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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一) ──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19   点击数:[]    

作者将人与人的关系(即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那么人与物(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就是什么关系呢?显然,该定义根本没有考虑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另外,该定义用哲学、政治经济学中的“社会关系”。“物质关系”、“思想关系”、“生产关系”、“财产关系”、“社会基础”和“上层建筑”等术语解释法学领域中的法律关系,造成了概念的混乱和模糊。该定义得出“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的结论,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使得法律关系的现实性越来越模糊。

  定义之二:《法学词典(增订本)》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构成要素:(1)权利主体;(2)权利与义务;(3)权利客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其实质都是经济关系的反映。”[26]

  笔者认为,定义二与定义一基本相似,但严格分析起来也有差别。从字面上看,“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显然不同于“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前者范围较广,由人的行为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包括、反映人与人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反映人与物(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范围较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这种观点较定义一准确。定义二将法律关系说成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而不是定义一所说的“思想关系”,是一种进步;但是,定义二又说“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与“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这种认识有点自相矛盾,或者说仍然未能摆脱原苏联法学界和定义一的束缚。

  定义之三;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社会关系,按其性质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物质关系,一类为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相适合的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这种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之所以是一种思想关系而非物质关系,就在于它的形成和实现,都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还在于每一种法律关系,通常总是要通过它的参加者(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而产生。”[27]

  笔者认为,定义三是定义一与定义二的混合,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与定义一基本相似。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的解释,比如说法律关系“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实现“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等,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物质关系,主要指……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显然也要“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也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把法律关系死死地限定在意志关系的范畴内,把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简单化为精神与物质的关系,致使法律成为脱离其内容的空壳。”[28]

  定义之四:周永坤所著《法理学——全球视野》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我们仍采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说。……至于说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这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判断。……列宁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主义者?》一文中,在反驳民粹派时将社会关系分为”物质的“和”思想的“两部分,那是在历史唯物主义层面上讲的,是就最终的、发生学意义上讲的。我们这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概念,讲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与列宁所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关系就其涉及的对象言,有物质的,也有思想的。……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环境和动物只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环境)保护是通过规定人际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来实现的,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指法律关系不包括人与想像中的社会主体的关系,例如,人与祖宗的关系、人与上帝的关系、人与某种思想的关系,这些属于神学或哲学范畴。”[29]

  笔者认为,定义四中的法律关系的范围较定义一、二、三都广,对法律关系是思想关系的分析批评也较中肯。但对“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却缺乏说服力。定义一方面承认物权“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即承认物权是“人对物的作用、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说“权利(即物权)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即认为“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这显然是自相矛盾,因为物权“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就是规定人对物的关系,这是法定关系。定义四一方面承认在(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环境和动物“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另一方面就说“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即实际上环境和动物不“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是在用想象的关系取代现实关系,是在“实质”的幌子下抹掉客观存在的“人与自然(物)的关系”,正如过去有人将人民内部的矛盾说成“实质上是阶级矛盾”一样。总之,定义四坚持要把“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说成是“人与人的关系”,或“实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从而达到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笔者将这种逻辑称之为“表面肯定实质否定说”或“现象、本质论”。笔者认为,定义四的主要问题是混淆了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即用法律关系否定法定关系、用想象关系否定现实关系、用侵权关系模糊原始关系。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定义四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结果抹杀物权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物权关系;侵权关系是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一种法律行为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一种单独的法律行为(如物权占有行为)形成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一种双向行为(如买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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