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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1:26   点击数:[]    

英国革命人物的特殊关系也影响了他的思想和命运。他担任过查理二世的家庭教师,因此革命者拒绝他;其著作中反映出唯物主义无神论的观点,又令保王党痛恨。他处于两面不讨好的痛苦境地里。

  从时代背景来理解霍布斯国家学说中的绝对主义倾向无疑是一针见血的。然而,这种“一针见血”又往往影响了我们对霍布斯作为一位思想家和理论家的深刻理解。霍布斯毕竟是思想家,而不是或不仅仅是政治评论家,不是理论上的机会主义者〔53〕。因此,即使霍布斯在表达他个人的判断、作出一个便利的政体选择的时候,他也必须以一种理论的方式,一种与其总体理论相兼容的方式来表达。否则,霍布斯就与其他政治家或政客没有什么区别,而不会成为被后代学者所反复研究的伟大思想家。如果经过系统的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即使在表述他个人对绝对主义的信奉时,霍布斯也没有简单地、直通通地主张某种观点,而是仍然坚持借助普通契约理论来论证。

  首先,为将国家权力集中到一个强有力的统治者(君主或者议会)手中,霍布斯的论证是:建立国家的契约只是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而不是主权者和臣民之间的契约〔54〕。换言之,主权者只是契约的证人和监督者。这样一来,由于主权者不是契约关系中的一方,因此不受契约的制约,也不存在不遵守契约的问题。这样,霍布斯就成功地运用了普通契约的观点,论证了他针对当时的情况而主张的那种绝对主义思想。他既保持了理论的统一性,又能够使之具有实践的意义。

  此外,霍布斯作为思想家还看到了以普通契约学说构建的国家理论所具有的一个重大弱点:它可能会为社会的动荡不安留下一种借口。一般的契约总是可以撤消的,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发生种种毁约行为。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那么依据社会契约思想建立起来的国家就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因为人们随时可能以各种借口拒绝执行社会契约所规定的义务,他所希冀的稳定社会可能因此而建立不起来。所以,如果国家的确是一个契约的话,那么它就必须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它就必须是一个长期稳定的契约。这个问题同样是霍布斯所面临的一个难题:他仍然必须保持理论上的一致,要以普通契约理论或观点来传达一个政治价值判断。霍布斯指出,国家尽管是人们之间订立契约的产物,但这个契约实际上与其他契约不相同。这个契约一旦签订,不经作为契约监督者和证人的主权者的同意,它就无法重新签订〔55〕。这种论证不仅符合当时流行的契约(covenant)实践〔56〕,而且在理论上也能够成立。其次,他还指出,由于这一契约是多数人定的,个人就必须服从大众,因为当一个人签订社会契约时,这个行为本身就隐含着他必须服从大众的意义。因此,一个签约者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服从主权者的命令(这个主权者可以是国会也可以是君主,在霍布斯看来这是无关紧要的),要么回到先前的战争状态中去,而在战争状态中,一个人即使被他人杀死,也没有什么正义不正义的问题〔57〕。因此霍布斯说,在订立契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契约〔58〕。霍布斯再次运用普通契约理论成功地克服了他所面临的难题,同时再次成功地保持了理论的一致性。

  他还认为,一旦社会契约订立之后,无论主权者做了什么,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所谓正义或不正义,只有在存在主权者的情况下才能够判定,在自然状态下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正义或不正义的问题。他认为,如果一个人要抱怨主权者的行为,那么他首先应该抱怨自己,因为是他自己签订了契约,将权力交给了主权者。这种论证固然可以被看作是霍布斯在为统治阶级辩护,但它与普通的契约实践和理论是一致的,即人们不能因为发现履约对自己不利而拒绝履行已经签订的契约。

  这样,霍布斯利用普通契约学说,不仅对国家的发生作了合乎逻辑的契约化分析,而且从普通契约的实践和理论出发,为其绝对主义国家理论作了正当化论证〔59〕,保证了其理论体系的一致性,使自己的社会契约论在逻辑上和范式上都相当完整和自恰。

  五、契约理论和有限权力国家学说——洛克

  霍布斯的契约论国家学说在理论上固然是完整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他的这种理论具有一个潜在的重大弱点,即对主权者的权力没有限制。尽管从霍布斯的时代看来,社会安定具有第一位的重要性,这种理论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但这种实践上的合理性同时也就是其局限性,即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此种合理性就会失去其普遍的可适用性和意义。随着1688年“光荣革命”的胜利,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英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法案,确立了君主立宪的一系列重要原则;12年后的1701年,又通过了王位继承条例,该法律扩大了国会的权力,限制了君主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分权共治。英国宪制的变革表明英国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不能接受霍布斯的那种绝对主义的国家学说,而需要一种能确立“资产阶级的妥协”并使之正当化的理论,以此来限制君主的绝对权力,同时也限制议会的绝对权力。

  要创造这样一种理论,可资利用的理论资源当然不少。西方历史上的混合政体理论就是一种资源。然而,仅仅恢复这一理论还无法满足当时的需要,因为混合政体理论固然可以用来限制权力,但其所限制的权力仅仅是政治体制内的权力,它并没有指出应当保护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的权利,以及在国家——无论是君主还是议会——侵犯了这些权利时,人们可以如何行为。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显然需要一种不同于混合政体理论的新的正当化理论。这是一个艰巨的理论任务。洛克,这位“光荣革命的辩护士”和“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60〕成功地承担了这一任务。他同样从普通契约理论出发,提出了一种有限权力的国家学说。正因为如此,尽管洛克理论的实际后果是为已经形成的混合政体辩护,但后来的学者并没有称洛克为混合政体理论家或思想家,而称他为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家。这种认定是恰如其分的。

  洛克的思想忠实地反映了光荣革命的精神。他在光荣革命后写下的《政府论》,以普通契约理论为这一革命后的现实作了正当化论证。这部著作的目的在于证明政府是人们自由契约的产物,统治者也是契约的一方;因此,当统治者违反契约时,人民有权起来重新建立政府,但这只有在人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威胁时才能这样做。

  就运用契约理论来论证国家发生这一点而言,洛克所要做的工作远不如霍布斯那样巨大,那样富有原创性,因为霍布斯已经为他创立了一个社会契约国家发生学说的基本模式,并创造了一整套术语和概念。洛克要做的只是调整霍布斯的理论框架,强调或发现契约与国家的其他相似点,对霍布斯的某些观点加以重新阐述,以适应当时的社会现实和人们的政治需要〔61〕。正因为如此,我在这一节中将不作重复分析,而集中论述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的特点。

  洛克在许多方面都完全重复了霍布斯。例如,在人们进入社会生活之前,曾有过一个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是自私的和有理性的;由于理性,人们受到自然法的调整;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自然权利;但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洛克认为是为了消除自然状态下的不便——人们理性地、自愿地作出了建立国家的选择〔62〕。

  与霍布斯相比,洛克的根本不同点在于,他认为自然状态是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63〕,这种论述似乎与霍布斯的看法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实际上二者之间却没有那么大的不同。仔细研读《政府论》下篇,我们就会发现洛克所说的“完备无缺”的自由指的仅仅是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这里的自由并不一定具有目前汉语中“自由”一词所具有的那种褒义,并因此是可欲的,而是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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