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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48   点击数:[]    

然不可能,因此,在这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解释宪法,并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普通法院在审理法律争议时,如果认为作为所审理的法律争议的法律依据可能违反宪法,则裁定诉讼中止,将该法律提请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普通法院认为该法律合宪而没有移送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并直接作出了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书的法律依据不服,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有权对普通法院的判决依据进行合宪性审查。当在没有具体法律的情况下,因宪法权利而引发的案件,普通法院并不受理和审理,因为这一案件是宪法案件,需要适用宪法进行审理,而普通法院对宪法并没有解释权,并不能对宪法作权威性的理解,进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而是由受害人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由宪法法院依据宪法解决这一宪法争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院不能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普通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8],那么,能否通过修改宪法赋予普通法院以宪法解释权呢?宪法解释权的分配是宪法关于国家权力的制度安排,这种安排通常是基于以下考虑:(1)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解释权不是由宪法的修改机关或者有权提出宪法修正案的主体行使,而是由一个独立的第三者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由法院行使,在大陆法系国家由宪法法院行使。(2)法律传统。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由法院行使,因为在传统上法院对审理案件的依据都具有解释权,法院的这种解释权并不是后世的宪法所赋予的,而是司法权中所固有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和法院传统上具有崇高的尊严和极大的权威,社会成员对他们有着非常的信任感,因此,他们的判决中可以去造法,并可以成为判例而等同于法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传统上只能机械地根据立法者所制定的非常详细的成文法去审理案件,法官不能造法,法官如果认为既定的法律存在不足,只能够向立法者提出建议。(3)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立法机关不信任,担心多数暴政,需要建立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相反却对立法机关非常信任,多数暴政与法官专断比较起来,认为法官专断更可怕。因此,虽然都是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但美国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建立的是三权之间相对平衡的政治体制,而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的是以行使立法权的议会为核心的议会内阁制。 
    
    
    
    
    五、我国的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解释权[9]。宪法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两条规定之间并不是偶然的巧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要认为需要,就可以解释宪法,但其监督宪法实施的基本前提就是解释宪法。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目的可以不完全在于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监督宪法的实施必须解释宪法。为什么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权?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有着紧密的关系。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因此,人大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其他国家机关都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这与西方国家的所有国家机关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行使国家权力不同,西方国家机关之间是平面的、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根据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人大制度下,国家机关之间是立体的、上级监督下级的关系。在这种体制下,必然需要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需要维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解释宪法的权力、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就是维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和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如果可以由其他国家机关解释宪法,并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可能会有损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在我国,不需要通过由其他作为第三者的国家机关去行使宪法解释权以制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 
    
    
    依据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上述政治体制及这种体制所赖以存在的政治理念,立法法第91条和92条在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主体、审查程序问题。应该说,立法法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当然,立法法的规定也还存在一些缺陷: 
    
    
    第一,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上述法律文件合宪性的主体和基本程序,但对不同主体提出审查的基本条件、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以后所作决定的基本类型等没有作出规定;只规定了这些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但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什么机构受理和初步处理这些请求或者建议没有规定;规定了可以对上述法律文件的合宪性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件能否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没有规定。 
    
    
    第二,立法法没有规定在没有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有关主体认为国家机关及领导人的具体宪法行为违反宪法,能否提出审查请求或者建议的问题。根据现行的宪法、法律和法院的任务,特别是法院受案范围的限制,这些宪法争议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那么,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既不能由法院提供法律救济,又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适用宪法提供宪法救济,这类宪法权利也就成为一纸具文。 
    
    
    在齐玉苓案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可以由法院或者最高法院适用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特别是在没有法律文件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可以由最高法院通过适用宪法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并认为,我国法院目前没有宪法解释权,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授权最高法院以宪法解释权。我认为,除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因素外,目前法院及法官在社会成员心目中的形象、法院的独立地位、法院的权威和尊严,与行使宪法解释权、宪法适用权这些巨大的权力之间是否相称?[10]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既解决宪法争议又解决法律争议,既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又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只解决法律争议,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而另设宪法法院解决宪法争议,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之所以如此,与宪法解释权的配置是分不开的,而宪法解释权的配置又是与政治体制、政治理念及法院和法官的地位等因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总体上说,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存在诸多问题;又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外设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仍然有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争议是适宜的,但为使这一体制具有实效性,必须建立专门机构和专门程序。 
    
        [1] 在我国,由于国家机关之间并不是一种制约平衡关系,而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关系和协调关系,国家机关即使存在有违反宪法的行为,通常通过监督和协调,而由实施违反宪法行为的国家机关进行自我纠正,而主要不是采取西方式的违宪审查的方式。我国的这种方式通常也归入“宪法的遵守”之列,而不是归入“宪法的适用”。
    
    
    关于“宪法的适用”或者“宪法适用”,我国宪法学中研究不多。在齐玉苓案讨论中,比较盛行的是“宪法的司法化”这一概念。我认为,采用“宪法适用”这一总的概念,在此之下,分别进行“宪法的司法适用”、“宪法的政治适用”、“宪法的政治与司法适用”等问题的研究。比较起来,“宪法的司法化”不如“宪法适用”更明确。
    
    
    [2] 法理学界和宪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宪法是法律,宪法规范是一种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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