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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体制下我国信访制度的重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0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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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在很多时候为公民所采用,这与司法的诉讼程序互相补充,共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研究的重点与政策的走向不应该是如何将信访制度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而是如何处理好两者关系,更为行之有效地使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得到完备充分的发挥。 综上,信访权利是为宪法所确认并加以保障的公民基本民主权利,公民上访是行使表达意见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信访是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义务,这共同构成了民主的基石,依照法律通过合法的程序,与司法制度一起构筑了公民的救济渠道。因此信访制度建设并不是该不该存在的问题,而是应如何使之完善的问题。 对比以上广泛存在的两种意见,一方面确认了信访制度其存在确有其必要和合法性。在现行的制度条件下,信访救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是一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应当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信访制度理论上所面临的争议和实际中的制度困境,特别是如何捋顺其与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说明变革信访制度也是推进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二)规范化、法制化道路的新型信访制度建设关键在于信访立法,将信访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正规轨道上去 信访作为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应该得到切实保障,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将这种制度纳入严格的法律轨道,既是法制建设的题中之义,也是处理好信访和司法制度两者关系的现实所需。而将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规范,这是针对现存各地各级人民政府方式多样的、成果各异的信访模式提出的规范之道,而且只有这样其地位和效力等级才与信访的宪法地位相符。 在制度条件成熟后,出台的专门规范信访制度的法律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使制度规范化: 1. 规范信访接受主体。在现行的国务院的信访条例中对接受主体的规定是各地各级地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一方面,信访法律应该充分整合资源,改变现在实际中存在的信访部门林立但是却缺乏协调统一机制的混乱和非效率局面。将众多建立在行政部门内部的信访机构整合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对信访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有严格的职责规定。在现存的信访制度中,信访的接受主体往往又是具体落实到每一个相关部门的行政领导人。为了保证民意的切实表达和公民的权利的充分行使,另外从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人民公仆地位来看,接受信访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政治责任。因此,未来的信访法将国家机关领导人作为接受信访的主体加以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强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信访工作责任,杜绝行政不作为。 2. 规范信访的接受内容,捋清与司法的相互关系。通过对信访接受内容的规范,将信访有可能与司法相冲突的可能性降低。信访制度既然被定位在表达民意和行政救济的地位上,其接受内容就应该重点在于接受公民的批评和建议,同时在法制建设的现阶段,适当发挥救济渠道的功能。但是,应该严格地把申诉和控告案件纳入司法渠道,特别是避免在法律决议尚未出来即开始上访的事件发生,而是将此类案件重新归口到司法渠道,减少对司法的消解作用,树立全社会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树立司法的裁判权威。 3. 规范信访的问题解决方式。信访解决问题同样应该依照法律精神,按照合法程序进行,属于行政领域可以解决不需要引入司法诉讼程序的案件,应该严格依法行政。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责任加以具体规范,并且对国家机关解决问题在许多方面给与刚性规定,如受理信访的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办理信访事项的时限要求和书面答复义务;书面答复应当必备的实体内容等。 4. 规范信访工作的类别,将公民的权利得到全面充分的发挥。在现阶段,信访中多申诉求决,而对国家的批评和建议却并不活跃。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七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奖励制度,对人民群众提出的有重要政治、社会、经济价值的意见、建议、批评等,进行表彰和奖励。从而,一方面,对人民群众的智力劳动进行肯定;另一方面,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民群众参政议政,有助于尽快恢复信访功能的平衡。 5. 规范信访主体权利和义务,保证信访秩序。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公民在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也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针对当前逐步增多的非正常信访现象,要在立法上旗帜鲜明地加以规范和制止,引导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形式依法信访,发挥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三)最根本的解决途径:改革中国现存的人大信访制度 1.人大信访制度为什么是最合法、最有效的信访制度? 在我国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二条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在人民行使信访这一同样在宪法里得到确认的基本民主权利时,人大自然是最根本的落脚点。 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宪法也要求其“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的一切国家机关都是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这对几乎涉及到政治生活方方面面的信访案件而言,人大这种权力最高性和监督的全面性正适合了这种需要。 因此,人大信访制度自身的特性:宪法所赋予的权力最高性、监督的全面性以及人大代表的民意代表身份都和信访制度本身所需要的权力合法性、监督的有效性、工作人员的代表性直接联系在一起,是最适合的信访机制。 2.人大信访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制度冲突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在关于加强信访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提出:“要把信访工作当作人大加强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当作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的重大责任,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虽然人大凭借自身合法性的优越性开展工作颇具优势,但是其大多采行党政系统的工作模式,而未形成属于人大自身的工作方式,在实践中仍然面临着党政系统的困境与问题,甚至面临着巨大的制度冲突。 人大信访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已有对策的局限在经典的代议制理论中。人民与代表和政府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人民通过普选产生出自己的代表,执行自己的意志,并接受自己的监督;代表再代表人民行使选举权,选举出为人民服务的政府;而人民和代表又都有对政府的监督之权。这一理论化成制度并真正按原意运行的两个前提是:人民要具有主动性,人民有条件按照“人民——代表——政府”的这样一种机制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利益⑿以及人大代表具有得到完全信息的条件。 但是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同程度的缺失。民众缺乏主动寻求代表表达意见的行为习惯,作为兼职代表的代表个体在工作方式上因此就很难建立起有效的和选民的直接联系。在这种“委托—代理”的渠道作用被严重弱化的情况下,人大信访往往就不再强调人大代表个体的代理功能,而是更多侧重人大这一国家机关的接受民意功能,从而人大成为民意表达的直接场所,但这却是建立在代表制被不断削弱、代表个体作用被不断虚置的之前提下,因此为了维持这种运行模式,人大信访的工作模式就越发的偏离代表制设计初衷,而与党政系统的信访模式别无二致! 1) 人大信访机构的设置仍然是采用在行政机关适用的科层化的处理方式。为了解决“上访洪峰”的困境,地方人大常委会所采用的一个惯常的措施是增加机构和人员,这一方面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机构臃肿而分散、人员过剩的组织病,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做法跨越了人大代表个体与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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