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根本的解决途径是,提高全社会宪法意识,形成实现宪法价值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2003年,第117—119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理论,但自1958年12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7] 同上,第123页。 [8] [德]克纳德:“德国统一宪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 14页。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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