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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1:2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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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许多学者曾指出的那种可能使人感到孤单、不安全、不确定,并因此而导致焦虑的自由〔64〕。在洛克看来,实际上人并不仅仅需要自由,而且需要合作、互助、秩序、权威以保证安全,所以他说自然状态是“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了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65〕。洛克为什么强调这样一种自由状态?这必须从他的社会契约理论的总体去寻找解释。 洛克与霍布斯两人的思路完全一致。他们都意识到,要使契约学说能够解释国家的产生,那么就必须假定存在一个人人平等和自由的自然状态。洛克强调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由决定和平等地位,即没有人能够享有比他人所享有的更多的权力。既然人都是平等的、独立的,那么任何人都不能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66〕。这是洛克的社会契约发生的前提。 但是,洛克所说的这种自然状态下的抽象自由平等,却更好地避免了霍布斯所说的那种自然状态下的具体的和经验的自由平等可能引出的难题。如前所述,霍布斯论证的是自然状态下人们身体和智力上的平等,并从中引出了自由,但这种平等在经验上是难以证明的,不能令人信服。洛克则在高度抽象的层面上强调了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由,并从中引出了平等。由于抽象,洛克就避免了霍布斯的那种经验证明上的困难,却似乎更成功地构建了社会契约发生的前提条件。 如果自然状态是完好的,那么为什么还要通过契约来建立国家呢?建立国家对订约人有什么好处?洛克指出,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有一些缺陷:⑴没有法律——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作为人们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共同尺度以评定是非,裁判纠纷;⑵没有裁判者——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⑶没有执行法律的权力机构——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之得到应有的执行〔67〕。概括说来,就是缺少法治。由于上述缺陷,洛克认为人们无法长期在自然状态下生活。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人们相互达成协议,自愿放弃他们的部分自然权利:放弃做自己认为自己合适做的任何事情的权利,即放弃自己确定是非标准的权利和按照这种标准去行动的权利;放弃自行处罚违反自然法则的罪行的权利。这些被放弃的权利交给了订约者中被指定的专门人员,由这些人按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同意的规定来行使。因此,社会契约的功利就在于享受这种法治带来的利益。尽管国家的建立使人们放弃了不受任何上级权力或法律约束的自由,但人们获得了在国家下的自由,即法律保护和约束下的自由。因此,洛克认为,国家的建立并没有改变人们的自由和平等,而人们在享有自由平等之外还有额外的收益,即纠纷解决之便利。这是契约之所以发生的根本原因。 就分析过程来说,洛克的这些分析与霍布斯的分析并没有太大差别,洛克不过是以同样的语式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国家发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重要的是,由于对自然状态下的自由的描述和对缔约方的分配与霍布斯不同,在运用普通契约理论提出国家学说时,洛克在理论上获得了更大的回旋余地,更便于解决他所希望解决的现实问题,达到他所希望实现的政治格局。 首先,他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平等,特别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为此后建立的国家确定了一个基本限制,那就是国家必须保护财产,保护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换句话说,既然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已经享有了那些自由,如果国家不能提供新的便利和自由,那么人们就没有理由要进入国家。在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存在着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人们不享有那种完美的自由和平等,不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权;那么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国家也就没有义务要充分保护这些权利,国家仅仅保护人的安全,人们就已经获益匪浅了。这样一种理论显然不能适应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要求。相比之下,洛克的说法当然更适应资产阶级关于政治社会中政治经济自由平等,以及保护私有财产的要求。由此我们可以认定: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为限制国家权力而精心构造的。 其次,这种描述从功利上为洛克的人民革命主张作了铺垫。如果自然状态真像霍布斯所说的那么悲惨,那么即使人们在国家的统治下非常不幸福,人们也不可能愿意撕毁契约,回到那种“一切人对一切人战争”的自然状态下。然而,在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人们仅仅是生活有些“不便”而已。因此,如果在国家的统治下人们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人们不仅可以而且愿意废除原来的契约,回到自然状态,然后重新协议建立新国家。 第三,洛克的社会契约说也为革命之正当性作出了论证。他用普通契约的关系来类比统治者和人民的关系,从而认定统治者也是契约的一方〔68〕。这样一来,如果统治者不能保证人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依据契约理论,统治者就是毁约;作为缔约另一方的人民因此也就理所当然地要进行革命。我们在这里看到,他对自然状态下人们境遇的描写,已隐隐地转化为契约的具体条款,成为衡量统治者是否违约,国家是否合法、合理的标准。 第四,洛克对以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时人们放弃具体权力的描述,还进一步为他的权力分立理论奠定了基础。必须指出,洛克之所以提出主权分立,首先出于政治动机,即要使光荣革命所确立的权力分配制度化。但是,与霍布斯相同,作为理论家的洛克只能而且必须将这种权力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融化在他的社会契约理论之中,而不是与他的理论相分离。在论证这一点时,他仍然借助了他对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的重新描述。这就是他描述了在自然状态下,除了其他权利外,人们都有两种权力,即决定做什么事的权力,和实际做什么和如何做的权力。他认为这两种权力就是立法权和执行权的来源和基础〔69〕。一个人决定做某事和具体做某事是不能——至少是很难——划分的,从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而洛克恰恰是经验主义者,并在一定程度上是功利主义者),这种划分甚至没有意义〔70〕,那么洛克为什么要做这种与其哲学体系有矛盾的划分?我只能说这种划分对于洛克构建的国家学说是有意义的,对当时的英国政制则更有现实的意义——这种分权是对自然状态下人们所拥有的权力的概括,是对人们为达成社会契约所放弃的权力的概括;这样,自然的权力区分可能使他的分权主张在理论上和逻辑上获得更大的正当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洛克在为1688年光荣革命后的英国政权作辩护时,仍然极力运用一种普通契约的理论。他在霍布斯所提供的理论框架的基础上,成功地通过重新描述自然状态、自然状态下人的权利地位以及建立社会契约的目的而实现了这一点。他的重新描述,并没有改变普通契约理论的基本要件和精神。他唯一的重大发展也许是调整了契约各方,把主权者从契约监督者的地位落实到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即使如此,他的理论框架和原型仍然是普通的契约理论。 六、结论和思考 在进行了上述的分析介绍之后,我们再回头考察自12世纪以来在欧洲流行的关于契约的一般思想与16—17世纪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国家学说之间的关系,就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深刻的内在联系,同时也能够获得一些重要的启示。 首先,民商事上的契约理论和作为国家学说的社会契约论尽管适用范围不同,但其基本结构框架是一致的,两种理论都以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自由为前提。无论是霍布斯还是洛克,无论二人在其他方面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有何重大区别,他们都小心翼翼地不摧毁这两个基本点。 其次,这两种契约论所追求的利益尽管不同,但都带有强烈的功利色彩。一般契约论所追求的是民商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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