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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政体制下我国信访制度的重构      ★★★ 【字体: 】  
宪政体制下我国信访制度的重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08   点击数:[]    

理学上的地位模糊(或者说其权力来源想的是不那么合法),其自身被赋予的权限就具有很大的政策弹性,其地位和职能因为这种不确定性而难以定位,发展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导向;另一方面,随着因人民的依赖而使信访制度被寄予的期望值越来越大,信访制度只能选择要么“不作为”令上访者失望,要么“有作为”但是因为这种“有作为”而使这种期望值越来越大,而这种“有作为”势必会在无形中超越了法律,超越了程序。结果,它不但削弱了我们在法治之路上的种种努力,而且也使自身负担日重,难以为继。

  造成法律和信访制度同时陷于尴尬境地的大致原因有:1.司法困难,寻求法律援助的成本过高。这既包括复议、诉讼门槛过高,限制过严造成的物质的损耗,人民群众打不起官司,更包括程序繁琐所带来的成本。2.信访本身所带有的与现存体制的“适应性”:a. 信访功能具有综合性,包含了申诉、控告、检举以及批评建议等法律权利。它既可以反映民意,也可以调解矛盾,还可以裁判纠纷,几乎无所不及,无所不能。因而,它的功能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或者从反面讲,它是模糊不清的。人们受了委屈,遭了冤苦,自然而然想到这个向所有人开放的机构。b.信访无须烦琐的程序。所有的国家机关在处理问题时,都会有一定的规章,都需要走一定的程序。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规章和程序,在人们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未必能保证产生预料结果。相比之下,信访可以方便地将人们的问题直接送达相关领导,并可能得到问题的解决14。c.最为诱人的是,信访案件中个别事例强烈刺激上访人员将希望寄托在能解决所有疑难困境的领导、高层上,驱动着大量人员盲目地投入到信访洪流中。

  本质上说,信访不但契合于权力体制,而且符合我们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传统15。从以上各地的信访制度建设模式中可以发现,大多数在加强权威方面入手,在以上分析成立的前提下,学者对这种权威的加强所带来的对法律、规则、程序正义的忽视,抱有深深的担忧。

2.  另一种声音:信访制度与法治目标相悖吗?信访是人治的表现吗?信访冲击了司法制度吗?

  给予以上问题以否定回答的学者的立场是强调在现存的制度条件下,应该加强信访制度作为替代性救济渠道的功能,其理论出发点更多是强调中西方国情不同所带来的法制建设的差异性。

  1)  上访作为公民向政府表达自己意见的一种方式,是宪法赋予人民的基本民主权利。

  西方法制建设,从宪政的思想和理论出发,认为在人民在代议制条件下将权力让渡给政府后,人民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一般有两种方式:1、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各项分权制度建设,将国家权力一分为几,互相制约,以达到政治平衡。2、以权利制约权力,即人民保留各种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向政府施加民意压力。或通过和平的质询、罢免程序限制政府权力,即“用手投票”;或通过暴力革命推翻现行政权的“用枪投票”;或以迁徙离开逃避保证的“用脚投票”。

  在宪政体制范围内,人民保留有游行、示威、请愿、集会等诸多权利,但是如果不是通过对政府的罢免程序,政府对人民的意见并没有回答的义务16。

  我国的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别于西方宪政体制,在宪法里可以找到上访作为公民基本民主权利的依据。依照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享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为了保证这种权利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落到实处,一方面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公民可以通过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参与到政治生活,同时对政府事务可以通过行使“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与公民的民主权利相对应,国家机关负有“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责任。通过这两方面的制度安排,我国的法律体制试图营造出公民可以在制度内表达自己意见的正常渠道,而向国家机关表达意见就是其中一项重要权利,而上访可以被认为是这种权利的某种极端的形式。由此可见,信访可以从宪法中找到其合法性依据,上访作为公民的民主权利是被宪法所确认并加以保障的。

  2)  信访制度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和政府部门接受民意的表现,并不可以简单划分为“人治”范畴。

  第一、我们要将旧时代的拦轿告状、击鼓鸣冤的“子民”告状与人民掌握国家权利条件下“公民”行使基本民主权利严格的区分开来。两者具有根本性区别。但是,也不否认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年代久远积淀下来的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某些上访群众的非理性行为。

  第二、信访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进一步分为对政府的“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权”。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因为对政府的批评建议,往往取决于公民的政治热情、受教育水平、参政议政能力等条件,相对来说中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尚不具备使之十分活跃的因素。而与之相对,公民一旦受到利益损害,就会选择申诉和控告,并不需要主观上的其它更多条件。因此出现批评建议权相对失语与申诉、控告、检举权相对活跃的失衡状况。这种失衡的状况,在相当程度上异化了信访的民主性质和民主功能的定位。但是,我们不应当就此淡化信访的民主功能,将信访视同公民告状的第二渠道17。

  第三、将“人治”标签贴于信访制度上并不准确,而且与宪法精神相背。的确,在许多信访成功的案例中,相关领导者的亲自过问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与此相伴,形成了上访者对信访解决问题方式的不当预期,但是就以此来确认信访是“人治”模式是不准确的。信访是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接受信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这在宪法里都已经得到确认。如果,行政领导在解决问题过程中,是依照国家法律、通过正常程序,这与法制精神相符,是依法行政的表现。

  3) 司法上的起诉权、申诉权与信访的申诉、控告与检举权都是保障公民基本利益的权利,信访制度的存在与司法制度并行不悖。

  因为信访制度的存在,的确存在大量原本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诉讼等途径解决的问题涌入信访渠道的现象,目前中央到地方省、市、县的三级信访统计数据中,属于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法院裁判的信访和要求政府解决实际问题的信访,约各占总量的30%至40%左右;属于提出控告、检举的信访,约占总量的20%左右;属于对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信访,约占总量的10%左右。

  但是,这种现象是否属于非正常,是否与司法制度相冲突,这必须从信访功能的分析来考察。在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信访权由两大权利组成:一是“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二是“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很显然,在这种划分中,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在相对于国家的公权力而言在监督政权、保障民权方面各有侧重,其中,批评建议权,更多地侧重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权利的功能;而申诉、控告与检举权,则更多地侧重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起到“权利保障(救济)底线”的功能18。而现实中,信访制度的功能更多的选择落脚在后者。

  成本较低的信访制度,因为其功能导向(主要作为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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