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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从“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悖论看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0:39   点击数:[]    

中,特洛伊木马开始缓缓进城了。人们在这种概念分歧下最终形成了三个基本共识:

第一、尽管齐玉苓案件本身可能不是一个真正的宪法诉讼案件,更不是一个违宪审查案件,但是,作为一种符号象征意义,它可以促使人们关注中国的宪法问题,引发整个社会对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的关注。

第二、宪法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种政治纲领,而同时必须被理解为法律,如果不是全部,至少一部分应当可以被法官加以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不能进行违宪审查,至少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必须考虑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否采用司法审查是涉及政治结构的重大课题,需要认真对待。

如果我们将这三个基本共识用一句话来概括的话,那么就是“认真对待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既然我们已经把宪法抬得如此高,为什么还要说“认真对待宪法”呢?那是因为以前的认真对待不过是把宪法当作政治纲领,像宝贝一样束之高阁,使得宪法成了不食人间烟火的东西,与人们的生活无关。[21]而现在,认真对待宪法不是作为政治纲领来对待,而是作为法律条文来对待。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必须以一种可见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展现它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权威地位。一句话,宪法必须加以法律化,宪法必须和民法、刑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看作是法律的一种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性文件,必须和普通的法律一样成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判断中认真考虑的对象。[22]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所形成的真正的实质性的共识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
三、“宪法缺场”的话语悖论

既然在宪法司法化话语中形成了“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的基本共识,那么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坚持或者反对“宪法司法化”都必须面对一个问题:我们的宪法中是如何思考和规定宪法司法化或违宪审查制度的呢?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即使是“认真对待宪法”这种实质性共识其实也不过是一个表面共识,因为对于“如何认真对待”的问题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就是把宪法看作是需要解释的法律权威加以认真对待,通过对宪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另一种就是把宪法作为社会规范来对待,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究竟是采用“法律政策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的,还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这两种不同的话语策略所产生的效果也是不同的。

(一)、“法律政策学”与“法律解释学”

需要说明的是,我这里所说的“法律政策学”和“法律解释学”不是关于法律内容的具体主张的实质性区分,而是一种法律方法、法律视角和法律立场的区分。一般说来,法律政策学采用“法律的外在视角”,[23]也就是说从法律的外部来看待法律,这种视角关注的与其说是法律本身,不如说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而且更主要的是将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还原为其他的社会现象。这种“法律索引论”从法律入手索引到法律背后更大的支配法律的力量。与这种法学方法相一致,法律政策学有意识无意识地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工具,而采取了一种工具主义的立场。法律要么一种反映性力量,要么是一种建构性力量。法律如果不是反映普遍自然法的原则,作为实现普遍价值追求的工具,就是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如果不是反映历史文化意识形态,成为捍卫民族文化的工具,就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成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政策学的理论主张一般都会诉诸哲学、历史、社会学、政治学或者经济学的宏大话语的叙述策略

相反,法律解释学采取了“法律的内在视角”,将法律规范或者规则本身看作是唯一关注的对象。在注释法学的视野里,整个世界就是一个法律的世界,任何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等的要素只有转化为法律才是可以理解的,这种方法不仅将吵嘴打架的日常小事理解为“侵权之债”,而且将国家本身都理解为一种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与其他学科没有直接的关联,研究法律尽管要了解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状况或者文化意识形态,但是这些东西只有在法律规则的理解中才是有意义的。法律尽管要服务于某种道德、政治、经济或社会文化的目的,但是,这种服务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内在解释完成的,而不是通过法律外部的规则变化完成的。因此,法律解释学采取的不是宏大话语,而是小心翼翼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从这两种不同的立场来看待宪法的话,问题的关键在于宪法是“工具”还是“教义”?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来说,宪法作为法律依然不过是社会政治经济力量的反映,因此,在法律政策学的视野中,宪法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政治理想。宪法也不是最具有权威的,因为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主权意志或者说人民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虽然在法律体系中可能是最高的法律,但是,宪法依然是某种工具,是实现政治理想或者阶级意志的工具。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宪法就是最高法律规范,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其它法律规范都是从宪法这个“基本规范”中引伸出来的,[24]任何其它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获得宪法这个规则的认可之后,才能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25]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就可以理解为一种教义,和最高的权力源泉是同一的。就像上帝的意志体现在《圣经》中,真主的意志体现在《古兰经》中,人民意志就体现在宪法之中,因此,就像作为上帝和真主在人间的代言人,牧师和阿訇把《圣经》和《古兰经》作为至高无上的教义,小心翼翼地阐释这些教义的意含,“人民代表”作为人民的代言人就只能将宪法作为教义,只能解释宪法而不能超越宪法之上。如果说在宪法之外还有什么人民的意志,那么至少在法律解释学看来,这显然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政策依据

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合法性依据的话语策略主要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立场,即从党的政策、领导人的讲话和整个社会上流行的意识形态话语来论证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坚持宪法司法化的黄松有法官就采用这种法律政策学的宏大话语策略

一方面,他认为江泽民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提出:“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由此,他引申出“落实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宪法直接引入司法程序”。另一方面,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的思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走出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各种误区提供了重要契机”。因此,“宪法司法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断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体现。”总之,所有这些论证都建立在改革创新这样的意识形态话语上面,法院工作要“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打破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保守观念,不断探索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内在要求的法律适用新模式。”[26]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仿佛不再是依法审判的法律职业人士,而是一个社会改革家。他们不仅创造性地解释领导人的讲话,而且根据这些讲话的要求来突破法律。

在这种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中,尽管反复强调宪法对于时代的重要性或者说与时俱进落实宪法的重要性,但是,这种宪法是抽象的宪法,而不是具体的宪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具体的宪法文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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