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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      ★★★ 【字体: 】  
论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48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一、引 言 
    
    
    
    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的生命和价值体现。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1]国家机关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时,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和主要方面。同时,在关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特定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解决这类争议,而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在确定适用宪法的特定机关时,这类特定机关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宪政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的重要渊源,法所具有的本质和特征,宪法也同样具有。宪法也是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中心的各种不同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具有法的效力。宪法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还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不完全透过法律的调整作用而得以实现,还通过自身的直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宪法和法律是两种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规范。因此,宪法不是法律,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规范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2]。法律的适用不能代替宪法的适用,法律通过适用而体现其价值,宪法也同样需要通过适用而体现其更高的价值[3]。 
    
    
    适用宪法的主体需要具备需要条件?在考察了各国的情况后,我们大体可以将制度上层面上的基本条件概括如下:地位上属于独立的第三者、宪法解释权、所作决定为一般效力而非个别效力[4]。本文因篇幅所限,仅讨论宪法解释权与宪法适用之间的关系。 
    
    
    宪法解释通常是在发生宪法争议的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为了解决宪法争议而对宪法规范所作的说明[5]。宪法解释权对于适用宪法的意义在于:宪法争议是具体的、复杂的,而宪法规范是原则性的、通常是抽象的,要将原则性的、抽象的规范适用于解决具体、复杂的争议,不通过必要的解释,就不可能明了宪法规范的界限,也就不可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而平息争议。因此,从世界各国适用宪法的体制可以清晰地看出:凡是有权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解释宪法,换言之,凡是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适用宪法。宪法解释权与适用宪法的权力是合而为一的。 
    
    
    在绝大多数国家,何种国家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在宪法中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广义上,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宪法适用的功能有所不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因此,这些国家在规定适用宪法的主体时,显然是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联。 
    
    
    
    
    二、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 
    
    
    
    
    宪法是保障、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之法。因此,宪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宪法作出各种具体的行为。由此,宪法适用也有两种情形:一种关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而引起的争议;二是关于各种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引起的争议。 
    
    
    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的规定通常由法律而具体化,因此,通常情况下,通过法律的适用而解决法律争议,并不需要去适用宪法。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 适用宪法就成为必要:(1)在法律文件将宪法规定、原则、精神具体化的情况下,围绕着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发生了争议,这种争议是因宪法而发生的争议,因而称之为“宪法争议”,解决这种争议的基准即是宪法。(2)在没有法律文件将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具体化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了职权,判断这种职权行为的标准也只能是宪法。所谓“宪法行为”,也就是不可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文件的行为和直接依据宪法所进行的职权行为;所谓“宪法争议”,也就是国家机关及领导人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即因宪法而发生的争议。宪法适用所要解决的争议仅限于宪法争议,判断的标准是合宪性。而法律适用所要仅仅的问题是法律争议,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实施的行为发生的争议。判断的标准是合法性。 
    
    
    合宪性与合法性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它们不仅仅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合法性”中的“法”并不包括宪法,而仅仅指的是法律及以下的法律文件,因此,合法性并不包括合宪性。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合法性也不包括合宪性。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传统上对所有的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对宪法也有解释权。法院既能够适用法律去解决法律争议,也能够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其基本前提是法院对宪法和法律对具有解释权。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均采用由法院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的体制[6]。 
    
    
    美国联邦宪法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应当由谁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由于对一些关键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宪法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获得了适用宪法以判断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对于法院应当拥有这一权力的理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所有大法官一致同意的判决书中解释说,是由以下三段论推理而来:大前提:美国联邦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小前提:法官在就职时宣誓拥护宪法;结论:法官有宣布法律违反宪法之责。因此,法院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虽然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力,但它是宪法默示的权力。实际上,马歇尔大法官的三段论是非常牵强附会的,由此三段论是很难得出这一结论的。批评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学者以另一个三段论相批驳:大前提: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小前提:总统在就职时宣誓拥护宪法;结论:总统有宣布法律违反宪法之责。并认为“总统有宣布法律违反宪法之责”这样的结论不是非常滑稽吗? 
    
    
    马歇尔大法官的结论的最有力的宪法依据是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和宪法解释权。马歇尔大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如果一个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是适用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还是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呢?既然宪法是最高法,当然法院要适用宪法,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法院有权解释法律,法院又有权解释宪法,而法律的含义与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之间相抵触,其结论当然是法院适用宪法[7]。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受法律文化、法律传统、法律体制、政治体制及政治理念等因素的影响,社会及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法官不信任,资产阶级政权建立以后,法院不得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换言之,法院不得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不得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因而,法院当然就不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而只对法律有解释权。在19世纪,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议会地位的崇高及议会权力的强大,通常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也只是立法机关自我审查,而根本不存在或者说根本不可能存在由法院或者另一个第三者进行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的制度。 
    
    
    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政党政治的长期实践而导致“议会万能”神话的破灭,由此出现了的制宪权与立法权主体的分离,由这种主体的分离而产生的宪法与法律在位阶上的差距,由位阶上的差距而产生的法律违宪的可能性,由这种可能性而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必要性,并进而产生由谁进行这种违宪审查的问题。由议会进行自我审查显然不可信,由法院进行审查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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