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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关系新论(四)──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 【字体: 】  
法律关系新论(四)──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08   点击数:[]    

或者是根本没有弄清“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含义”,没有听懂对方的观点。大家知道,当《法学词典(增订版)》认为“由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时[104],《法学词典(增订版)》所说的“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本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105]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法学知识手册》强调“技术规范是人们在生产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和对自然规律的认识与运用,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则”[106],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主体”的意思。《法学概论》认为“这类规范多属技术性规范,侧重调整人与自然界的关系”[107] ,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至于生态学、环境科学和党和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文件中所谓的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更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主体”的意思。“直接、间接论”之所以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其根本原因是他们自己认为“法律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通过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根本没有想到,说“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里的主体是指法律,调整对象是指人与自然的关系,主体根本不是自然(或物),调整对象也不是指自然(或物)或与自然发生关系的那个人;他们更没有想到,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之间也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直接、间接论”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自然(或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采用这种逻辑,“直接、间接论”会将“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行政相对人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将“婚姻法调整丈夫与妻子的关系”理解为“通过妻子调整丈夫与妻子的关系”。因此,在与“直接、间接论”辩论时,必须首先问清楚他们所谓的“直接调整、间接调整”到底是指什么意思?为什么他们认为“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必须要将自然变为主体人”?

  2.马克思主义并不认为“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

  “间接、直接论”者所说的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分析法律规定的具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而是根据马克思的几句话,例如根据“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这句话[108],认定马克思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109]即“人与人的关系是直接的,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人与人的关系进行,因而只能是间接的”。笔者认为,其实马克思没有这个意思。

  马克思在其他场合曾多次谈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还认为“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110],人 “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 [111].马克思甚至明确指出:“人同自然的关系直接地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地就是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就是他自己的自然的规定。”[112]全面分析和理解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观点可知,马克思主义在研究自然史和人类社会发展史时,从本源上看,总是肯定人是大自然发展变化的产物,即先有自然后有人,这也是唯物主义与心主义的根本区别;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后,总是肯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是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所谓“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这段话,重点是讲“他们”即复数的人、而不是单个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强调“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而且在人们内部也发生人与人的关系,即强调只有在人与人形成人们时才有人们与自然界的关系,丝毫没有否定具体人与自然关系存在的意思,更不是否定“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这一观点。目前法律分析中所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单个)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们(复数人)与自然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人类社会等与自然的关系,如果讲人们(复数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必须首先肯定(单个)人与(单个)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没有(单个)人与(单个)人之间的联系和关系,就没有人们(即复数人)。同理,“单棵树木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便不能形成森林;只有在树木与树木的联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人对森林的关系”;根据同样逻辑可以认为,“如果物与物不结合成环境,即如果没有物与物的关系,也没有人与环境(这里的环境是许多物的结合)的关系”。认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那段话“说明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常识告诉我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谁产生谁的关系”即“母子”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世界上既没有不与别人发生关系的人,也没有不与自然发生关系的人。准确地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那段话说明的是“只有通过(单个)人与(单个)人的联系和关系,形成人们后,才有人们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不是说“只有在(单个)人与(单个)人的关系产生后,才有(单个)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3.应该按照法学界对直接和间接的习惯用法理解直接和间接的含义

  对何谓直接调整、何谓间接调整,是法学界一个值得统一口径的问题,否则各按各的定义理解,将始终也不会统一认识。明确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含义、标准与区别,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本文已经在第一章对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进行了界定。根据法学界的传统看法或一般看法,判断法律调整是直接调整或间接调整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是法律实证方法,而不是哲学分析方法或主观想像。

  所谓法律直接调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直接授权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人对环境资源的行为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直接规定或明确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环境资源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鼓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例如:《拿破仑民法典》第55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是法国民法典对人与物的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2年制定,1987年修改)第1311条第6款规定,“尽管本章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对可航水域排放放射性、化学性或生物性战用毒剂,高级放射性废物或医疗废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这是美国水污染控制法对人与水域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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