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意识到了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并根据本国的国情进行了扬弃。“由于法律传统不同,英美没有公、私法划分的学理概念,在法律体系上也不作公、私法区别……然而,英美在社会形态方面,国家与社会是分离的,美国更是典型的自由主义国家,在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力并在实践中对两者作出严格界分的二元法律结构的实质方面,英美是具备这一特征的。” 因此,笼统地说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是不准确的,这实际上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公私法的划分认识的偏差所造成的。 (二)可以说明前苏联是否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 我国法学家拒绝以公私法的划分作为法的结构基础,其理论基础之一来源于列宁在1922年制定苏俄民法典时所说的一段话:“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新的态度,等等。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人性质的东西。”……因此必须:对‘私人’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 列宁的这段话在很长时期里被苏联法学理论界作为否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私法划分的重要依据。其实,列宁的这段话并不是要否定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首先,从文字解释来看,列宁说:”我们不承认‘私人’性质的东西“,从逻辑上说并不等于否定公私法的划分。因为,列宁在此也提到了”公法“一词,如果仅仅是望文生义,不是也可以说列宁承认公私法的划分吗?何况,列宁还说过”凡是西欧各国的文献和经验中所有的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 其次,要联系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背景来理解列宁的论述。1921年春以后,苏维埃政权正式确立并实行新经济政策,新经济政策允许自由贸易,允许资本主义有一定的发展。在这样的条件下,民事流转不可能不存在,对民事流转不进行法律调整是不可想象的,所以还要制订新的民法,而民法,就是私法典型代表。再次,列宁的这段话,只应理解为:在新经济政策时期,面对国内外严峻的形势,国家不得不对经济进行监管和控制,不得不限制民事流转的范围,因此,列宁强调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不承认有可以不受国家法律干预的经济关系。并不是说根本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能简单地由此得出列宁否认公私法划分的结论。何况,婚姻家庭法,这个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苏维埃政权成立之后,也一直存在,怎能说苏联不存在私法和公法的划分呢?我们还应注意到,苏联法学界,虽然在很长时期不使用”公法“和”私法“的术语,却普遍承认苏联法律总是分为调整平权关系的法与调整隶属关系的法两大部门群,而且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法的部门划分的根据,也正是沿着公私法的划分,处理调整不同的对象,使用不同方法的思路进行的。 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实行了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制度,公私法的划分问题再次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俄罗斯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划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实行公私法的划分将关系到人类生存的所有方面:自由和不自由的相互关系、意志的自治性和主动性以及国家对公民生活干预的限度。第二,私法的本质表现在它的原则中:个人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承认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契约自由;在私法的效力范围内,个人是否行使他自己的权利或放弃允许的行为,是否与他人签约或采取其他行动由他自行决定。第三,实行公私法划分是私有制非国有化进程和从心理上解放对无所不在的国家家长式作风的信仰所必须。第四,实行公私法划分可以消除国家主义观点,可以阻止国家没有约束的立法活动和统治精英们将自己与国家等同起来并企图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与全社会。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主席雅科夫列夫认为,将私法对应于私人利益,公法对应于国家利益是不对的,这样会造成对公法的否定态度。他认为,公法的价值不比私法少,只是公法比私法在更大程度上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分析前苏联和俄罗斯法学关于公私法的划分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否定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是法学家的错误。理论上否认公私法的划分本来就不是列宁的主张,更不能从现实中消灭公法和私法的客观存在。当代俄罗斯法学家非常重视公私法的划分,甚至把它提到了关系人类生存的高度,有的法学家已经意识到公私法划分的直接根据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集中和非集中是法律调整的两种基本方法,也是划分公私法的重要根据,我们就可以更就清晰地得出结论:前苏联同样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一般采用集中的调整方法,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生活的直接干预,规定了人们行使权利的界限和行为自由的边界。而民法、商法等一般采用非集中的调整方法,体现了社会主体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确认并保障了人们的权利和自由。当然,纯粹的私法和纯粹的公法并不存在,公法因素存在于私法部门,反之亦然。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放”的手段和“管”的手段,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的方法,往往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交织的。 (三)可以解释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现象,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危机并不存在 19世纪末 20世纪初,特别是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以来,国家干预的加强成为资本主义法律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这直接影响到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及其理论基础。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公法与私法、私人自治领域与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之间没有一条明显的界限。古典法学家所谓“公法与私法划分”和“私人自治”理论都只不过是一种“幻想”。而所谓“私法”只不过是公法的一种形式。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现实主义法学有很多方面被后来的法学家继承下来。他们认为,公法与私法、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绝对的,而是流动的、活的、而且正在形成一些介与公法与私法的具有两个领域的某些特征的“中间领域”。随着西方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控制的加强和法律社会职能的凸显,一些学者指出,当代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分类已经出现了危机。公私法划分的危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法的私法化”。由于政府职能的扩大,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私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尤其随着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的扩大,要求公共机构根据私法准则执行公共职能。第二,“私法的公法化”。指公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如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限制,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限制等。第三,新的、“混合”性(也称社会法)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既不是公法关系也不是私法关系的法律部门已经产生和完善起来,如经济法、劳动法、土地法和社会保障法等。从法律调整方法界定公私法角度看,所谓“私法公法化”实际上是在“放”的方法中加入了“管”的因素,即“放中有管”;而“公法的私法化”是在“管”的方法中加入了“放”的因素,即“管中有放”:“混合法”实际上是“管”、“放”的高度结合。“管”、“放”的相互渗透和结合适应了当今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新趋势。一方面,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和社会问题的多样化要求国家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是要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协调各种矛盾和冲突,解决新的社会问题。反映在法律领域,传统私法里被奉为经典的“私法自治”的三个原则——财产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不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了,对私法领域关系的调整在“放”的基础上要加入一些“管”的手段,以便更好地、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公共事务范围的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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