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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宪法监督司法化      ★★★ 【字体: 】  
论宪法监督司法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5:05   点击数:[]    

术语;或者只要用被称为法律的规则、标准或普遍性的原则来指导、规范私人的社会行为和官方的政治行为,就要求法院和法官按照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加以同等对待的正义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所确立的一般规则和标准,完成司法的职能和任务。不允许法官对于运用同一规则,对于相似或近似的情形作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方面存在着严重分歧。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构成对法官极有约束力的司法标准。这是任何一个可以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司法机制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如果没有这种法律准则的指导和拘束,即便最公正的法官也难以公正、平等和不偏不倚地执法。
    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指导法官执行司法职能的,除了正式的法律、法规、法令或判例以外,还有以惯例和习惯或特定社会所具有的内在逻辑所体现的社会、伦理或宗教的价值。法官们生活在这些特定的社会情境之中,必然会受到其直接的或者潜移默化的影响,这种影响最终会熔铸到他的人格、品行乃至职业素养中去。应当承认,这种惯例、习惯和风俗的形成是由特定社会情境中的人在长期的共同社会生活中逐渐选择的结果,而人们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可以肯定地说,一定具有其特定的内在相关的合理性。即使在今天我们认为最奇异、最不可理喻的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也是如此。又考虑到,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也是调节有组织的社会的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与法律的规范从最初的意义上来说,并没有高下之别,也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是社会发展到日后如当代的法治阶段,法律的规范作用才受到了格外的重视和强调。即便如此,惯例、习惯和风俗等的社会规范作用也还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有些是直接相关的,有些是潜移默化的。后者之中,就有法官个人在惯例、习惯和风俗等的熏陶、教育中形成的价值意识、感受和情感等在有意无意中所发挥的影响。从根本上说来,法官在并非故意严重背离依法执法的情况下,在审判活动中适当地运用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作为对法律规则的补充和调整,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可行的、可欲的,它对法官们完成司法任务不仅没有害处,而且还有助益。总而言之,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与正式的法律规则在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方面并不是相悖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相辅相成,互有裨益的。
    更有意义的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除了社会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法官们确定严格的拘束之外,在法律规则执行的层面上,也为法官们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或另择标准的空间,允许法官们在法律规则不能满足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情况下,以牺牲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连续性为代价,实现对个别当事人的公正。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是一般规则,对于经常会出现的例外情形,法律本身即使频频修改或不断地制定新的法律,也不可能一一得到改正或完善。因此,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考虑到日后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形,往往允许法官们进行自由裁量。然而,在司法实践上对原有的法律规则附加例外或限制条件,在许多情形下无异于确立了一个适用未来所有相似情形的新的规范标准,执行起来依然不能减少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适用何种规则或如何适用规则进行选择的困难程度。法官们当然希望用更为精确和高度严谨的概括代替过于粗糙的和过于泛泛的法律分类与区别。但事实上,这是做不到的。世界是无人能够制定出能够适用于现在、未来一切情况的法律。最好的法律充其量也只能为现在及可以预料的日后情况给予一个框架式的规范指导,而不可能涵盖各种纷乱复杂的情况和详尽无遗的细节。
    然而,法官们每日都会面临着纷繁复杂的情况,对于众多的案件,即使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依循,或者虽有法律可援但却过于宽泛,他们也得作出相应的判决。人们当然不希望法官们被不完善的法律捆住手脚,于是便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另辟蹊径,终于找到了解决此类问题之道。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伦理学》中曾经预见到这种情况,他把“个别公平”(希腊词“epieikeia”)与通常所用的“法律”一词的原义明确地区分开来。在罗马法中,授予皇帝们以不受法律拘束的广泛特权。一旦皇帝(或作为其顾问的法学家们)认为适用某一成文规则或其他规则会导致一种不适当或不公正的结果时,他就有权在审理这一特殊案件时宣布该规则无效。在古罗马的市民法中,如果执政官认为某些规定僵化和狭隘因而不适宜作为审判的依据时,允许重新起诉与辩护。这种创新后来逐渐演变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即所谓的“裁判法”。在英国,当大法官法庭第一次准许强制照约履行时,该法庭便以“平等和良心”作为这种决定的依据。当时法官们认为,普通法所规定的损失补偿救济不足以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给他造成的损失。从中不难看出,这种凭法官们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平衡”,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普通法的规定。这种情况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由于反复出现,逐渐演变成为独特的法律体系——“平衡法”。平衡法既不是基于一条现行法律规则,也无意为以后的判决创设一系列新的先例。它的唯一目的就在于在一个以某种不可能以相同或相似方式在现实中重新出现的事实组合为特征的案件中,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平衡法后来传播到了北美殖民地,并在后来美国的法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在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总架构下,为了使司法机制与制度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与变幻无穷性,不惜部分地牺牲现行法律的稳定性与规范性,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让法官们变通执行,其根本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人们既然把正义确立为法律及其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之一,就必然地贯彻到法律的原则和包括司法在内的法律制度中去,这应当视为理所当然,势之使然。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宪法监督的司法制度中。宪法监督的司法化尽管与普通司法有着显著的区别,但在其价值取向上却是相同的,即二者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只不过宪法层面上要实现的正义更带有根本性和总括性。我们之所以认为宪法监督司法化在价值上是可欲的,最根本的内在动因之一,就在于人们始终对司法公正满怀期待与祈盼。既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司法机制与制度被赋予实现正义的价值内涵,并在制度的演进中开辟了各种通向公正之路的通道,那么,在人们建构宪法监督体制中,很自然地希望能够将这一宝贵的法律资源引入到宪法层面中来,以司法公正的机理与建制来实现更高层面上的社会正义。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希望通过引入司法审查与裁决来解决宪法上的政治争议与基本权利保护,最终达到实现正义价值的目标,不仅自然而然,而且合情合理,同样是势之使然,势所必然。
    (四)司法程序公开——透明价值


    在当代的民主进程和人权发展中,民众的知情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保障民众知情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对政治进程和政治决策增加透明度的要求越来越高,这是民主政治进步的内在要求,并正在逐步得到实现。本来,从民主最本来的意义上讲,政治决策和政治行为就应该是公开和透明的,应该让人民知道政府正在为人民做什么,以及怎么做的,这才便于人民对政府的施政行为进行监督。在当代的宪法观念中,知情权正在逐渐被承认是人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即基本权利。为保障这项基本权利的实现,相应地发展出一些制度和措施,如让民众旁听议会的各种会议、方便地接近和查阅政府档案、对政府文件实行定期解密、政府经常或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等等。据说,在德国的一些市政议会办公大楼,全部用透明玻璃建成,议会大楼内的一切公务活动,人们即使站在楼外的马路边,也能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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