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的平衡论为传统平衡理念朝着可操作性和制度化方向发展铺平了道路,预示了宪政的未来,以致后来任何向英国宪政学习的国家都不仅继承了平衡的理论传统,更是无一例外地将其付诸宪政实践。[19]到18世纪,英国的平衡理念已经完全变成了制度,以致W·Ivor·詹宁斯宣称,“可以把《王位继承法》(1701年,谢注)颁布之后的英国宪法看成是‘混合的’或‘均衡的’宪法。”[20]
英国宪政中的平衡理念有其历史的根源。
第一,它源于英国早期的对抗性理论和实践。斯科特·戈登提出了一个非常适用于分析宪政平衡性的概念,即“对抗性权力(体系或系统)”。他在《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一书中考察了被认为是现代立宪主义主要根源的17世纪英格兰的对抗理论。他首先通过审慎的历史解读,揭示出这一时期在国王与议会在政策和权力冲突中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理论,如议会的不赞成足以阻止任何人担任国家议事机构中的高级职位,不经议会的批准征税是非法的,等等。尔后,他又考察了爱德华·科克爵士的历史贡献——使英国的司法体系作为既独立于国王又独立于议会的一个独特的政治权威中心得以确立。[21]至此,英国政府的各种机构构成了一个对抗性权力体系的观点被看作是隐含在当时在议会与国王的斗争中支持议会的人的许多讲演和著作中。[22]到18世纪,英国政府的对抗性模式得到了论述这个问题的所有主要著作家的赞同。到白哲特和戴西在19世纪根据议会主权学说重新解释英国宪法时,这一模式似乎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接受。[23]戈登还指出,英国的对抗性理论起源于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和共和时代的罗马对抗性政体的知识。他还将英格兰的对抗性理论归因于早一个世纪的威尼斯立宪主义的影响。在分析16世纪威尼斯的政治制度时他使用了对抗性权力的概念,他指出,“威尼斯政治制度中明确地起作用的是制衡原则”[24],而且威尼斯的政治结构已经是一个“对抗的权力系统”——这一概念包含两个观念“平衡”和“稳定”。[25]对抗性权力的确立是平衡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它源于“国务需协商决定”[26]的悠久历史传统。这一历史可以追溯到盎格鲁—萨克逊人进入英格兰之初即有的协商习惯。盎格鲁—萨克逊贵族维护民主协商的传统,努力将尚在襁褓之中的王权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下。到1066年前夕,已形成这样一条公认的准则:“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不得行动。” [27]商定国事的传统对于平衡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平衡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形式或手段。
第三,它源于王权与贵族权的关系。在中世纪的英国,国王和贵族是建立在土地等级制基础上最大的两股政治力量。国王作为最大封君,政治和经济实力远远超过任何贵族,国王要求贵族效忠,提供军事义务,缴纳捐税贡赋;同时国王还有责任保护贵族的切身利益,注意采取有效方式和途径,如邀请他们出席大会议共议国是等,发挥他们的作用。否则贵族利益受损,积怨过重,则会联合起来与国王对敌,置王权于被动。国王与贵族之间并非单向的主从关系,而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依存基础上的双向契约关系。[28]契约即合同,系指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确立相互对等的权利义务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契约的本质原则是意思自治,这意味着契约标志着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如果权利义务不平衡,则契约根本就不可能签订。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双向契约关系”,内在地包含着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第四,它源于国王与教会的关系。在英国封建时代,王权与教会在政治上主要是一种联合关系:王权的庇护,使教会贵族成为封建主阶级和统治集团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的支持,则为王权提供了宗教神权的保护伞,并为国王的政治集权输送了大批高素质的教士官僚。[29]但这种联合关系,这远未消除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反,随着王权的不断强化和教权的日益成长,双方就教职任命、授职权及司法权之争一度尖锐,酿成了教、俗之间一系列的激烈斗争。关于教职任命、授职权之争,双方于1077年达成了协议:主教由本教区的教士团体牧师会选举,但选举须经国王同意并在王廷之小教堂中由国王亲自监督举行;国王放弃对新主教的指环和权杖的授予权,但主教在由教会受职礼之前仍须向国王行效忠礼。[30]肇始于威廉一世时期的司法权之争(主要是教会要求拥有对教士的独立审判权),亨利二世也于1172年与教皇达成协定:英王不得阻止教士求诉罗马教廷。[31]由于教职任命的冲突,罗马教皇于1207年宣布对英国实施“禁教令”,1209年又将约翰王开除教籍,教、俗冲突达到顶点。但在世俗贵族举兵反抗约翰时,教会“力图将这股带有相当自发性和破坏性的政治势力汇聚起来,疏导入非暴力的和平谈判和政治妥协轨道,以图形成一种既肯定国王神圣权威而又能限制其权力的政治格局,由此而促成了大宪章的问世。”[32]大宪章的核心精神是限制王权,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在大宪章中写进教会的权力,特别是英国教会的教务自主权,包括:高级教职的选举权、教会的司法权与教士自由前往罗马的权利。[33]因此,大宪章不仅体现了王权与世俗贵族之间的妥协与平衡,而且也反映了王权与教会之间的妥协与平衡。
英国宪政与宪法一样都是得自传统经验,而非理性建构的产物。正如佐藤功所说的,英国宪法完全是历史的产物,是基于许多无意识的因素而产生的。[34]英国的宪政史表明它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和修正的持续实验的过程。[35]对于英国宪政平衡性的认识也完全基于经验传统,是一种事后的体悟,我把它称之为“发现”。
(二)近代欧洲国家发展进程中的平衡问题
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社会学教授贾恩弗兰科·波齐研究了西方一千年来的国家制度史。他将这一时期的国家发展的历史划分为五个连续的阶段:封建统治制度,等级制国家,绝对主义统治制度,十九世纪立宪制国家,自由主义时期及以后的国家和社会。[36]为了探询西方国家发展过程中平衡因素的历史线索,我们在此讨论一下等级制国家和绝对主义国家两个阶段的平衡问题。
在13世纪到16世纪之间欧洲广泛存在的一种统治制度,被称为等级制国家。13世纪以来欧洲城市的兴起是一个重要的历史现象,而作为政治上的自治统一体的城市的兴起及其对政治的参与,促成了等级制国家的出现。所谓等级,不仅意味着类似阶层、身份、地位、资格、权利与义务等社会学的意义,而更重要的是它具有极强的政治意义。我这样说的一个重要根据是:等级会议的存在。在等级制国家中,等级会议被认为是为了与统治者对抗和合作的特殊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波齐认为,等级会议和统治者共同构成一个统治制度的两半,二者共同决定政策,但它们是分离的互通信息的政治中心。双方通过它们的共同协商来制定政策;但是即使它们在取得一致时,仍然是完全不同的,每一方行使其自身的权力。这被波齐称为等级制度国家的“二元性”。[37]有势力的个人和团体通过个人或其代表频繁地聚合成各种以合法形式设立的代表制会议并统治者或他的代表打交道,发表他们的声明,重申他们的权利,系统地陈述他们的建议,确定他们与统治者合作的条件,并承担他们分享的统治责任。[38]同时,为了抵制对其行动自由的限制,统治者利用他自己召集等级会议的权力,试图使它的会期较短和不那么频繁地召开,并使一些有影响的发言人代表他致辞。[39]波齐先生对等级会议在与统治者的二元性存在中的作用似乎有些夸大,好在他的一些其它论述对此略有修正。他指出,等级会议和统治者不是处于同一水平面上[40],统治者居于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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