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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上)      ★★★ 【字体: 】  
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42   点击数:[]    

外。就法律而言,研究的主题是人类的社会活动或者包括人类的社会活动,这种活动规定和在某种程度上建立一种规范性的社会秩序。这种活动是由自觉的理性主体实施的,他们的活动是参考一个概念结构而构成的,相关的概念是法律概念,尽管它们决不仅限于法律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分析法学家就和其他法学家得出的结论和理论,就能够与法律主体和法律机构的实践活动相结合,或至少是对后者施加影响。”20.

  分析方法是理解法律所必须的方法。法律哲学的首要任务是理解法律,即使把对现行法律的批判作为其首要理论指向的法律哲学家,为使他的批判有效也必须首先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的适当的方法就是分析什么是法律。“如果法律科学被认为是一门学科,其任务是获得对法律现象的理解的话,那么,对法律内容的分析和对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关系的分析,就变为对法律和法律程序进行合理描述的工具。”21

  当然,制度法理学的分析方法与分析法学的传统分析方法有所不同。第一,它的分析对象和范围扩大了。传统分析方法仅限于那些按照宪法或基本规范规定的方式创立的规范或规则体系,而制度法理学则认为构成法律秩序的不仅仅是公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权限规范。法律秩序的目的论的背景一起作用,就像法律规则的一般政策起作用、或制度化了的正义要求和法学家们的理论著作起作用一样。法学家应对这些互不相同的规范性因素作出分析,这样一种分析必须充分尊重这些因素在法律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尤其是法律辩论中所起的作用。魏因伯格明确地指出:“把被认为是有效的实体法的东西限定于那些在正式的法律渊源中明确建立的规定,这对法律的分析方法是很有价值的,因为它勾画出一条相对直接的、按照逻辑上理想化的形式重构法律体系的途径。然而,法律体系的开放结构和尽可能多地包容实质问题的实际必要性,都倾向于把那些可以被说成是从该体系中产生的或者是它的制度性前提的实际有效的因素(例如法律原则、法律的目的论背景等等)看成是那个法律体系的实在的组成部分。这对分析法学理论有如下的意义:对法律体系的合理的重构是分析法学的目标,这种重构的展开必须也能反映出为理解实在法律原则的存在和法律体系的目的论基础所必须的复杂的结构。在这种方式上,分析法理论也变得在方法论上更加丰富了。”22第二,对分析方法的评价限定了。他们并不认为分析方法是惟一绝对有效的方法。正如麦考密克所言,承认分析哲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研究时的价值,并不等于承认这是哲学对法律问题的惟一适当的或重要的影响,其他的哲学方法,例如规范的、批判的方法,也是富有意义的,不过其他的方法须以分析的方法为基础。第三,认识到传统分析方法的局限,特别是有可能对恶法持超然的或容忍的态度的危险-由于法律秩序体现意识形态,研究法学理论的纯分析的方法可能把法学家卷入使现存的法律制度有效地合法化的工作。麦考密克指出:“任何人都不应否认这样的危险:分析法学可能沦为仅仅是使现存的国家权力合法化的工具。我所否认的只是关于这种危险是从事这种研究的必然特点的说法。”23分析方法并不必然代表它们所分析的制度所涉及的意识形态或政治,而且力戒陷入这种活动。

  正是由于上述不同,制度法理学的以批判的认识论为基础的分析方法在解决法律实证主义者和自然法论者之间的争论中以及在促进两种法律实证主义的结合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首先,它提出了一个不依赖任何形而上学的预想而对实质性争论问题进行推理的理论,从而一方面表明对正义的实质性法律证明和分析也可以建立在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基础上,使人们避免了存在绝对的或客观的价值或法律原则这种毫无根据的命题,避免了经常出现在自然法理论中的似是而非的论证;另一方面又否定了纯粹法学式的实证主义对法律价值因素的排除。其次,促使法学家们注意到法律的完整结构-实证法是作为制度存在的法律现实的整体。这个概念导致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社会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某种结合。

  吉林大学·张文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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