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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本《法理学》教材与法理学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2:5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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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单一采取其中的某一个或者几个。同样,法理学需要的是融入知识体系而不是若即若离的法律技艺。 也许,博登海默的话更能说明这一问题: “法律为社会所履行的职责,必然要求对培训法律工作者的方式方法进行控制。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和幸福向上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而他们的工作则应当有助益于法律终极目标的实现。”[26] 注释: [1] 对其教材性质以及这一性质的学术意义的解释可以参考李军的文章《教科书式的法理学——评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 [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3-14. [3]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41. [4] 例如葛兆光谈到:“在历史的传统种,人类形成了自己的基本观念和主体意识,所谓‘形成’仿佛是不断地皴染和涂抹,于是在意识的最底层形成了一个深幽的、被遮蔽的背景,以它为支持的依托,构成了一个知识与思想的体系,它仿佛树根,支撑着树干、树枝和树叶,给它们提供存在的水分和营养。这个背景作为一切知识与思想的依据,实际地控制着人们对一切的判断与解释,赋予知识和思想的合理性。从这个背景形成起,它就反过来不断地被知识与思想确认,当历史一次一次地向它表示认同之后,它已经‘束之高阁’而很难被彻底说清楚了。大多数时间中,这个包含了理解的框架、解释的结构、观察的角度和价值的标准的背景,始终是知识与思想的绝对的终极依据。有了这个依据,知识与思想就建立在一个似乎稳定的平台上,就仿佛那个怪人或那只大象有了坚实的立足处,拖举起整个宇宙,使这是与思想形成一个完整的、可以互相诠释的网络。这个网络给人们一个印象,即一切都在它的笼罩之内,没有什么可以逃逸出它的视野,没有什么它不能解释的,于是,没有 ”意料之外“的突然变化,没有”出人意料“的惊人断裂,一切都在已有的知识与思想中绵延与扩张,在它所支持的象征或者符号系统内,人们了知一切并获得安全感。”见葛兆光,《道或者终极依据》载《读书》1998年3期,p109. [5]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217. [6] 这种尴尬体现在,对学生而言,法理学是枯死的僵尸,味同嚼蜡,并且对他们将来的法律实践毫无用处。对部门法学者而言,法理学是无用但必需的点缀之物。对法理学学者而言,法理学是一种孤芳自赏,是一种谈玄的谈资。可是在西方,一个不懂法理学,不能用法理学进行思考的法官、律师、学者是不可思议的。法理学是一种活的力量,这种活的力量不仅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而且以一种真正的思想的力量在发挥着作用。 [7] 见《法理学》一书的内容简介。在该书的正文中亦有详细的讨论见该书的第三章的第二节。 [8] 见《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1962年版前言。 [9] 见凯尔森著,王名扬译,《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10] 见刘星先生为其翻译的《法理学的范围》所作的译者序《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第五页。 [11] 其实,在《法理学》中,作者们也认为政策、习惯、判例构成当代中国法的形式,但是并未做任何论述和展开,并且在后来的章节中又强调要主要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实际的结果是,作者没有清晰的态度,教学中也忽略这些重要的法律渊源。 [12] 也许,读者不同意我的判断,因为在《法理学》中,作者明确的表达了立法的基本原则,如立法的法治原则、立法的民主原则、立法的科学原则。实际上,按照分析法学的思路就会发现,所谓限制立法的法治的“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也就是立法者自己制定的命令。自己会如何限制自己的呢?同样作为主权的享有者人民又是如何限制自己的立法权呢?也许,只有科学才可能构成某种限制,可是这个限制会有多大呢? [1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353-354. [14] “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高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个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维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见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330. [15] 见博登海默著的邓正来译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62年版前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 “一个立法机关应当以默许的方式把对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纠正的权力授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要的。只要这一权力能够以审慎的节制的方式行使,只要司法机关避免对法规作重大的修改(这是英国中世纪某些时期的法律的特点),那么把有限的衡平法上的纠正权力授予法院就不会导致对规范体系或规范体系的实质性部分造成破坏。” 见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561-562. [17] 博登海默先生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过程中认为,法律并不是仅仅关注人们的外部行为,同样它也十分关注人们的主观方面,同样道德也并不是对行为毫不关心。他进而把道德分为了体现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的道德和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道德,并且认为前者格外关注人们的行为而且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他还提示仅仅依靠官方的制裁制度企图带来法律秩序的不可能性。另外,他还指出探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必要的范围限制,也就是要区分立法和执法。进而指出在立法范围内道德和法律的紧密关系。 [18]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399. [19]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第353页。 [20] 见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的伯尔曼的绪言。 [21]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158. [22] 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p35. [23] 「古希腊」亚理士多德著,苗力田译,《尼各马科论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 [24]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335. [25] 精彩的论述请参阅葛洪义著,《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6]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529-530. 重庆大学法学院·王本存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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