家奥塔·魏因伯格在本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创立的。 麦考密克(Neil MacComick、1941-)生于苏格兰,曾在牛津大学学习文学,在爱丁堡大学学习法律,1967年至1972年在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大学任教,自1972年起任爱丁堡大学法律系教授、系主任,是当今英国最杰出的法理学家之一。主要代表作有:《法律推理与法律学说》(1978年)、《法律权利与社会民主》(1982年)、《哈特传略》(1981年)。1989年主持第十四届世界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大会,并编辑出版《启蒙、权利与革命》论文集。 魏因伯格(Ota Weinberger, 1919-)出生于捷克斯洛伐克,1968年移居奥地利,1972年起担任卡尔福伦兹大学法哲学研究所教授。其研究领域十分广泛,在规范逻辑研究方面尤为著名。主要代表作有:《规范逻辑学和法律信息学研究》(论文集,1974)、《作为法理学和伦理学之基础的规范理论》(1981)、《形式目的性行为理论研究》(1983年)、《法律、制度和法律政治学-法律理论和社会哲学的基本问题》(1992年)等。 制度法理学的创立饶有趣味,并极富启发意义。 首先,制度法理学的两位创始人彼此素昧平生,不通音讯,他们是在各自独立研究的过程中得出了同样的概念、思想和理论,这些概念、思想和理论共同构成了制度法理论。这种不谋而合恰如达尔文与华莱士在相互不知晓的情况下提出了同样的生物进化论,牛顿与莱布尼茨各自完全独立地发现了微积分。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对此指出:“在发展我们称之为‘制度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过程中,我们的结论完全是彼此独立得出的-我们既不相识,在很长时间内从未见过对方的著作。”1 1969年,魏因伯格在一篇极为哲学化的论文《作为思想和作为现实的规范》中首次提出制度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概念,四年以后,麦考密克在完全不知魏因伯格论文的情况下,在他题为《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就职演说中首次在法哲学领域中使用“制度事实”概念,并且以此为基本范畴详尽地阐述了与魏因伯格的观点极为相似的制度-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到1979年,魏因伯格仍不知道有人在另一个国家里使用另一种语言提出了与他的理论同样的学说。他在《事实与对事实的描述》中也使用了“制度事实”这一概念作为自己学说的基点。此后,这两位学者才走到一起,共同阐述他们的制度法理论。1985年他们将各自独立发表的论文汇编,加上“导论”出版,定名为《制度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的新方法》(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他们希望这本著作的出版能够使这种新方法会被承认为一种独具特色的法律理论,而且是一种成熟的可以进一步发展的理论。 其次,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的一致性结论是在各自所处的法系、所接受的教育不同、而且各自研究方针和思想活动中采纳的观点互不相同的情况下得出的。麦考密克生活在英国的苏格兰,魏因伯格生活在捷克斯洛伐克和奥地利。麦考密克接受的是英国哲学和英美式的分析法理学训练,魏因伯格接受的是捷、奥规范-逻辑学派和纯粹法学训练。麦考密克研究的是分析法学的基本问题,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和一般语言哲学与法律相关性;魏因伯格则特别关注规范逻辑的哲学和语义的基础,同时关注法律和法律文化过程中的结构-理论问题。他们从不同途径得出了相似的成果这一事实更使他们的观点得到了真正的确证。当然,他们的研究也有明显共同的基础,这就是:第一,他们都主张用分析的或结构-理论的方法研究法理学,而且在法律理论问题上都既对逻辑和方法论的问题感兴趣,又对社会学的和政治学的问题感兴趣。第二,他们都面临同样的法理学上的“困境”和任务:无论是在纯规范理论中还是在法律现实主义中或任何法律的社会学理论中,都没有对法律的性质和存在作出完全令人满意的解释,他们要为这些相同的问题寻找答案。 以上两点说明,制度法理学的出现有某种必然的基础:一方面基于科学本身揭示真理的能力和人类思维的同构性;另一方面基于法学发展和法律实践所提出的理论和现实问题的共同性以及学者们认知兴趣和研究方法上的相似性。 一、制度法理学的理论宗旨和目标 制度法理学家认为,对于法律和社会,必须一方面把法律理解为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征(至少在某些形式的社会中是如此),另一方面把社会看做法律的建构,要理解社会就必须理解法律。那么,人们如何理解法律呢?关于法律,能被人们了解的是什么?人们怎样才能了解它?这是一些尖锐的问题,也是目前有争论的问题。争论各方可以划分为两大阵营,即规范主义和反规范主义。 规范主义(normativism)。法律教义学是一种典型的规范主义,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极端的规范主义,自然法理论是与纯粹法学对立的规范主义。法律教义学认为法律就是一些规范性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什么是必须做的或可以做的,什么形式或模式的权威或权力是可以行使的,并具有规范性效果。纯粹法学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缩小到“某个在逻辑上可以陈述和描述的法律秩序,即在它想要生效和有约束力的区域内是否真正在运行,或大体上行之有效。”2.各种变种的自然法理论与法律教义学和纯粹法学也坚持法律的规范性。但是,它们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以客观上健康的道德价值和客观权利为基础的,法律的规范性必然包含或根基于一些客观上合理的道德因素。如果说法律是某种“应当”,那么,这种“应当”要有强制性,就必须以某种道德上的理由为基础,法律义务最后必须同时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否则,就不能说是法律上的义务。 反规范主义(antinormativism)。反规范主义包括各种各样的法律现实主义、法律行为主义、纯粹法律社会学、机械唯物主义。它们对规范主义(包括实证主义的和自然法论)进行了激烈的批评,它们否认法律的规范性,声称法律上的“应当”纯粹是神秘虚幻的,人们应该去研究规范、应当、义务等词语背后的现实问题。强调法律并不是本本上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官员特别是法官的行为;不是一个规则体系,而是一批事实。他们把属于和关于法律的问题简化为社会学问题-关于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问题或者社会心理的问题。这种社会学不可避免地是一种简单化或缩减主义的(reductionist)社会学。由于这种社会学批评规范主义将不存在的东西具体化了,这种所谓的“法律”社会学本身就不应再使用规范或法律规范概念。这样一来,反规范主义理论必然是引起争议的社会学,因而是不可取的。 针对上述规范主义和反规范主义的局限,麦考密克与魏因伯格指出:“我们的制度法理论的目标首先是给两个同样有效和相互补充的学科提供一个健全的本体论的和认识论的基础,这两个学科就是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社会学。其次是推进对法律结构的理解和寻找适合法学研究的方法。最终是要说明实践理性在法律和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局限性)。”3为此,制度法理学既要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又要揭示规范背后的社会事实;既承认没有得到证实而且有人认为不可能得到证实的某些客观价值或内在的公正原则的存在,又认为完全有可能在没有任何这类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解释和说明法律的和其他的社会规范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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