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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29   点击数:[]    

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四.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集中表现为确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不服,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违宪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终遵循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国家机关去完成;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类似宪法立法”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理由部分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整性。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限制与保障

    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羁束力,一旦作出解释就会产生客观的约束力,直接约束国家机关的活动。但宪法解释的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前所述,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权力体系,不同的权力在价值体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宪法解释权作为制宪权与修宪权之间的连接纽带,首先受制宪权性质的制约,即各种解释活动不能违背制宪权的基本价值与精神。其次,宪法解释主体受宪法规范的约束,“成文宪法是宪法解释不能逾越的界限”[8],一切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原则,“以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解释的基本要求”;三是宪法解释效力受程序的限制,解释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实际的拘束力;四是解释效力相对性的限制,当宪法解释中出现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时,有权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措施,使解释的效力与宪法规定之间保持一致;五是宪法解释效力的朔及力存在严格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效力范围。宪法解释效力的受限制性是宪法发挥调整功能的重要条件,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保留了必要的空间与形式。

    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客观上需要一种系统的保障机制,以实现解释内容中体现的宪法原则与精神。围绕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是否需要强制性执行机制的问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宪法解释的一般执行方式是:宪法解释文中直接规定由谁执行;以适当的方式规定宪法解释内容实现的具体形式,要求按照宪法解释形成一定的法律状态;为实现宪法解释的内容,客观上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对可能存在违宪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保持解释内容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当然,宪法解释与一般的法院判决不同,其执行过程更多地采用对宪法的遵守和自觉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强制性的执行手段并不是宪法解释实现的基本形式。在执行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不执行”问题。对此,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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