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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1:19   点击数:[]    

  可以看到,后一选择困境要比前一选择困境更为严峻的地方在于:后者是官员的困境,前者是个人的困境。对于社会来说,官员选择的结果是个人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的概念》说:“一个承认法律的效力与其道德性质无关的法律观念,使我们能够看到这些不同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否定邪恶规则的法律效力的狭义法律观念则使我们对之视而不见。”[75]选择困境“引起的道德难题与正义难题是十分不同的,我们需要对之加以分别考虑,而断然拒绝承认恶法是有效的法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是不可能解决这些难题的”。[76]

  再看理论方面。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现象,这是实证法律话语的基本出发点。实证观念以为,像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现象一样,法理学同样可以客观地中立地研究法律现象。如果想要做到这点,研究者必须不受价值观念的影响。假如根据价值判断将不公正的邪恶的法律排除在法律现象范围之外,势必与人们长期形成的科学思维方式大相径庭,而且,会使法律科学的研究出现畸形的结果。当我们将人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对象的时候,我们会将各种各样的人列入“人”的范畴。如果认为“邪恶的”人、“缺乏人性的”人、“没有理性的”人不应列入“人”的范畴,这种观念显然将被视为莫名其妙的观念而遭拒绝。事实上,在科学的历史发展中,人们似乎从未将“负面的显现”视为否定某事物范畴归属的必要依据。

  对《法律的概念》提出的实践方面的理由,可以认为其具有必要的反省意识。但对后一个即理论方面的理由,我们可以提出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实践主体时常具有欲望、利益、需要和责任感。从社会文化的角度来看,实践主体不仅具有前在的“主观知识”,而且始终处于特定文化语境之中。如果是这样,他能否“客观地”、 “中立地”观察他人与社会?不难看出,由于主体具有欲望、利益、需要和责任感,具有前在的“主观知识”并处于特定的文化语境,他才会将某些“缺乏人性的” 人排除在“人”的范畴之外,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柔和在一起。对于法律现象,情况可能更是如此。法律对主体有权利的授予和义务的约束,在这种条件下,主体有时似乎不大可能“客观地”、“中立地”看待法律问题。在此问题关键是:一个所谓“客观中立”的法律观念能否为实践主体所接受?如果实践主体不能也不愿接受,那么,“客观中立”的法律观念的意义何在?[77]其实,当《法律的概念》指出道德选择困境的存在时,其已暗含了实践主体可能并不接受“客观中立”的法律观念的思路。就此而论,广义的法律观念不一定具有《法律的概念》想象的那种意义。

  另一方面,美国学者富勒(Lon L. Fuller)的《法律要求自身》以为,理解“目的”同样是法律核心要素分析的一个必要条件。认识某物,不仅要思考它的渊源、形式和结构(即客观的存在),而且要思考它的目的。比如认识桌子,不仅要了解它是如何做成的,它的结构和形式是什么,而且要了解它可以用来干什么。否则,便不能更好地理解桌子,知道桌子实际上是什么。同样,人们不仅要认识法律的渊源、形式和结构,而且要知道法律的目的,否则只能对法律产生一个片面的认识。因此,不能将法律的目的的内容弃之不顾。而理解法律的目的,理解者怎能离开自己的“目的理解”?实际上,在理解目的的过程中,理解者总是将自己的目的融入对象的目的之中。如此,在分析法律核心要素的时候不能回避法律应当是什么,无法抛弃“应然”的道德标准而“客观中立地”认识法律。[78]

  此外,在《法律的概念》中,“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和“意思中心”是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的关键词。而其中最为基本的是“规则的内在方面”,没有这一关键词,则无法谈论“次要规则”和“意思中心”,因为前者决定了规则的存在,后两者则是规则存在后才能叙说的言词对象。

  如前所述,“规则的内在方面”表现为社会行为者对行为模式的一种积极态度。如果在法律语境中,行为者对法律行为模式具有积极态度,那么,这表明行为者对这一行为模式具有赞同姿态,认为其是“正确的”、“合理的”、“应当的”。在此令人惊异的是,倘若对此深入“理解”一下,也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次要规则关键词使法律区别于道德,但“内在方面”关键词却始终使法律连结着道德。因为,根据《法律的概念》的推论,有“内在方面”才有规则行为模式,才有规则的存在,而主要义务规则和次要规则的存在都依赖各自“内在方面”的“在场”。这是说,“内在方面”表明主要义务规则和次要规则在某些行为者的主观中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这样,道德的可接受就与法律有了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正是主张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叙事之一。

  这个分析表明,《法律的概念》实际上反而又预支了这样的推论:在判断法律的存在与否时,某些主体(如苏格拉底和西德法院)的价值判断可能与“内在观点”的主体(如积极接受雅典法律的雅典官员和纳粹德国的官员)的价值判断是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因此,在《法律的概念》中,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的存在或效力与某些人的道德(或价值判断)具有必然的联系,与某些人的道德则没有。

  《法律的概念》弱化了一个旧语境,使后来的阅读者对旧有的法理学话语有了思考反省;它也开启了一个新语境,使后来的阅读者对新的法理学话语有了期待展望。这是一个世纪中叶的本文实际具有而且应该具有的独特品质。

  注释:

  [1]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中文本: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 17.

  [3]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页106.

  [4] Of Laws in General, ed. H. L. A. Hart,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1970, p. 1.

  [5] 《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79-80.

  [6] 倪正茂:《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页766.另见《法理学》,兰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2.

  [7] The Concept of Law, p. 15.

  [8] The Concept of Law, p. 15.

  [9] 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0.

  [10]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11]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8.

  [12]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 Dordrecht(Holland):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6.

  [13] Philosophy of Law, N. J.: Prentice-Hall, 1975.

  [14] 同注2.《法律的概念》说,对法律性质的分析“存在着三个反复出现的问题:法律是如何区别于以威吓为后盾的命令并与之相联系的?法律义务是如何区别于道德义务并与之相联系的?规则是什么并且在什么意义上法律是规则?”(The Concept of Law, p. 13.)

  [15]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页34.

  [16] 《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50.

  [17]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E. Rumbl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29.

  [18] 同前,p. 24.

  [19] 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 13th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24, p. 42.

  [20]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p. 24.

  [21] The Concep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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