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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一) ──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19   点击数:[]    

)形成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不同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定义四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结果搞乱了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

  定义之五:王涌在所著《权利的结构》一文中的定义

  王涌博士一方面认为,对什么是法律关系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加以定义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另一方面又认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30].他进一步分析法律关系得出的结论是:第一,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第二,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第三,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他强调指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例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它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31]

  定义五说明,王涌博士是在法律关系理论方面“反对”法律关系体现人与物的关系的坚定代表。他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排除了物的因素,这完全是一种他个人的选择,这对于维护其“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的观点十分有利,但决不能否定法定关系。必须指出的是,他在否定物权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时犯了与定义四同样的错误;另外,他分析问题的逻辑似乎不够严谨,他对其定义和论点的阐述恰恰证伪了他自己的主张,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王涌博士关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新观点,抓住了或击中了传统的“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的逻辑矛盾和理论困境。传统的“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一方面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人、客体物和内容这三要素组成;另一方面却认为法律关系只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或是认为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没有关系,或是认为法律关系理论不研究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由于客体物在形成法律关系时没有什么作用,即有无物都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两个,即主体和内容。正是因为看到了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这一逻辑矛盾,当人们正在对“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问题进行争论时,王涌博士力排众议,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排除物的因素,这对于维护其“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的观点既十分有利,也十分简便。这使我想起了当人们正在对“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这一问题进行争论时,有人将法定义为“法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的现象;既然“法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当然只能得出“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的结论。同理,既然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且法律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物不是法律关系中的构成要素,当然只能得出“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如果笔者依照王涌博士的思辩方法,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主体之间以及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之间的关系”,当然也能容易地得出“法律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如果争论各方都按各自的定义进行概念推理,所争论的问题就永远也得不到解决。

  王涌博士在阐述其“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观点时,对什么是人与人的关系似乎很明确,即人与人的关系是指“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什么是他反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却始终没有明确。他一方面说“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说“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笔者认为,“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这句话实际上是指,“物权所包含的关系,是指‘人与物的关系’,以及与该‘人与物的关系’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因为“物的所有权人”已经包含了人与物的关系,即人支配物的关系。又如,王涌博士一方面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且把物排除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外;另一方面又认为,“一层是法律关系本身之客体即它所规范的行为,另一层是行为本身之客体,一般是物。……‘行为’和‘物’构成了权利法律关系的双层客体结构,物包含在行为之中……‘物是权利的客体’的观点也未尝不可”,[32]“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33].笔者认为:从“物包含在行为之中”、“‘物是权利的客体’的观点也未尝不可”这些话,只能推出“‘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结论,因为王涌博士已经肯定“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会推出“‘物’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的结论”;从“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这句话,只能推出“法律关系可能反映人与物的关系,也可能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而不会推出“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第二,王涌的新观点说明,在“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是人与物的关系”这两种对立的观点之间,实际存在着许多相通的关系。王涌博士一方面旗帜鲜明地强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另一方面又斩钉截铁地肯定法律主体包括动物,“这里,所谓‘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他”[34].粗看起来,这两种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进一步分析发现,在王涌博士的逻辑中既包括十分传统的“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固定模式,又包括“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相当解放的生态伦理思想,这是值得区别对待的。

  如果肯定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肯定法律上的人和主体不同于生物学上的人、而是一种包括神庙和动物的拟制人,那么必然得出结论,法律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物的关系,即法律关系包括人与神庙、动物的关系。大家知道,认为动物等非人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观点属于调整论中的激进派观点,即凡是主张动物等非人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者都认可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但是,并不是所有主张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都主张动物和非人自然体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即环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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