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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四)──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08   点击数:[]    

务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理论问题时,可以排除物、大自然等物质因素,可以将人的理性、意志赋予物而使物变成我的意志,可以通过法学概念进行纯理性思维和法学推理,即主张法律形式主义。被认为是“在世的最有影响的法学家”的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1939年~)在其所著的《超越法律》一书的引论中,曾介绍如下一个故事:19世纪后期英美两国的法律思考都是形式主义的,即把法律看成像数学一样,只考查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不考查概念与实体之间的关系。不用测定直角三角形的物体,几何学学者就可以确立直角三角形三条边的关系,弦平方等于勾平方加股平方。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就与此相同。而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学院派法律思想中的第一个反形式主义学派──推翻了这种处理法律概念的僵化进路。[100]波斯纳说他喜爱这个故事的开头,承认这种现实主义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一起对传统法律展开了激烈的批判,但认为这个故事夸大了19世纪后期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毛病,对现实主义法学吹捧得太过分了。[101]

  笔者在与一些学者讨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时发现,在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中,有不少类似于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即不是联系现实的物质世界去研究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而是排除物的因素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去进行纯粹的概念推理,有的甚至认为法律概念可以决定法律事实、改变事实。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曾经多次强调,一切观念形态的东西,包括理论和思想,都是来源于人们的物质生活,是先有物质生产生活活动的实践,然后才有理论、学说和其他观念形态的东西。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某些法学家的法学研究中往往“目中无物(在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中主要指大自然、环境资源)”,滋生了一种颠倒的、“心、物二分”的世界观和“恐物症”,他们反对法学研究中将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的实体化思维,反对将法律关系、法律权利(义务)等法学概念与实物、实事联系起来,反对在讨论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问题时考虑物的因素(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财产等),反对将人与物、人与大自然联系起来,追求什么纯粹的人与人的关系、纯粹的抽象概念和纯粹的理念世界。例如,他们认为: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和物质利益并不是实在的财富和环境资源,而是作为观念、理念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在商品买卖活动的法律关系中,只有权利的交换或转让,没有商品这种实物的交换或转让;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开发利用者与其他人的关系,没有开发利用者与环境资源所发生的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没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即便从直观上看,许多经济学家(例如约翰?康芒斯John. R. Commons在其1934年出版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也认为:“生产”活动是人对自然的活动,“交易”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生产活动和交易活动共同构成了人的全部经济活动。[102]保护环境的实践已经雄辩地证明,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处理、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我们某些学者却始终坚持认为,当代环境资源危机并不是人们没有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仅仅是由于没有处理好人与人的关系;即使采用其他方法都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学理论与当代科学技术越来越脱节,法学家与人民大众的语言和科学技术语言越来越脱节。

  (三)评析“间接、直接论”

  关于人与物的关系和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有的人爱使用人与物的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说法,意思是说人与物要发生关系必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有的人认为,环境权人或环境法主体不能直接作用、使用或支配环境,只能通过其他人的行为或关系才能作用、使用或支配环境;他们将此观点运用到法律调整上就是,法律不能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才能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并进而认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等于法律能够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笔者将这种理论称为“间接、直接说”。

  所谓“间接、直接论”,是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直接反映人与人的关系、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认为环境资源法直接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人为了避嫌,干脆说环境资源法“间接协调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将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认定为直接调整,并认为只有直接调整才算调整,而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间接调整,认为间接调整不算调整。例如,《环境保护法教程》认为,“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103]

  对这种“间接、直接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1.对“间接、直接论”应该区别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

  第一,认为环境资源法能够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较之认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进步。从字面上分析,“间接、直接论”并不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目的是为了否定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从逻辑上看,无论是直接调整还是间接调整,实际上都是肯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否定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承认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们的差别只是调整方式、路线或层次的差别,不是能否调整的差别。但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认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不算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究其原因,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在作怪,在持“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看来,如果承认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承认了“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局限性或不足;只有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变成间接的结果或表面现象,才能维持“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权威和不可动摇的地位。

  第二,“直接、间接论”认为环境资源法可以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并没有错。但是需要补充的是,环境资源法还可以通过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既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能通过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几种情况在环境资源法规中都有体现。环境资源法究竟是直接还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第三,“直接、间接论”的口头禅是“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因此法律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没有论证为什么“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而是武断地认为,所谓“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就是说“只能通过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能够(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指“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完全是将自己的主观成见强加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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