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管理法》(1996年制定,1998年修改)规定,“不允许含油脂的物质排入水域,以避免油脂污染”(第26条),“不允许把油脂物质排入沿海水域,以避免油脂污染”(第32条),这是德国水管理法对人与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我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1996年修改)第29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这是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对人与水体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 所谓法律间接调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直接授权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个人、单位和组织对他人的行为或人与人的关系,但这种对人行为与环境资源有关,或会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产生间接影响,即法律直接规定个人、单位和组织对他人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鼓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但这些行为的结果却会对环境资源发生影响,会形成或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和第242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这是德国民法典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与债的标的物之间的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2年制定,1987年修改)第1252条第1款规定,“局长应当与其他联邦机构、州水污染控制机构、州际机构、市政当局及有关行业合作,进行周密的调查,准备或制定预防、减少、消除通航水域和地下水的污染,提高地表水和地下水卫生状况的综合性方案要”,这是美国水污染控制法对美国联邦环保局与其他政府机构之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联邦环保局与环境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德国《水管理法》(1996年制定,1998年修改)规定,“只要本法或依本法颁布的州法律没有作出其他的规定,对水域的利用需要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第2条),这是德国水管理法对水域利用人与水主管部门之间的人与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水域利用人与水环境之间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我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1996年修改)第14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这是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单位与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排污单位与环境之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 有时法律直接调整和法律间接调整结合在一起,或者法律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从这个意义上讲,区别法律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只具有相对的意义,无论是直接调整还是间接调整都属于调整的范畴,即决不能因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否定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据笔者考察,在以往的法学理论中,有债权(或债权法)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或物权法)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说法。物权和债权都与物有关,物权可以直接支配物即不需要他人的配合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而债权需要他人(债务人)行为的介入即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债务人的权利内容,虽然债权的最终目的也是要取得物。物权可以直接支配物就是意味着物权法可以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债权需要他人配合才能支配物就是意味着债权法只能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少法学家在分析物权(财产权、自然资源权和土地权)时,总是肯定物权(财产权、自然资源权和土地权)首先是人对物的占有,然后才认为物权间接地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即认为这类法律“直接调整的是人与物的关系,间接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113]显然,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是间接支配物的权利。目前法学界大都认为,环境资源权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有较多的联系,而与债权的联系不大;环境资源法比较接近物权法,因而环境资源法应该主要是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的关系,即许多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主张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学者却认为,环境资源法(或环境权)中有关禁止人们捕猎野生动物的规定是直接对人的关系,间接对自然的关系;他们将单个人(即法律中的自然人)与复数人(人群或人们)混为一谈,进而得出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达到间接调整(或协调)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显然,间接调整论者对直接、间接的理解是有悖传统法理逻辑的,在民法学者认为是“直接”的地方环境资源法学家却认为是“间接”。对于“直接、间接论”,即使是某些主张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学者,也表现出不同的看法。例如,程正康教授认为:环境法中的技术规范“不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的行为规则,而是表现为行为人在处理他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114]“在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发生关系,而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污染或者破坏了环境,被破坏或者被污染的环境又反作用于受害人的身心、或者受害人位于某一区域环境内的财产,而使行为人和受害人发生联系的。因此,在环境法中,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常常与一般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及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在环境法中,控制或者协调行为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常常是协调或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前提,或者说就是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15]也就是说,在环境法中常常是人与环境发生直接关系,人与人通过环境间接发生关系;或者说直接发生人与环境的关系,间接发生人与人的关系。“间接、直接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人砍树、人捕杀动物等行为,直接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间接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关系,而实际情况刚刚与此相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间接、直接论”实际上是“颠倒黑白论”。 4.“间接、直接论”是一种无限上纲论 关于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是用于分析具体环境资源法案例、具体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具体环境案例中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可操作性,而“间接、直接论”却是一种在具体案例分析中经常令人感到苦笑不得的“无限上纲论”。下面不妨举两个具体案例来加以说明: 第一,“狗熊之伤”案例 2002年1月29日、2月23日,北京动物园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头马熊、1头棕熊和3头黑熊先后被清华大学电机系大四学生刘海洋用硫酸和火碱等化学物质烧伤,其中2头生命垂危。自报上披露清华大学学生故意伤害黑熊案例后,持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人认为,该学生直接伤害的是黑熊,直接破坏的是人与动物的关系;而持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人却认为,该学生直接伤害的是国家,直接破坏的是他与国家这种人与人的关系,因为他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但是,当时国内各大报的主流意见是,这种严重摧残动物的行为,在北京动物园建园几十年的历史中尚属首次,它反映了我国某些大学生的极低的环境意识。清华大学学生会秘书长张春生老师认为:校方确实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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