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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体系概念与特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7:03   点击数:[]    

用‘法律体系’范畴”。即法律体系是(抽象的)法律存在的真实状态。正如前面在论证法律体系的客观性时所说,一个具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部门)要想存在和发挥作用,它必然是更大范围的体系化的法律存在中的存在,因而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也是法律的必然特质。“……,法律的三个最重要的特点分别是它的强制性、体系性和规范性。”

  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在一定的程度上表现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因为法律必然要以体系化的状态存在,即构成法律体系的各种法律要素之间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所以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特征必然要求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如果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大规模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和法律根本无法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本不能实现人们对法律体系和法律的预期目标。因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是法的专有属性,它是由法律调整目的和任务的统一性、决定法的本质的法律原则的统一性及被调整关系体系的统一性所决定的。”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表现在:(1)贯穿于各部门法(应为构成法律体系的各要素)之中的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概念。(2)较低的效力层次的法律是相应的较高的效力层次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3)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等级层次性,即纵向的等级从属关系。(4)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和制约。即遵守某项法律规定,同时会引起所有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违反某项法律规定,可能会招致其他法律的制裁。(5)立法技术和标准,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规格的一致性。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还表现在调整目的和调整任务的统一性上等等。

  “一个国家(应为一定的区域,笔者注)的现行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等)之所以能形成统一的体系,其原因在于,所有的现行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等)都建立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共同的阶级意志,遵循共同的指导原则,并因此具有共同的政治倾向,实现共同的调整目的。同时,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有机整体。各类社会关系紧密联系、相互制约和影响,这些都成为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的内在基础。” 当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往往还因为在一定区域法律文化的内在统一性。

  (四)实用性

  确定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与否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法律体系能否实际满足某一地域社会生活的法律需求,即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实用性。在前面讨论的法律体系概念中,我们强调法律体系应当是一定区域内的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即要求法律体系必须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运行的法律整体,而不是只存在于理想、观念状态中的法律整体。如果法律体系只是一种单纯规范状态,或者观念层次上的法律体系,只是一种在法律规范的矛盾与冲突中存在的思想体系,它并不能对社会发生实际的效用,从根本上讲它也就不是一种真正的能够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在实际的运行中,才能将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等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磨合进而整合成统一的、系统化的法律体系。不具有实用性的“法律体系”只是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或者是人们因为相同的传统和运行模式归纳出来的法系,所以法律体系的实用性是区别法律体系于法系和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特征。

  一个事物的特征往往无法全部列举出来,因为特征总是在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时候才能表现出来并予以确定。法律体系的特征也是如此。上面的四个特征只是笔者将自己认为重要的特征列举出来。法律体系还具有动态性、相对完善性和区域性等特征,笔者在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三 、对我国既有法律体系理论的初步反思

  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相应的理论一直是法理学教材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多年以来,继承和沿袭前苏联的法律体系理论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只是随着政府和党中央对法律体系的规定和解释的变化而相应地调整和变化。因此,应该对现时的法律体系理论进行必要的反思。笔者在这里只是对其进行初步的反思。

  首先,现有的法律体系理论研究的教条化倾向。在我国的现存法律理论中,法律体系就是指部门法体系。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将法律体系确认为部门法体系,是因为没有认清部门法体系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模式。可是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却教条化地一直将法律体系仅仅归结为部门法体系,忽视了法律体系的其他有意义的模式。当然,不可否认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中最明显的、最为人们所接受的法律体系模式,但是仅仅如此认识法律和法律体系违背了研究所要求的科学态度。

  法律体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整体,我们可以从各个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并将分类后而形成的部分整合为系统化的法律整体。因为对既定研究对象的分类没有绝对的或者“正确”的分类。不严格说来,选定一个角度或者方向,就能够对既定的研究对象给出一个分类。但并不是所有的分类对认识和理解既定的研究对象都有意义。另外,对既定研究对象的分类,严格讲来,并不能够把研究对象分得一清二楚,和穷尽研究对象的所有现象。因为世界本来就没有孤立的现象和人类只是有限理性的存在,而且也不能以此来评价分类的价值。评价一种分类是否有价值,只能以是否对认识和理解既定的研究对象有价值、意义为标准。如果法律体系的某种分类或者法律体系的某种模式对认识法律和法律体系有意义,那么对其进行研究就是有价值的。因此,我们应当在部门法体系之外寻找法律体系的其他分类或者其他模式,而不是局限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体系模式。

  即使在部门法体系的研究中也存在教条化的趋势,例如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的研究。虽然在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即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进行部门法的划分,可是结果却不一样,甚至因为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划分的结果而发生了变化。即出现了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非法律化倾向。如在张文显老师主编的权威法理学教材的前后两版中对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坚持了同一标准,可是结果并不一样。原因不是因为划分者对这种划分进行了反思而导致了划分结果的变化,而是因为该章的作者采用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而不是理性思考之后的划分。

  另外,部门法体系所导致的部门法学体系割裂了法律的整体性。在现在的我国法学研究中,出现了部门法研究的山头主义倾向,即部门法研究之间是割裂的。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研究人员往往不能研究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内容。这不但违背了解释学的基本规律,而且也违背了部门法划分的初衷:认识法律整体。

  其次,对法律体系概念的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现时,学者研究法律体系的目的往往很单纯,“……,把法律体系的最大单元确定为部门法,其首要的目的就是要便于人们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寻找与事实相关的部门法,进行针对事实的部门法识别,这可以说是法律适用的第一步,没有部门法的识别,在法律众多的当代社会无法进行法律适用。”“另外法律体系的这种划分(部门法体系)对学习、掌握法律也有重要意义。试想如果我们学习法律时,对每一部现行法律都一部一部地学,……相反,如果我们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择其要者进行学习,就会节约大量的时间,同时也能较好地掌握所学知识。” “法律体系的理论归整,在其依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于法律部门的分类和组合中,亦在依据归纳——演绎的逻辑链条梳理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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