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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54   点击数:[]    

汇编,看有无法院判决引用宪法条款的。我很容易地就找到四个这样的案件。在这四个案子里,法官在判决时均不同程度的引用了宪法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案子都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其中有一个是刑事的,另三个是民事的。另外还有一个案件就是直接的宪法诉讼,但法院并没有受理。下面对这五个案例逐一作以分析。 
    
    (一)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
    
    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合作撰写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刊载在1983年第1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谜”文说杜融为了达到从武汉调到上海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其妻子狄振智装疯。杜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出问题,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再次强行将妻子送进精神病医院,致使狄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发表之后,造成恶劣影响,使杜的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 无法正常工作。杜于是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长宁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牟二人不仅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至于两被告人声称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⑥]
    
    评述: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诽谤罪。他们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之一是,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行使宪法保护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无诽谤他人的故意,因此要求法院“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巧妙地引述了宪法的有关规定,指出言论出版自由权既受宪法的保护,同时宪法也要求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法官的智慧,由于“55年批复”的存在,法官“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但是本案中,法院对上诉人以宪法为依据提出的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的诉求,又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予以驳回,因此只能引用宪法规定,但是又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因而法官就先笼统指出宪法的规定,然后又没有注明条款地引用了宪法第38条和第51条。这个判决很有意义。 
    
    (二)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6年10月被告张学珍负责的青年合作服务站承包了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拆除大梁时,梁身从中折断,临时工张国胜(本案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莉之兄)等人滑落坠地,张受伤,后不治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张的死亡确系工伤所致,与其他因素无关。之后,针对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纠纷,张连起、张国莉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张入站签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张死因不明。据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在组织施工中,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违章作业,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的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⑦]
    
    评述:应该说这是一件普通的损害赔偿案。问题出在张国胜入站填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既然登记表(即合同)明确载明同意“工伤概不负责”这个苛刻的条件,那么发生了工伤,应该自己负责,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但是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直接违反了宪法第42条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规定和精神,因此是无效的。显然,如果法官不引用宪法条款,这个案件是很难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的。 
    
    (三)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985年1月18日《秦皇岛日报》发表长篇通讯《蔷薇怨》,对王发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真认为该文失实,就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 —《特号产品王发英》。文章使用许多不干净的语言,侮辱王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女子文学》等四家刊物均不同程度地发表了该作品。为此,原告王发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真和《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要求刘真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刘真和几家刊物都否认了指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真和四家刊物均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刘真撰写文章,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的人格,侵害了王的名誉权。上诉人《女子文学》等四家刊物发表、转载上述作品,也侵害了王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⑧]
    
    评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里“人格尊严”被放在名誉权里面在狭义上使用,因此从上下文和立法本意上来看,这一条实际上讲的就是名誉权。然而,宪法第38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在这里讲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既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又包括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⑨] 问题就出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在现实中,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往往同时侵犯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学术界也都公认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⑩]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尽管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但是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只能套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诉讼,而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来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在这个案件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条款来判案。在二审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只简单地提及宪法,以加强说服力,而没有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款。这样就既避免了引用宪法条款之嫌,又达到了增加说服力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发生这样的纠纷越来越多。下面就是一个新例。
    
    (四)钱某诉屈臣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案
    
    上海一女大学生钱某到屈臣氏公司开办的超级市场购物,保安怀疑钱某偷盗,就将钱某带到地下室,强行搜身。钱某认为该商场怀疑她是小偷,并违法对其实施极其下流的搜身,侮辱了她的人格和名誉,给她造成了极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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