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扩大对传统国家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为回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传统的“刚性行政”、“管理行政”逐渐让位给“柔性行政”、“服务行政”,公共领域越来越多地渗透尊重、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权利的理念,契约式的管理(如行政合同)和灵活性较强的管理(如行政指导)等日益广泛地被运用到公共管理和服务中。这些新的情况对公共管理的法律调整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过去 “管”的基础上加入“放”的因素。因此,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实际上是法律调整的两种基本方法,即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的方法在不同领域以不同方式和比例的结合,这种结合正是以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各自的相对独立为前提的,并不是彻底地否认公私法的划分。至于“混合法”或“社会法”的出现也不意味着公私法划分的危机,它只是表明法律调整的两种方法在一些领域已经达到了高度的水乳交融式的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然而高度融合并不意味着各自独立性的消失。只有在公法与私法各自独立的前提下,才能够谈两者的“融合”。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就谈不上两者的融合。因此“社会法”的出现也不能作为否定公私法划分的理由。正如梅里蔓所言“……总的来说,公法与私法两大部门的划分依然有很大的重要性,两者之间的界限依然比较清楚,大量的具体问题和当事人的利益仍可以毫不费力地归入公法和私法的范畴中去。” (四)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指导意义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和目标。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言,研究公私法的划分,对正确选择和确定最佳的法律调整方法,正确确定法律部门的划分,建立适合社会生活需要的,结构合理、内在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一国的法律体系与该国社会关系一样都是历史地形成的,它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协调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内容完善、结构严谨、关系和谐。由于现代国家法律规定众多而且复杂,因此必须以一定的根据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分类,使之条理化,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典编纂、立法等。公私法正是一国一地区法律统一体的一个最基本的划分。第一,公私法的划分反映了法的内在结构,而与法的内在结构相吻合的国家立法是提高法律调整效果的方向标,有助于建立科学的立法体系(或称规范性文件体系、法律渊源体系)。第二,公法与私法界限的科学划分,有助于法律体系的条理化、可以减少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降低法律运行的成本。公私法的分类使法律在内部结构方面首先分为两大部门群——公法与私法,这为部门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多,在公法与私法之内又各自分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公法中的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私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这样,整个法的体系大体上可分为五个基本法律部门,即宪法、民法(包括婚姻家庭法、劳动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程序法)。随着社会发展的高度分化和法律调整的细化,从基本法律部门中又逐渐分化或组合出若干个派生部门。如从民法中分出劳动法、婚姻家庭法,从行政法与民法的组合中,产生经济法、财税金融法、生态法等。法律部门划分的细化体现了人类在法律文化方面积累的经验和智慧,反映了当代社会发展既高度整合又高度分化的趋势。以公私法的划分为基础,我们目前是否可以考虑把我国的法律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财政金融法、生态法、婚姻家庭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刑法、诉讼法等十个部门。其中有的属于基本的法律部门,有的则是与基本部门联系密切的派生性、组合性的法律部门。这十个法律部门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 公私法的划分,实质上是国家权力使用的范围和方式问题,国家权力不可不用,但也不可滥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法的内在结构及其外部表现 ——规范性文件体系)。公法与私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私法体系通过确立主体的权利与社会自治的原则和规范来实现法律的价值和法治国家的目标。公法体系通过约束国家权力确保权利主体的行为自由。因为权利主体(个人或组织)自治的最大障碍来自国家权力的滥用。如果说私法体现了社会生活所要求的非集中的、自由的一面,那么公法则体现了同样社会生活所要求的集中的、纪律的一面。所以,公私法的划分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内在需要。正确理解这一原理,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借鉴人类法律调整的合理、有效经验,选择和创新更有效、更合理的法律调整方法,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问题。公私法的划分,对于研究和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就在于此。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但与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尚有距离,这既表现在私法体系方面的缺失,如民商法尚很不完善,物权制度、企业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也表现在公法体系的缺失,如宪法的实施机制、行政程序立法、国际公约的实施及社会立法等方面尚不完善,还常有相互冲突的规范出现。我国法治精神的匮乏既表现为缺少对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自由、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私法”精神,也表现为缺少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的“公法”精神。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需要私法制度的健全,也需要公法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创造出新的不违背社会和法律发展基本规律的新的法律调整方法甚至部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孙国华 杨思斌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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