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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 【字体: 】  
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54   点击数:[]    

多。再比如对有些我们认为很好的改革措施,其实是严重违宪的。一个典型的事例是,南京市等地的卫生局为了解决普通老百姓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威性产生信任危机的问题,吸收了法制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的专家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增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性。这种作法实际上与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是一样的,剥夺了公民的许多诉讼权利,然而却被认为是好的改革之举。试想如果有公民要求对鉴定进行合宪性“鉴定”,又该如何处置?现在发生这种违宪但却被叫好的事情可以说是司空见惯。如果我们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些违宪问题,对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显然要有力得多。[15]
    
    第三,即使是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部分,也是可以进入诉讼的。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正好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太过具体性。太具体的东西看似严密,其实还有很多漏洞,因为越具体的东西,其覆盖面越有限。所以必须要有一个概括性的东西来作最后屏障。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指在一般法律的后面,还有一个最高法即宪法把关,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不敢大胆引用宪法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宪法的这个功能也就没有发挥出来。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时候,普通法律还不完备,为了避免出现法律漏洞,更应该允许应用宪法判案。
    
    在建国初还没有宪法、法制还不健全的时候,我们曾经规定“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 [16] 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既然可以依政策乃至习惯学理,为什么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确有规定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来判案?这是无法解释的。
    
    特别是当私法上的救济已经穷尽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使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像钱某诉屈臣氏公司一案,显然民法上的救济是不够的,不能解决问题的,为什么不考虑宪法上的救济呢?中国司法制度不健全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公法救济薄弱,许多人不懂得运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
    
    如果因为中国宪法的条款不够具体,“太抽象”而“剥夺”宪法的司法效力的话,这根本站不住。因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宪法都是“抽象的”、不够具体的,但是绝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是可诉的。以宪法司法化最典型的国家美国为例,其宪法不足七千言,正文只有七个条款,但是这丝毫没有影响法院对宪法的运用。而中国宪法洋洋洒洒长达一万九千字(含修正案),却因为“太抽象”而不能在法院使用,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再说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区法院在其判决书中频频使用中国宪法,似乎没有觉得中国宪法“太抽象”。
    
    第四,一般立法不可以代替宪法。中国宪法学者常引用斯大林的一句话,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它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17] 这是正确的,宪法的许多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但是,一般立法也是不可以代替宪法的。一般认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宪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18] 这种说法并不全对,因为如前所述,宪法也是实体法,有自己特殊的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规定的许多内容是一般法律不可以包括进去的,例如有关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等等都是一般立法代替不了的。既然代替不了,那就应该有配套的程序法来实施它。 
    
    第五,宪法进入诉讼,是最终实现法治的瓶颈和最后难关,是是否真正实行法治的试金石,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对社会稳定、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由于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性、长远性的重要内容,如果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那就意味着,在这些对我们国家至关重要的根本问题的解决上,我们仍然有法不依,处于无序无法状态,只能靠“非法”的办法来解决。这是十分可怕的。看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能否长治久安,不仅仅看它的人民能否依法解决相互间的冲突和纠纷,更为重要的就是要看这个国家在解决根本性的大问题时,是否有法律规定,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宪法是否真正发挥作用。把宪法问题排斥在诉讼之外,这实际上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一个国家司法不健全、不公正,可以说是国家和社会不稳定最大的制造源。司法机制是一个国家的自我免疫系统,是国家和社会的排气筒,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自我调理功能。因此,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应该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六、一丝曙光:建立起法院和宪法之间的桥梁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在这方面有一点突破,其中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个“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对该“规定”进行审查,这些“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其第五条还规定,如果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法院不仅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以审查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成立,这就突破了法院不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应该肯定这是一个进步。[19] 当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不在可以被申请复议并被司法审查之列,更惶论法规和法律。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次运用宪法处理一个侵犯教育权的诉讼,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该《批复》首次打破“沉默”,鲜明地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该司法解释以宪法名义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此举堪称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黄松有说,这使宪法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尴尬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就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也不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21] 应该说,这是一个十分难能可贵的司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那两个司法解释的否定。这有可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活动,它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开创了法院直接运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先河。如果这样继续下去,中国法治的发展将是十分有希望的。尽管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是这并意味着法院就应该对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熟视无睹,无所作为,法院完全可以就像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个案件一样,从可以做的事情做起,逐渐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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