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服从并遵守法律,其动机却是很不相同的。概言之,有三类不同的守法动机,一是行为人出于对某种外在因素的考虑,如出于畏惧和避免惩罚、出于社会压力、出于追求个人利益寻求社会报偿的功利目的等而守法;二是行为人出于习惯而守法;三是行为人出于对法律的高度认同而守法。第一、二类守法动机策动下的守法行为均是外部原因所致,行为人并不是真正地因信服和尊重法律而守法,这种守法行为具有功利性、被迫性与盲目性。一旦这些外部原因消失,守法行为也是不复存在了。只有第三类守法动机驱动的守法行为才是行为人出于对法律的信念和良知而自觉并主动地遵守法律,因而是一种理想的守法状态。法律社会化不仅要求社会成员的实际行为或外显行为与法律的要求一致,更为重要的是要求社会成员把法律规范内化于自己的主观意识之中、成为自己价值观念的组成部分。这样,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组成的法律规范便从国家的外在宣告转化成为社会成员的内在行为动机,从客观的行为模式转化成为社会成员的主观行为标准,法律所体现的原则、精神和价值获得了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于是,遵守法律规范就不再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人们也就不再把守法看成一种负担,而是看作自己生活方式的内容之一,看作是自己作为社会成员所应尽的道德义务。 法律社会化的根本目的在于,塑造健康的社会理想的法律人格。所谓法律人格,是指个人在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概念)、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内化为个人的思想、意识和观念之中而形成的比较稳定的、定型化的、具有法的属性或因素的心理特质和性格特征的总体。换句话说,法律人格就是个人在法律社会化过程中逐渐成熟且模式化了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行为方式的总和。任何性质的法律社会化,都自始至终以理想的法律人格的培养与塑造为目标。但所谓理想的法律人格绝不是超历史、超阶级的,它指的是符合特定社会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因而为统治阶级所许可、所期待并体现着该社会法的精神和价值的法律人格。 (1)主体意识。个人都自己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是自由的,与他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身占有或人身依附关系,自己完全能够为自我作主进行行为选择,即意识到自己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这种主体意识表现在政治生活与法律生活中,就是公民意识。具有这种意识的人确知并相信自己就是政治生活与法律生活的参与者,享有政治上和法律上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政治上和法律上的义务。 (2)权利意识。个人既然承认自己是社会的主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和社会关系的参与者,他也就必然会了解并坚信自己所具有的权利,并通过主动积极的行为选择努力地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要求。同时,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他在意识到并努力实现其权利的同时,也意识到自己还必须向社会和他人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法治社会中,既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特权现象存在,也不允许只尽义务而不准享受权利的奴役现象有安身立命之所。 (3)责任意识。个人对自己出于自愿选择而作出的行为负责,并自觉主动地承担由此而来的后果,而不是故意推脱和逃避行为的责任或责任转嫁于他人。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人格是能负责任的人。不能感觉到责任的人不是人格。”“由于人格具有区别自己和他人的自我意识,由于它同活动状况结合在一起而自觉地支配自己的身体,因而它是能够在某种意义的联系中把自己的一切活动统一起来的、自由的、有个性的存在。正因为如此,它又是能够在共同体中生活、发挥一定作用、并承担责任的存在。”⑴ (4)平等观念。作为社会的主人,个人意识到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没有什么高低贵贱之分,亦无身份等差之别,在法律的天平上,每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份量,对公民的行为及其后果的裁量适用的是同一尺度和标准。因此,个人懂得并尊重他人,尽其本分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承担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 这四个方面是现代法治社会理想的法律人格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法律意识的主要内容。这种法律意识是在法律社会化过程中与优良的法律人格的形成同步发育和生长的,二者互为表里。 参考文献: ⑴[日]小仓志祥编:《伦理学概论》,第50页、第125页,中国社会科学版社(1990)。 姚建宗 李宪明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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