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是主体(人)与客体(物、大自然)之间的关系。笔者倡导的调整论,主要是从人的环境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这一角度而言,而对于法律将动物和其他非人物规定为法律主体的作法一直持谨慎、渐进的态度。笔者多次强调,“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是指人运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指自然(或环境)运用(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的所具有的作用或功能,即指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可以影响、引导、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不仅制定环境法的是人,而且调整的主体也是人,但调整的对象却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人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道理与人通过其他方式和工具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35]持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认为,如果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意味着“把自然的地位提高到法律关系的主体”,“意味着自然与人处于平等主体地位,这是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否认,把人等同于自然或其他动物”,“其实质是说人和自然同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有悖于法学基本原理的”,是“以自然为中心和主体”,“还意味着自然能根据法的要求变化或行为,以与人类的发展相适应”,因此“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36].王涌的观点说明,某些坚决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也认为“动物可以成为主体”、“物可以成为法律拟制人”。使笔者感到十分不理解的是,王涌博士一方面坚决主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坚信“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不知问题究竟出现在哪里?既然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将动物等物拟制为主体人,为什么人们不能将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既然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可以将法律主体规定为人、也可以规定为物,为什么人们不能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物的关系? 第三,代表某个事物的名称不能改变该事物的本质。王涌博士在其论文中强调,“法律上的人不等同于生物的人。常识总是将法律上的人与生物的人视为同一,但是,这个常识绝对是一个错误。它的错误所在,我们从动物在法律史上的地位就可以看得出来。在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中,动物不是法律主体,但是,在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动物却曾经作为法律的主体,例如,猫在古埃及,白象在暹罗(今泰国),它们因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成为法律主体,也有动物因为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成为法律主体,如在古犹太和古希腊。将动物视为义务主体最典型的例子是在中世纪,那时,动物可以被法院传唤、被逮捕、被投入监狱。可见,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是不同的,法律中的人纯粹是法律的建构,法律中的人不必就是有生命和意志的人,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而有生命和意志的人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中的人。这一点在罗马法中就可以看出。” [37]王涌博士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非常有趣,如果有人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他就通过法律规定自然(如猫、白象等动物)为人或拟制人,这样人与动物的关系也就成了人与人(或拟制人)的关系,这样也就彻底驳斥了法律调整人与物(或自然)关系的论点。这是企图采用改变某个事物名称的办法来改变某个事物的实质,但是代表某个事物的名称不能改变该事物的本质。例如,张三将其所养的狗取了一个名字“小李子”,但张三与“小李子”的关系并不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狗的关系;王玉将其情人称为“小花猫”,但王玉与“小花猫”的关系不是人与猫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王涌博士的论据实质上说明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道理。如果因为法律将“动物”或“自然”拟制为人,就可以将动物与人的关系视为“人与人的关系”,讨论法律是否调整人与物(或自然)或人与人的关系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法律同样也可以将人拟制为“物”,而把人与人的关系视为“物与物的关系”,从而得出法律只调整物与物的关系的结论。调整人与自然(或物)关系的法学理论中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现实的或真实的人与自然(或物)的关系,这里的人主要指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这里的物或自然是指非人自然物。王涌博士虽然表面上坚决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但实际上却用自己的论据雄辩地证明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非人的动物或自然可以成为法律主体,法律可以找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途径和方法,这就是通过法律将非人的动物或自然规定为人(拟制人)。笔者赞赏王涌博士的如下观点:“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是不同的,法律中的人纯粹是法律的建构,法律中的人不必就是有生命和意志的人,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而有生命和意志的人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中的人。”[38]这段话指出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另一条途径,即通过法律将动物、植物、非人生命体和大自然提升为法律主体,将大自然拟人化成为法律拟制人,就可以从法律实践上解决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9]对这一定义,笔者原则上赞同,因为它既是一个抓住了法律关系主要特征的正命题,又不是一个否定法律关系其他特性的否定性命题。但是,有人对此定义补充指出,“法律关系不调整和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将一个肯定性命题变成了否定性命题;笔者认为,这不仅是一个画蛇添足的简单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对法律关系全面性质和作用理解的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上一页 [2] [3] [4] [5] [6] [7]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