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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基本特性(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8:20   点击数:[]    

义,需要法官在解释法律中有创造性思维;社会是变动不居的,法律是相对稳定的,如何使法律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需要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填补价值,弥补漏洞。

  3.法律解释的妥协性

  卡多佐曾说过:“司法工作的目标并非合乎逻辑的综合,而是妥协。”法官的工作就是要以某种方式调和相互冲突的目标。[xli]法律本身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结合体。因为,“如果法律顾及过多的特殊案件,那么它就不再是一套法律规则了;法律程序也就变成了专断定案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为照顾概括性而过于忽视各种案件之间的差别,也会造成不公平现象,因为这样做会使性质不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法律必须在这两个极端之间保持平衡。进步的法律制度结合了各种各样的技巧,以此来处理那些由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而使得一旦公认的规则适用于特殊情况时就会产生不公平结果的案件。”[xlii]

  同样,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平衡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重要途径。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是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形式。在裁判中,法律解释和适用是对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之间的平衡的具体实现,没有妥善的法律解释,就不可能实现立法的平衡意图。正如卡多佐的判案思路:“在疑难案件中,卡多佐按照一定的模式解决公正问题。假如他相信实现正义需要改动一条规则,他很可能会无所保留地去做,重构可适用于同类案件的准则。有时他的重构把新的规则限定于十分具体的实情,而把该项准则是否适用于略有不同的情形这一问题留待将来解决。但他也就只肯做到这样的程度。他不会为了在某个具体案例中达到公平的结果而对准则——比如过失侵权法中的预见性准则——做手脚。他认为严格运用总体上公平的规则乃是我们要为法律体系付出的代价。”[xliii]

  4.如何权衡价值冲突

  价值权衡取舍始终是裁判的中心。正如美国现代法理学大师霍姆斯在其1897年写就的著名文章《法律之路》中所表述的中心思想:“逻辑形式的背后是针对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作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我认为法官自己并未充分认识到他们有责任权衡社会利益的利弊得失。”[xliv]卡多佐在其《法律科学的悖论》的演讲中也对这种价值衡量作出了形象的描述,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我们想像自己所探讨的是某种超前的争议,是工业社会里利益冲突的产物。问题已昭然若揭,在其核心之处是迫切要求理解的古老之谜——静与动,一与多,自我与非我,自由与必然,实在与表象,绝对与相对。我们要协调稳定的主张与进步的主张。我们要调和自由与平等,并把两者与秩序协调起来。我们要尊重财产权,然而却不能将其推到威胁多数人福利或安全的地步。我们必须维护正义的普遍性,又要使其不失具体运用的能力。先例或制定法,即使苛刻,也要遵守;然而,也要常常在不拘泥于文字的情况下遵守公平与良知日臻完善的箴言。要追溯事件之起因,但由于原因不计其数,就必须有一个选择程序,由此而被确定的关键原因将随所考虑的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xlv]

  法官如何权衡利益冲突?卡多佐的回答是:“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方法的选择,价值的评估,最终都必须以类似的、用以支持不同方法和价值的考律因素作为指南。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无疑,对法官来说,这些限度都比较局促。他只是在空白处,他填补着法律中的空缺地带。他可以走多远,并且不越出这些空缺,这都不能在一张图表上为他标示出来。他必须自己学会这一点,就如同从多年的某种艺术实践的习惯中他获取了什么才算得体和什么才算比例匀称的感觉一样。甚至就是在这些空白之内,某些难以界定而只能为各个法官和律师感觉到的限制——而不论它们是何等难以捉摸——都在妨碍和限定他的活动。这些限制都由多少世纪的传统建立起来的,是其他法官——他的前辈和同事——的范例建立起来的,是这一行当的集体判断建立起来的,以及,是由遵从——通行的法律精神的义务建立起来的。”[xlvi]

  卡多佐对法律适用和解释中的价值衡量和取舍的分析非常形象和精辟,很有启发意义。裁判往往就是对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得出的结论,选择过程中又会考虑多种因素,目标则是在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五、法律解释的静态性与动态性

  (一)稳定与变动的悖论

  说到法律解释的静态性(稳定)与动态性(变动),我们禁不住引述罗斯科·庞德教授的一句名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xlvii]他接着分析了原因:“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xlviii]

  法律规范人们之间的关系,确立人们的行为模式,反映社会的价值。为实现法律的规范功能,法官必须深刻地理解法律在社会中的目的,促进法律实现其固有的目的。法律又是活跃的充满生气的有机体(a living orgnism),它以变动不居的特定事实和社会现实为基础,[xlix]因而也就随着现实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它的变化形式又是多样的。有时它的变化是激烈的、突然的和易于识别的,有时变化又是和风细雨的和渐进的,不经过一定的时期和适当的视角还真不一定能看出来。现实在变化,法律必须跟着变化。当然,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的变化是主动的,先于社会而变化,并旨在刺激社会的变化。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变化乃是社会现实变化推动的结果。因此,可以说,法律史乃是法律不断适应变化着的社会需要的历史。

  在法律的不断变化中,承担法律解释职责的法官们担当了重要角色,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如以色列的一个判例所说:“生命处于无休无止的变化之中。法官也是如此。法官必须在稳定与变化之间进行平衡。”[l]他们既要在法律解释中维护稳定性(如保持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又要使法律解释与时俱进地跟上时代发展需求,保持动态性。

  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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