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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体系概念与特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7:03   点击数:[]    

人员之间、司法人员和过程的参与人员之间的妥协而实现。立法人员之间、司法人员和过程的参与人员之间的妥协可以用现在被人们认可、使用和研讨的商谈(或称为对话理论、交往理论、议论理论)理论解释。在一个以开放性为特征的程序中,参与者通过主张、陈述、质询、辩驳等法律议论过程达成一个妥协的合意,以代替由权力的占有者单独依据规则做出的决定。参与者在进行议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中,法律本身就出现了价值、规范和事实相互冲突、相互修正并妥协的结果。

  在笔者的这个法律概念之中,是以静态上的法律存在冲突为前提,通过运行达到了动态的协调统一的体系化的法律整体的结果。静态上的法律存在冲突是一种无法避免和完全消除的客观存在,因为立法者的多元和有限理性、客观世界的纷繁复杂等。具体表现为时间上的冲突,如法律因为滞后性而无法满足社会需求,和空间上的冲突,如中央法与地方法的冲突、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法律要素之间的冲突、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就是说在静态的意义上,法律体系往往是存在冲突可能的“体系”,要想达到一种真正的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要经过法律的运行和发展,即只有在法律的运行和发展中,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才可能存在。而笔者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恰恰就是一个动态和发展的立场和出发点。

  首先,这是一个动态的立场和出发点。三大法学派对法律的解释,相对而言都是一种静态的解释,例如自然法解释和实在法解释。只有法的社会学解释关注到了司法过程,法律社会化过程,但是又忽视了价值与规范对法律运行的限定与推动。随着人类认识法律的深入,人类已经不习惯于静态地认识和解释法律。因为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更多地关注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其中尤其关注于司法实践过程。笔者也是从司法实践过程入手,尤其是在价值、规范和事实的冲突中,来解释和理解法律。司法人员和参与人员在共同解决法律问题时,在自己的立场限定下,衡量存在于自己头脑中的价值、规范和事实(规范之事实)之间的冲突,通过参与人的共同解释(包括妥协)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以解决问题。

  其次,这是一个发展的立场和出发点。三大法学派的解释并没有关注法律是如何发展的。而笔者选择的立场是要说明法律在社会中的如何能够发展并满足人类的需要。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立法并不能摆脱法律无法与社会相适应的困境,因为立法总是把与今天和昨天之社会生活实际相适应的法律运用于明天。而所立之法律又不能随时改变(法律的特性使然)。因此,摆脱困境的机会只能留给司法过程了。司法人员能够衡量社会所需之价值,已经确立之规范和社会实际运行之规则之间的冲突,以解释的方式来发展法律、解决法律问题。笔者选择的角度是从法律的整个历史来观察、研究和解释法律。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讲法律不可能达到成熟,因为法律总是亦步亦趋地满足社会需要。而不能向拿破仑所设想的那样,只要立法达到完备的程度,就能为将来的所有法律问题提供明显的答案。当然,一项法律制度可以达到成熟的程度(同时也是败坏的开始)。

  所以在笔者看来,对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解以对法律的理解、构成的法律要素的理解为前提,因为法律体系是构成法律的要素之间相互协调配合而产生的法律整体网络。而法律体系欲成为一个真正的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要存在法律的运行和发展之中,因为静态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只能是充满矛盾和冲突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因此,法律体系是指在一个区域内(国家或者地区)的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

  二 法律体系的特征

  为了加深对一个概念的认识和解释,必须要考察概念所具有的一般特征。因为概念的定义在科学上只具有微小的价值,而且理性的态度也要求我们不能仅仅在定义的脊背上构建理论。同样,为了进一步地理解和解释法律体系概念,我们必须要研究法律体系的特征。在笔者看来,法律体系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 规范性

  “……,法律的三个最重要的特点分别是它的强制性、体系性和规范性。” 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整体,或者法律作为一个体系所具有的规范性特点,并不是说构成法律的最基本的粒子——规范(规则)都具有规范性。因为在法律中,不属于规范的法律完全可能存在,而且事实上在法律中,不属于规范的法律必然存在。这与奥斯丁、边沁等人对法律的认识——每一个法律都是规范——不同。“法律的规范性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命题而得到解释:(1)每一种法律体系内部都存在着规范。(2)不属于规范的一种法律体系内的所有法律都与法律规范保持着内在的联系。例如它们可以影响到法律规范的使用和存在。而且,它们惟一的法律相关性也就是它们影响法律规范存在和适用的具体方式。” 因而,虽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存在不属于规范的法律,但是由于它们与法律规范保持着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换句话说,就是它们的存在是为了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运行,所以它们的存在并不能改变法律体系的规范性特征。

  (二)客观性

  法律体系的客观性指的是法律体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律体系是在人们的意识、文化、主导关系和生活方式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客观现象。还有一点可以证明法律体系的客观性,即不论现代国家的类型和法律体系的性质如何,总有一些对所有国家都相同的同类法律部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家庭法等)。在对法律体系施加影响时,立法者不能无视这些客观因素。在其他情况下,法律体系可能绕过立法者的意志而形成。”

  法律体系的客观性更多地源于法律体系所调整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及其纷繁复杂的客观性。一个法律要想能够在一定的区域内存在和运行,必须以能够满足此区域需求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单独的一个法律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和职能。只要法律在一个区域中发挥应有的调整社会现象和关系的作用,那么必然存在有这种法律与其它法律共同互相配合和协调进而构成的法律体系。因为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本身是错综复杂的,各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之间不同程度地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调整这样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之间也必然会产生程度各异的相互交织和渗透,即任何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必然是社会这张大网中的部分存在。因而,不同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之间必然会相互交错、相互配合和相互支持,而不是断然分开并无丝毫联系的。具体表现为同一种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关系为几个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部门所同时调整,或者一个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可以调整几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即法律要想对社会发生作用、满足社会需求,必然是以网络状态存在的法律体系中的部分存在。法律要想对以网络状态存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发生作用,法律必然将自身置于能够相互配合和支持的法律体系之中。所以凡是能够满足某一地域法律需求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一种客观存在。

  (三)系统性

  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是法律体系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体系应被看作是相互联系的法律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网络” .“对法律工作者来说有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即从内容上不仅要符合社会经济制度的本质,成为人们民族文化、世界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反映,还要成为人们行为和活动的全能调节体。法从形式上应合理组织,内部结构要协调一致,以免由于内在矛盾而推翻自己。从这一观点来说,法应是专门的法律调整体系,或者同样地拥有系统化特征性。为了表现法的这一特征,在法学中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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