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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5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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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讨论时的历史背景、此后的政治发展状况、以及讨论参与者的个人经历等,都应当被视为重要因素。我无意在此苛责当时的学者,而只是想指出有关论争的局限性,而这对我们把这场讨论推向深入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5]诸如此类的口号还有“科学的时代”、“权利的时代”等等。作为对一个时代的某种发展趋势的把握和概括,或者作为人们信念与追求的一种表达,这些以及其他类似的表述自然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这些化约式的“宏大”(Grand)表述常常掩盖甚至抹煞了许多有意味的差异和冲突,结果不仅造成思想的简单化、绝对化和理论思考的贫乏,还可能变成一种统制性和压迫性的力量。实际上,这类情形在中国近一百年的社会发展中可以说屡见不鲜。 [6]“现代化”和“进步”是人们很少加以探究和追问的另外两个“宏大”概念。我曾在其他地方简要地讨论过“进步”这一概念,见笔者的“关于进步观念的若干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夏季卷。 [7]在一般规范性意义上,意识形态一词指的是某一个人或群体并非基于纯粹知识的理由所秉持的一组信仰和价值,它们形成了一种可以用来满足此一个人或者群体利益的针对世界的特殊式样的解释。在此之外,我也在一种更加日常化的意义上使用意识形态一词,即视之为一种具有封闭特点的思想体系,其中的观念、价值、学说等往往被人视为当然,不容置疑和反思。 [8]不久前出版的《宪政中国》一书(诸葛慕群执笔,明镜出版社,1998)集合了中国年轻一代的“立宪主义者”(即上文提到的“自由主义者”)在中国实行宪政的基本构想。这部过于简略但仍力求系统的著作讨论了一系列涉及宪政和法治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实行宪政所欲达成的基本目标、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可以动员及依赖的社会力量等,颇有助于人们对相关问题作更细致和深入的思考。然而,若从所谓的内在视角来看,应该说此书对宪政问题的内在性仍然关注不够,比如,在强调本世纪以来世界的民主化浪潮对中国的宪政化、自由化和民主化运动的影响时,它对于内、外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分析得不够,而有因袭传统的“挑战──回应”模式之嫌。相应地,该书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政治层面,即使涉及到 “体制外”因素时也基本局限于表达政治意见的个人和团体方面,而很少注意各种非政治性的市民社会要素的发展,至于象农村社会组织和基层社会活动这类对于宪政和法治绝非不相干的重大问题,该书几乎没有涉及。在这种情形下,该书对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复杂关系这类问题缺乏细致的分析也就是自然的了。 [9]Aristotle,TimesItalic{Politics,1286,a9. [10]在法学家那里,关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争论得异常激烈,有些人将法律与“好”的法律(“良法”、“善法”)联系在一起,因此倾向于更严格地定义法律的概念。我在这里所说的“法律”,毋宁说更接近于它在社会学上的意义。 [11]参阅Steven J.Burton,"Particularism,Discretion,and the Rule of Law",in Ian Shapiro ed.,TimesItalic{The Rule of Law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pp.178-201. [12]持这种法治观的人包括从Lon Fuller,John Rawls到Hayek,Raz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现任大法官Antonin Scalia等具有不同思想、经验背景和学术传承的学者。参阅Steven J.Burton的文章,出处同上。 [13]对这两种法治理论的一般性介绍,参见周天玮的“法治的理念”,载于周天玮的《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台北,天下远见出版公司,1998年。 [14]Randall Peerenboom在其新近发表的关于中国当代法治问题的文章里,也采用了形式的法治理论,其理由主要是,在跨文化研究中,形式的法治理论可以提供最大公约数。详见Randall Peerenboom, "Rul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Law",in TimesItalic {Cultural Dynamics 11(3,1999):315-351. [15]转引自Joseph Raz,TimesItalic{The Authority of Law (Clarendon Press,1983),pp.210-211. [16]我曾在其他地方详细讨论了传统上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及其结果,详见笔者所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尤其是第9至11章。 [17]这样说完全不排斥对宪法和法律做必要的修订,因为即使从程序化的法治概念出发,也仍有大量立法的工作有待完成,其中包括根据法治和宪政诸原则重新考虑宪法上的制度安排,也包括重新审视、调整和梳理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剔除其中互相矛盾、不合理和非法的部分,使之合理化。 [18]在政治学上,国家、政党、政府、行政权力等概念都有明确的界分,但本文在讨论中国问题时常常交换使用这些不同的概念。因为,尽管中国已经开始了包括党政分开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但迄今为止执政党与国家、国家与政府以及立法、司法和行政之间的合乎宪政原则的分离仍未实现。换言之,我们今天所面对的仍然是一个政治权力高度一体化的政权结构,所有权力的行使都具有行政性特征。 [19]Lon L.Fuller,TimesItalic{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39. [20]Joseph Raz,TimesItalic{The Authority of Law,p.213. [21]ibid.pp.214-218. [22]Fuller,p.97. [23]参阅Judith N.Shklar,"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ule of Law",in Hutchinson &Monahan ed.,TimesItalic{The Rule of Law:Ideal or Ideology (Carswell,Toronto,1987),pp.1-16. [24]Raz,p.211. [25]ibid.pp.225-226. [26]Fuller,pp.156-161,184. [27]ibid.pp.162-163. [28]John Finnis,TimesItalic{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1996),pp.270-272. [29]出处同上,第272至273页。值得注意的是,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和从所谓“工具论”的立场去看法治,并不意味着否认法律以及作为法律之内在优长的法治与人类其他基本价值之间可能有的联系。比如,Raz也指出,法律若要尊重人类尊严和人的自主性,就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有意漠视或者破坏法治则侵犯了人类尊严。(Raz,221)换言之,Raz并不认为是否遵循法治在道德上无关紧要。 [30]这种传统可以直接追溯到霍布斯和洛克,当代许多有关法治的论辩也可以追溯到这两位古典作家。Michael P.Zuckert仔细地比较了霍布斯和洛克的法治理论及其在当代法治论争中的衍变,认为前者基于纯粹的“形式主义”,后者则不满于此,而有所谓的“立宪主义的法治”。不过该作者也指出,在另一方面,与当代的“洛克式”理论相比,洛克的最高立法者与霍布斯的主权者更为接近,不仅如此,洛克也比他的当代追随者们更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详见Michael P.Zuckert,"Hobbes,Locke,and the Problem of the Rule of Law",in Ian Shapiro ed.,TimesItalic{The Rule of Law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pp.63-79.这里,如果对本文所讨论的“形式主义”的法治理论做更细致的了解,我们也会发现,因为强调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权,Raz的形式主义法治论实际上很接近“立宪主义的法治”;同样,当代自然法传统的捍卫者之所以能够接受和赞同“形式主义”的法治理论,也是因为他们注意到法律过程与道德追求之间的区别及其重要性。关于这一点,参见John Finnis上引书,第266至270页。关于我们所讨论的这种强调可预测性和个人自主性的法治理论与当代自由主义之间的内在联系,参阅Jeremy Wal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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