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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法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6:59   点击数:[]    

显,公私法的分类最终确立。

  二、 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根据

  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根据是什么,是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中一个长期争论不休至今仍未达成共识的问题。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几种:

  (一)利益说

  这种学说由来已久,影响广泛。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提出公私法之分时就是以不同利益为根据的,他认为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后来许多法学家都赞同此说。现代利益说的学者认为,凡是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法是公法,凡是旨在维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利益说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来确定公私法的划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问题在于,公私两种利益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很难找到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公共利益是以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纯粹抽象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个人对私人利益的追求也有边界,只有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受法律的保护。依照利益说的标准,民法是私法,“私人自治”、“私权神圣”被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民法实行“私人自治”、“私权神圣”也是为了维护当时社会的公共利益,况且,民法中也有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被认为属于公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也保护着个人的利益,如“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为了更好地解释利益说,有人对利益说进行了修正,认为利益说应理解为:私法对两种利益不加区别,而公法则将公共利益置于更高地位。但是,由于现代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多变性,何种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何种利益应处于更高的地位等问题仍然不易回答,利益说的缺陷仍然难以克服。

  (二)主体说

  这种学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首倡,得到了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的赞同,在法国也颇为流行。这种学说主张,划分公私法的根据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公法调整的是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至少作为一方参加的法律关系。如果某种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都不代表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那么这种法律关系就是私法关系。该学说的缺陷在于无法说明作为代表公共权力的一方也可以参加私法关系,如国家与私人可以订立契约。为了解释这种情况,主张主体说的学者,对其见解进行了修正,认为公法关系除了至少有一方主体必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外,而且国家或公共团体在这种情形下必须是基于公的资格或地位而实现的法律关系,才合乎标准。但是,国家何时处于公的地位和人民发生关系,才成为公法关系,主体说无法给予很好的解释。该学说还派生出强行法说,即认为公法是强行法,其法律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变更,法律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私法是任意法,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事实上,代表公共权力的一方可以参加许多私法关系,而在有些公法关系中,私人也可以对国家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而这种权利并不是以命令而是以合同或其他义务为基础的,公法中也有合意,私法中也有强行性的、不得任意改变的规定,因此也不能以强行性或任意性作为划分的标准。

  (三)权力服从说

  该说认为,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与行使国家权力发生关联,即法律适用的主体彼此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所定的事项又涉及管理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如刑法、行政法。凡是法所规定的为私人之间关系的也即对等者、平权者间的关系的为私法,如民法。该学说一方面重视国家权力,另一方面承认个人的地位,于是在国家与个人对立观念的基础上,产生了公私法划分的观念。此学说的缺陷在于:第一,法律关系绝不限于国家和个人两个方面,在一国之内,有大量的介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团体(也称社会中间组织),如企业法人、公益团体、行业协会等。依据该学说的标准,调整社会中间组织的法律很难划归公法或私法。第二,就管理与服从的观念来说,非国家的社会团体很多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如亲属团体中的亲子关系,法人团体中法人与其成员的关系等,都有相当多的管理与服从关系,但调整这种关系的亲属法和公司法并不因此成为公法。第三,公法也有对等关系,如平等的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

  (四)综合说

  这种观点认为,单一根据说无法明确公私法界限。随着公私法相互渗透,单一根据说应当被将几种根据结合起来的综合说所取代。法国法学家沃林认为:“公法实际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统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之间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调整,它仅调整公共机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这实际上是将主体说和服从说结合起来了。我国也有不少学者采用综合说,如目前多数高校使用的法理学教材认为: “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是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显然,这种观点是综合了利益说、主体说、服从说等主张而形成的一种折中学说。它兼顾了多种学说的合理性,是一种有较强解释力的观点,但问题也在这里,即上述各种单一根据的缺陷也被综合进来。此外,综合说由于其根据的多元性使得公私法划分的根据更加模糊和不确定。

  那么,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公私法划分的根据呢?我们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反映了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公私法划分的直接根据是是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法律调整方法,虽然不是绝对地,但基本上是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法律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的方式、手段、机制和类型的总和,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的规律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决定法律调整的方法。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一类需要用集中的、由上而下的“管”的方法;一类则需要用非集中的,由下而上的“放”的方法。这两类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两类方法,都将长期存在,特别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既需要由上而下地“管”,也需要根据生活的需要自下而上地“放”。“管”的方法和“放”的方法,也即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任意)的方法是两种最基本的法律调整方法。集中的方法是指行为方式由法律规定,主体必须按照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行为或不行为,没有或很少有选择余地。这主要表现在法律中对禁止性和义务性规范的使用,体现了国家的权威性命令。任意的方法指主体在不违反禁令的前提下,有自行确定行为方式的自由,只有当主体不做选择时,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才被适用。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以及大体与之相应的方法对一国现行法进行法的基本分类,这是指一国一地区的法,总是内在地有两大部门群的划分:公法和私法。公法是用集中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私法是是用任意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法体现了社会生活要求集中、管理的方面,反映着生活中对集中、纪律、管理从属关系的需要,重心在于规定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规定政府及官员的权力、责任和义务。随着民主制度的发展,现代国家大都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以便从制度上防止权力的滥用,更好地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现代公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日益包含了限制权力专横、保障人权的规范;日益更多地含有了“有限政府”、“权力制约”、“正当程序”和“责任政府”等原则和规范。但无论公法的内容怎么变化,它的一些基本方面仍然是确定的,公法属于法律调整中管的一种,与政府的干预相适应。公法的价值侧重于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平的维护,实现的是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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