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和这些条文混杂在一起,那些有必要规定的条文也将面临得不到实施的风险。
第二,某些宪法条款可以保留,但措辞应适当变更。例如现行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这项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集体经济的权利不受侵犯,但条文的措辞听上去更像是表达了一种国家政策,甚至集体经济获得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的积极权利。如果这么理解的话,这种积极权利只会扩大政府的权限,并为干预集体经济的经营自主权打开方便之门,从而背离了保护集体经济活动自由的初衷。笔者建议将这项条款简单改为“国家不得侵犯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类似的,2004年修改后的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项条款可简单修改为“国家不得侵犯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笔者认为,对宪法的最大亵渎并不在于遗漏了某一项重要权利,而在于不认真对待宪法的每一个字,因为再大的遗漏都可以在日后不断弥补,但是这种已经习以为常的对宪法漫不经心甚至不屑一顾的态度是不可原谅的。和所有法律一样,宪法的意义不在于其规定多么完善或华美,而在于其是否实用;如果宪法被当作一个漂亮的花瓶或门面装点起来,那其实就如同把整部宪法扔进了垃圾箱里一样。在这个意义上,说得极端一点,在一部不可实施的“良宪”和一部可实施的“恶宪”——有欠完善甚至已经过时的宪法——之间,如果不得不作出选择的话,我们还是宁愿选择后者。
当然,这并不是说如果不能删减公民义务、积极权利和政策条款,中国宪法就绝对得不到实施。2001年的“齐玉苓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27] 尽管这个案例的处理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它表明即便在目前的文本环境下,“受教育权”还是可以得到实施。然而,这同时也表明我们必须有选择地实施目前宪法中可以实施的那些条款。但究竟哪些条款可以实施、哪些条款不可能(因而不可)实施,很可能产生见仁见智的判断。宪法的“选择实施”将授予其解释与实施机构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度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许的。[28]因此,作为“没有办法的办法”,选择实施至多只能是权宜之计。宪法的实施最终要求一部可实施的宪法,而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在宪法文本上下功夫。 [1] 一个最显著的例子是美国联邦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也就是《权利法案》,其中大部分是关于刑事正当权利。
[2] 参见“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60-580页。
[3] 参见“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第1-18页。
[4] 宪法第三章规定了“国家机构”,因而不涉及到上述问题。中国宪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序言”相当冗长。由于一般认为序言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在此单独讨论。但笔者认为,既然宪法是一部具有实际效力的法,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序言或许不应该占据如此漫长的篇幅。
[5]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London: Penguin, [1651] 1968, p. 186.
[6] 众所周知,在这两个方面的开山之作分别是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三权分立)和麦迪逊的《联邦党文集》第十篇(联邦主义和政治多元主义理论)。
[7] 参见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8226;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8] 无独有偶,法国第五共和宪法也没有独立的权利条款,但前言中提到了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第四共和宪法前言,后者规定了颇多积极权利。在1971年的“结社法决定”之后,宪政院将两部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付诸实施,但以经典自由主义为主导的《人权宣言》在地位上高于第四共和宪法前言。
[9] 有时候,某一项特定的宪法条款可能同时体现了多个问题。例如现行宪法第一条在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根本制度的同时(经济条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义务条款)。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因而在说明保护少数民族的基本国策的同时作出了积极承诺,并规定了不得进行种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制造民族分裂”的义务。第34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因而对宗教的“正常”活动不受干预提供了积极承诺,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且“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又规定了宗教活动的限制和义务。
[10] 例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三章虽然规定了“国民的权利及义务”,但其中涉及公民义务的条款很少,主要是“劳动”(第27条)和“纳税”(第30条)的义务。另外,第12条不但禁止国民滥用自由与权利,还要求国民“应经常负起增进公共福利之责任”。显然,这些条款都只有通过具体的立法才可能获得实施。
[11] 这里所指的普通法律不包括行政程序(诉讼)和刑事程序(诉讼)法。这些法律带有明显的公法性质,且和宪法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因为它们经常直接涉及到宪法权利。
[12] 对于这一点,参见笔者的《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1-29页。
[13] 其中有些条款和基本权利混合在一起,譬如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41条),“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2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
[14] 同理,第18条(外资企业与合资企业都必须遵守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第32条(“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也完全是多余的。
[15] 《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研字第11298号。
[16] 对于这个论点,参见笔者的“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第1-18页。
[17] 参见《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45-147页。
[18] 1999年的另外两条修正案中,只有第13修正案(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可能具有法律效果,因为“法治国家”或许对权力配置和公民权利的救济都具有一定的含义。第17条修正案取消了正文第28条的“反革命”罪,因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这类规定国家刑事惩罚义务的条款本身不应该在宪法中出现。如果要“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补充和实施刑法来实现这些目的。
[19] 另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是宪法正文和修正案的措辞:“不受侵犯”之类的措辞听上去像政治口号,因而一般不为法律语言所采用。宪法、法律和国家是没有能力绝对保护任何财产“不受侵犯”的,它们只能将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惩罚。事实上,即使是远比财产重要的生命和人身自由都是如此,更何况财产权可以通过合法交易自由转换。因此,国家所能做的至多是为财产权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并要求国家自己在征收征用公民财产过程中给予公正补偿。
[20] 当然,名义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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