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回归后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也作出了类似的特别安排。) 立法解释问题牵涉到中国的宪制问题。在中国宪法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在中国的宪法理论中,法律的解释权是立法权的附属权力,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因此,它解释法律的行为具有立法的性质,应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立法行为,就像在内地当法律制定出来后,有关机关还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一样,只不过这个“实施细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罢了。 从此次解释的方式和程序来看,也遵循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般立法程序。国务院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解释基本法的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国务院的议案。委员长会议审议了国务院的议案,认为为了保证基本法的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因此委员长会议决定将国务院的提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讨论。委员长会议于1999年6月22日将议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并作了说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并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于1999年6月26日通过了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6月23日、6月27日。)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 行为应为一种特殊的立法行为。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也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的程序和效力,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7条。) (五)行政长官可不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答案很明确,基本法第158条只授权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应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而没有授权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这样做。 但纵观这次解释基本法的整个过程,特区行政长官没有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根据基本法第4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这就是说,行政长官不仅仅是特区政府行政部门的首长,而且是整个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可以代表特区的任何部门。这与内地的地方政府的架构是不同的,内地的省长只是一省政府行政部门的首长,而不可以代表整个省。 基本法第43条同时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第4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的职权中包括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因此,特区行政长官要向中央人民政府述职,就特区实施基本法的情况向中央政府汇报,对中央政府负责。这次就是特区行政长官就特区最近实施基本法过程中发生的大事向国务院汇报工作,其标题是《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这应视为正常汇报工作的行为。(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6月23日。)至于特区政府在《报告》中建议解释基本法,也仅仅是建议,国务院接受不接受这个建议,是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案请求解释基本法,完全由国务院自行决定。因此,行政长官只是正常地向他应该直接负责的中央机关汇报工作。国务院研究了特区行政长官提交的《报告》,认为事关重大,才主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提请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议案。因此这次解释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的。 严格来说,从法律上看,特区行政长官是否建议解释基本法,对人大最终是否解释基本法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因为即使没有特区行政长官的《报告》和建议,没有任何人或机关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主动解释基本法,并不以任何机构或个人是否建议它解释为前提,因为基本法并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设定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也不以法院诉讼的存在为基础,这一点香港大学的 Yash Ghai教授作过深入研究。(注:Yash Ghai教授对此有深入论述,参见Yash Ghai: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cr,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1997.P.193.) 二、关于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和宪法的解释通常是连在一起的,一般由同一个机构负责,因为在进行违宪审查时必然要对宪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 (一)内地的违宪审查制度及个案分析 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中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宪法把行使违宪审查的职责赋予了这两个机关。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宪法不进入法院的诉讼,不可以被法官在判决书中引用。(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可以进入法院的具休诉讼,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即1955年7月3O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0月28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法(研)复[1986]31号)。这两个“批复”均直接或间接地把宪法排除在诉讼之外。) 如果要找中国全国人大进行违宪审查的例子的话,最典型的就是全国人大对两部基本法所作的违宪或叫合宪审查。中国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规定了中国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制度。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却规定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么明确的违宪将来很有可能被提起宪法诉讼,而且基本法有可能被宣布为违宪而被撤销。 因此,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同时通过了一个“决定”,从而解决了基本法是否违宪的问 题。该“决定”实际上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讨论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同时对它进行的违宪审查或叫合宪审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认真审查后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因此是符合宪法的。(注: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1990年4月4日。)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将来有人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违宪,从而提起宪法诉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一次在通过一部法律时,同时通过一个决定。这在新中国历史上也是第一次公开对一部法律进行违宪(合宪)审查,并正式作出审查结论,通过审查报告。尽管审查的机关、程序、时间、方式、结论的作出等方面都还可进一步探讨,但是其开历史先河的功绩还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同样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也同时对它进行了违宪审查,通过了一个“决定”,解决了其合宪性问题。(注: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129993年3月31日。) 在中国,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当然是特例。除此之外,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还很少行使宪法赋予的违宪审查权。无论在任何国家和地区,这项权力都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是法治国家最高最后的杀手锏,违宪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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