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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一) ──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19   点击数:[]    

辐射的人(the person of incidence),即权利针对的某个人。第三,权利总是意味着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作为或不作为( omission)。第四,作为与不作为总是与一定的物相联系,这时的物是广义的物,它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或者称为权利内容( subject-matter)。第五,每一个权利都有一个资格(title),即之所以获得权利的特定事实。[19]上述两种说法实际上都是分析因权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果撇开资格(title),根据上述对权利法律关系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权利法律关系包括:(1)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权利的所有者,称为权利内在主体;(2)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或受义务约束的人,权利针对的人,称为权利辐射主体;(3)行为,即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包括作为、不作为和自制;(4)行为作用的物(是广义的物),称权利的客体或者权利内容。其中(1)、(2)都是人;(3)是行为;(4)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根据上述5种要素,应该得出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的科学结论。但是,事实证明他们对法律中规定和控制的各种关系的研究带有很强的先验的色彩和“目中无物论”的倾向(关于“目中无物论”笔者在后面会详细分析),他们脑子里已经有了一个固定的、先验的范式,即人只能是主体、物只能是客体、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他们从这个范式出发,把受行为或权利约束或作用的人称之为权利辐射主体(后来的某些学者干脆将内在主体与辐射体统称为主体),而把受行为或权利约束或作用的物称之为客体(后来的王涌等学者干脆忽略行为或权利对物的关系或作用,即将物排除去权利或法律关系),把法律关系定义为人与人的关系即内在主体(行为的发起人)与辐射主体(行为作用的对象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甚至否定行为的发起人(内在主体)与物(行为作用的对象物)的关系;并将这种真实存在的行为的发起人(内在主体)与物(行为作用的对象物)的关系,人为地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这种分析方法充分说明了他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人与物截然分开”、“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物的关系截然分开”的“二分法”模式。与大陆法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理论则明确承认财产权所反映的人与物的关系,例如《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产权是“政府所认可的或规定的个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20]即产权是指人作为主体与物这种客体间的关系。孟德斯鸠在他1748年发表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他们的法”[21];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22] ;自然法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所适用的法,人定法是人类社会在进入社会和国家后所适用的法。因此,不是在权利和法律关系中没有人与物的法律关系,而是在那些坚持“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学者心中没有人与物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可知,有关法律关系理论发展的历史说明,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古代还是当代,都有研究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主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那种认为法律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不是法律关系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调整论关于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人与自然关系可以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的主张,是对历史上有关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三)中国的法律关系理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来自德国和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来自苏联,主要有法律关系四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组成)、大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组成)、小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权利、义务组成)、二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组成)等。迄今为此,我国法学界既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关系概念,也没有形成严密的(即理论与实践统一的、符合语义学规则和逻辑的)部门法学的法律关系概念。例如,我国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同时又认为人的行为和某些权利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实际是承认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甚至客体内部的关系(当行为和权利作为客体时)。我国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同时又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就是说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构成法律关系要素的客体也是社会关系,这实际上也是承认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包括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甚至客体内部的关系(因为客体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在一些法理学著作或论文中,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关系是“复数的主体之间的联系”。[23]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基本性质就是综合性。除了人们在法律领域的各种思想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而且还包含与物质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以及人与自然界形成的生产力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24]这种法律关系观点已经开始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了进一步剖析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现列举几种有代表性的法律关系定义并简略分析如下:

  定义之一:《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是:(1)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权利主体;(2)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简称为权利客体。……社会关系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它由生产关系所决定。有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买卖关系,比较直接地体现生产关系;有些法律关系,如家庭成员间的非财产关系、公民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之间的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体现为生产关系,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现象的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的生产关系决定的。”[25]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是法律关系三要素说的经典论述,它突出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抓住了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但是,该定义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一个完整的定义,因为“法律规范”的内涵或范围小于“法”的内涵或范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涵或范围小于“社会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自然)的关系”的内涵或范围。该定义一方面将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另一方面又将法律关系仅仅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可以不考虑客体物的存在、主体人和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按照该法律关系的定义,其逻辑结论应该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只包括权利主体(即人)和权利内容(即权利和义务)这两大要素。同时,该定义也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在上述法律关系三要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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