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区立法发回特区,也就是拒绝备案,那么在发回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对准备备案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作出一个判断,这种“判断”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违“宪”审查。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享有违“宪”审查权,当然这里的“宪”是指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对特区依据基本法规定就其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立法,只要不涉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进行一般备案。这种特殊的备案制度的设计可见也是颇费思量的。 在内地,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立法也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某省的某项地方立法违反宪法,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撤销该项省的立法,而不是发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内地一般的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享有完全的违宪审查权。 三、关于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 中国宪法的效力覆盖整个中国领土,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中国宪法规定的大部分制度原则并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如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人民司法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以及民主集中制原则等。因此似乎中国宪法的效力并不及于特别行政区。(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责小组:《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最后报告)》,1987年。)那么中国宪法的效力到底及不及于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可否适用宪法审判案件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中国宪法是由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本身和其他任何法律并没有限定宪法的效力范围,因此其整体效力范围当然应该涵盖整个中国领土。特别行政区既然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宪法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特别行政区。中国内地的宪法当然也是中国任何一个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因此,从整体上看,中国宪法的效力应当及于特别行政区。(注:肖蔚云:《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94页。)需要指出的是,在像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全国只能有一部宪法,不允许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拥有标明“宪法”字眼的法律文件。这就是为什么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叫做“基本法”而不叫“宪法”,内地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本地方自治的基本的、综合性的地方法律规范也只能叫做“自治条例”,而不能是地方“宪法”。 除了宪法的整个效力及于特别行政区外,宪法的具体条款的效力也及于特别行政区,尤其是宪法有关中央国家机构的条款。例如,宪法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关于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武装力量、关于国家主席等的规定,毫无疑问对特别行政区是适用的。当然中国宪法有关国家的经济文化社会制度的条款、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条款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些规定被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相关条款所修正和取代。 因此,尽管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中并没有标明中国宪法是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但是中国宪法的效力是要覆盖到特别行政区的,这是不言而喻的,就像回归前英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在香港有效力一样。 中国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发挥作用的主要方法和形式是通过它的特别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它实际上是中国的宪法性特别法,是中国宪法内涵的扩大和延伸。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高法,在宪法之下是“基本法律”;在基本法律之下是一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宪法之下、一般法律之上的“基本法律”,它的效力来源于宪法,并仅次于宪法。如果中国宪法本身在特别行政区就没有效力,那么,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效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和寄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有关中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可参见王叔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第79~95页。) 正因宪法在特区有当然的效力,因此尽管在内地法院还一直不可以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但是香港回归后,特区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多次引用中国宪法的条款。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吴嘉玲、吴丹丹诉入境事务处处长一案的判决书中,就引用了中国宪法第31条、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注:吴嘉玲、吴丹丹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 四、“一国两制”之下的其他宪法问题 上面探讨了“一国两制”实施中遇到的几个主要的宪法问题,实际上在中英、中葡就香港、澳门问题进行谈判以及后来制定两部基本法的过程中,已经遇到了不少宪法上的难题,这里只概括地总结一下。 (一)国体问题 中国宪法规定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经济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在文化方面,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保持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不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不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些规定与中国宪法的上述有关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是新中国的宪法 从来没有遇到的新问题。尽管如此,中国宪法规定的整个国家的国体并没有改变。 (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宪法在第二章中规定了中国公民享有的五大类基本权利,还规定了中国公民应尽的义务。宪法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例如关于迁徙自由问题,宪法就没有规定,然而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居民有迁徙往任何地方的自由。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然而基本法则规定特别行政区居民有自愿生育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然而基本法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关于国籍问题,在坚持基本的宪法原则的前提下,中国也对特区居民的国籍采取了灵活的处理办法。可见,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仅有权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而且还享有比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广泛得多的权利和自由。内地居民享有的权利,特区的居民当然都享有,内地居民不享有的权利,特区的居民也都享有。但是,内地居民依据宪法应尽的义务,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则可免除,这种情况也是中国宪法以前没有遇到的。这说明,在公民的权利义务方面,也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原则精神。 (三)关于政体 中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之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则由人民选举产生。但是,特别行政区既不采用这样的制度,也不照搬西方三权分立或议会主权的政治体制。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设立一个首长即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行政机构的首长。特别行政区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关系是保证司法独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这就是说,在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宪制框架下,中国又产生了新形式的政府组织架构。 (四)关于国家结构形式 中国一直都实行单一制,过去基本上奉行“一国一制”。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出现了一种新的省级特别地方建制。与一般省级地方相比,其“特别”之处在于: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而一般地方则实行社会主义;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不仅大于一般地方,而且也大于联邦制下邦的权力;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要由法律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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