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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宪法监督司法化      ★★★ 【字体: 】  
论宪法监督司法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5:05   点击数:[]    

无遗,可见其用心之良苦。在当代,政府施政的透明程度,已经成为该国政治是否清明,民主是否发达的一个重要的特定标准
    从司法方面来说,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审判一律公开进行。世界上差不多所有国家都实行这种公开审判制度。审判公开,增加透明度早已成为司法上的必然要求,并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当人们把司法制度引入宪法监督的制度中来的时候,自然就会期望司法制度中本来就有的公开机制也能反映到宪法监督中来。而这种宪法监督的公开和透明,除了能获得司法公开的本来价值之外,还能获得政治清明、民主发达、保障民众知情权、便于人民对政府的施政行为的监督等多方面的价值实现和效益彰显。
    不过,应当指出,宪法监督中的司法制度,特别像宪法法院或宪政院这一类的司法或半司法制度,毕竟与普通司法制度不同,表现在审判形式上就有很大差异。在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过程中,即使从宪法审判的情况来说,它也不像民事、刑事庭审制度中那样,实行严格的到庭对审制度、辩护制度等。而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判决或裁定也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至于宪政院的决定,由于它本质上是一个政治性机构,所以完全不存在公开审判问题。但在通常情况下,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必要的听证会还是要举行的,这一点与司法审查过程中所进行的听证程序颇相类似。
    (五)司法强制——效力价值


    法律的最基本特点之一是它的强制性,正是基于这种特性,才使得法律规范获得了较其他社会规范,如习俗、道德等更为优越的地位,这也就是法治受到人们推崇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严格说来,法律的强制性不在法律本身,法律本身不过是白纸上写的黑字,无所谓强制。法律的强制性是通过司法制度实现的。司法一旦取得国家的名义,它的判决就取得了国家的地位,国家就会动用警察、监狱等强力工具来保障判决的执行。这正是司法具有效力的根本所在。法律没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只会流于形式,毫无实际意义。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进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包括司法本身的腐败、政治上和行政上的干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等,使得大多数的司法判决得不到执行或难以执行,这已经被认为是中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痼疾”或“顽症”。但这个问题已经受到司法当局的高度重视,一些看似无奈,但却有效的措施已被用来当作治病的药方,如对不执行判决者进行公示曝光、限制其高消费、延长执行期限等等。情况似乎正在逐步改善。
    引入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最初动因,或许就是想凭借其强制机制以增加宪法判决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判决的强制力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刑事判决,后者直接针对个人或法人实行强制对于国家权力来说是轻而易举的事,只要它想去执行,就没有任何个人或机构、组织等能够设置障碍。而对于宪法判决的执行来说,它的执行对象除了私人或法人等外,有时还会涉及到国家的权力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本身。很显然,无论是普通司法机关,还是宪法法院或宪政院,它们都不可能直接针对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强制执行。为了解决这一宪政困难,许多国家的宪法在文本上明确地规定了宪法判决、裁定或决定具有普遍的效力,并且是最终决定,不得上诉,务须执行。这就是从宪法上确定了宪法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最高效力。然而如果国家权力机关拒不执行,又由谁和怎样对其加以处置?在现在的宪政制度中,包括宪政发达国家都没有现成的答案。人们只能寄希望于国家权力机关能够自觉地执行,事实上,成熟的宪政国家确实还没有发生过国家权力机关拒不执行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的判决或裁决的情形,非但不拒不执行,而且往往积极去执行,尽管它们有时或往往对有关的判决或裁决强烈不满。我们认为,这或许就是一些宪政国家之所以能够建立发达的宪政的原因所在。不能设想在同一个国家中,既通过精心设计和实行了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制度,又在实践中去频频地违背它、损害它。话说到这里,情不自禁地又使我们想起一个古老的话题,即任何一个人类的制度,包括宪法、法律制度在内,都需要人们发自内心地去自觉地实行。人心一旦死在那里,再好的制度都是无济于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才一贯重视和强调宪法观念、宪法意识、宪法基本理论的极端重要性。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这种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制度本身的设计和建构。
    (六)司法便利——亲民价值


    在现代国家,民主政治本质上要求尽可能广泛地吸引和组织广大民众间接地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来,包括政治决策和对政府施政行为的直接的、密切的监督。以往的思想家特别是政治哲学家们曾不遗余力地倡导所谓的“反抗权”,意思是指如果政府变成了压迫人民的专制政府,或者政府不再保护人民的利益,而是对人民实行暴政,那么人民就有权起来造反,起来推翻压迫人民的政府。英国早期的思想家洛克就是积极主张和坚持人民反抗政府这项权利的。反抗权最初源于对封建专政的反抗,是资产阶级市民革命的一件思想武器。在资产阶级当权以后,实际上在任何统治集团当权以后,相信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再去欢迎和支持这种理论了。反抗权在后来,特别是在当代,虽然在纯理论的层面上还可能占有一席之地,但在实际上反抗权既不好把握,又难以行使,弄不好还可能被当作暴乱而遭到无情镇压。因此,现在从总的方向看,反抗权的理论已经式微,而在权利体系中也逐渐地被排斥在外了。
    在西方现代民主的发展过程中,全民复决或公民投票的理论与实践的兴起逐渐取代了反抗权的理论与实践。全民复决或公民投票尽管不失为一个使人民可以直接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良好形式,但是它不可能经常地实行,即使能够较频繁地举行全民复决或公民投票,对人民来说也只能对所议决的事项表示“是”或“否”的意见。至于其他的由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形式,也都具有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这是现代民主国家代议的政治形式内在缺陷所决定的。
    总的来说,现代民主政治从总体上看没有能够很好地体现出亲民价值,这是当代民主政治的理论与实践面临的一个难题,也是一个须待解决的问题。
    再从宪法监督的层面上来说,传统的议会监督是由权力机关或权能机关在最高的政治决策的层面上进行的,不仅超然于人民,而且至今也没有发展出有效的形式去吸引和组织人民参与到其中的宪法监督工作中来。这就是说,除了其他一些缺陷之外,显见的是没有体现出宪法监督方面的亲民价值。这也就是为什么现代宪政国家纷纷实行宪法法院制,或引进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从我们研究的意义上来说,我们之所以热心地倡导实行宪法监督司法化而与此同时对议会或权力机关的监督形式持悲观的态度,这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相比之下,宪法法院制和司法审查制在实现亲民价值方面有了显著的或根本性的改善。这两种制度,都为个人的宪法性冤情的申诉敞开了通道。像德国宪法法院那样,它毫无条件地按照宪法的规定接受个人的宪法诉愿,申诉人无须举证,甚至无须指明究竟是谁侵犯了他的宪法权利,只要他本人认为他的宪法权利遭到了侵犯,就可以到宪法法院提出诉愿,要求宪法法院为他作主。在司法审查制度下,当然也是由个人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传统的宪法理念下,宪法过去、现在以至将来,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只能就国家的一系列重大的事项,特别是政治事项作出规范。至于个人的权利主张、保护和救济,通常只是由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来调整,宪法通常是不介入公民之间的法律纠纷的。但随着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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