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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 【字体: 】  
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29   点击数:[]    

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的判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部分朔及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153条规定,宪法法院作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实的效力,是否具有朔及力,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断问题,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特别规定”,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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