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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 【字体: 】  
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54   点击数:[]    

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选择哪些“法”要执行,可以引用,哪些“法”可以不执行,不得在判决书中引用呢?尤其司法机关可不可以自行决定国家的根本大法,人人都说是最重要的一部法律,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得加以引用,实际上是不承认其效力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中国,司法机关对自己要“司”的“法”是没有选择权的。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的司法机关,只有忠实地“司”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各种法律包括宪法的义务和责任,而没有选择自己要“司”的法律的权利。而且,既然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是根本大法,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理应首先“司”宪法,保证宪法不折不扣地得到执行,而不是把宪法排除在自己要“司”的法律之外。“决议”和《法院组织法》对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的司法解释权的界限十分明确,即限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没有授权人民法院选择哪些法律、法令应该执行,哪些可以不执行。(况且如前所述,“决议”和法院组织法也不得作这样的授权)。人民法院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更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宪法,剥夺宪法本身的执行力。
    
    所以,“55年批复” 规定刑事判决不宜引用宪法条文、“86批复”对可否引用宪法判案采取“暧昧”态度都是不合适的,它们均不应作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依据。再者,“55年批复”是针对1954年宪法而言的,早已不适应1982年宪法的情况,后者在宪法本身的效力和实施方面有更充分和更完善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宪法不能进入诉讼,不仅没有任何宪法的、法律的、政策的、领导人讲话的依据,而且也不应视为有司法解释的依据,两个“批复”造成的误解应该澄清。
    
    
    三、法院与宪法无关的一个案例
    
    1998年发生的一个案例反正了法院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进一步用实际行动排除了法院“染指”宪法问题的可能性。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1998年12月15日在审理一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不符合两部全国性的法律即《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处罚法》,因此拒绝按照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这个地方条例判案,实际上是中止了这个地方法规的效力。这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一个地方法院法官独立对国家的立法行为行使这样的司法审查,并判定其是否合法(指更高级的法律),是否应该适用。 该判决做出后,甘肃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8月17日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听取了案件情况,认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严重侵犯了宪法中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违法判决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并认定“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事件。”甘肃省人大提出,根据有关法律,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某一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或矛盾,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向上级审判机关逐级上报请示,直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而绝不允许擅自越权裁决或对法规本身作随意解释。因此甘肃省人大认为,对于该案,酒泉中院只应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和判决,而绝不能对法规本身作随意性批评解释,更不能认定其无效,因此要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并撤销酒泉地区中院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重审此案,撤销了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来的行政判决书。[④] 
    
    本案中,法官的勇气确实可嘉,但是我还是同意甘肃省人大常委的意见。因为按照目前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法官对一个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有疑问,应该请求人大来决定,而不是法院自己。不管这个制度合理不合理,它是宪法规定,是法律,在改变之前,谁都应该遵守它。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法官如何向人大提出释法乃至释宪的要求,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先例。这位法官可以先中止审理,先省人大常委会所说的那样,请求人大“释法”,再根据人大的解释审理案件,试试这条路能否走得通。如果走得通,这也将开创一个先例,即把人大“释法”、人大对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与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挂起钩来。 反过来我要说,法院为什么不能对法规、法律的合法性、合宪性做出自己的判断呢?人大行使违宪审查权和法院适用宪法应该没有冲突。按照目前的体制,人大如果认为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可以修改法律或者解释法律,甚至修改宪法。无论如何,不让法官对宪法、对政府的抽象行为在判决中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是不合情理的。 根据中国的宪法体制和违宪审查制度,法院非但不能审查人大的立法,没有违宪审查权,相反人大可以监督法院的司法活动,甚至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法院不仅不可以适用宪法来监督国家的立法和行政,来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反而成为众多机构的监督对象,几乎所有的机构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检察机关都可以监督法官大人。[⑤] 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性的个案监督的规定,由于学者们的反对而暂时搁置,但是地方人大却纷纷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有些甚至已经制定了有关的地方法规,例如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就通过了《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在法院方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4日就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七项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 200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以更好配合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可见,在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对行政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是在违宪审查上却没有任何角色,相反法院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我认为根据《宪法》,人大确实可以监督法院,甚至对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尤其在目前司法腐败很严重的情况下。但是,如果人大要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不是不可,但必须先修改宪法,明确人大有司法功能。否则,通过一个普通立法授权人大进行个案监督,那就是违宪,因为宪法并没有授权人大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只是授权它对法院进行一般的监督。 
    
    
    四、有关宪法的司法实践 
    
    尽管中国宪法不进入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根据,人们一直在有意无意回避这个问题。但生活之树是常青的,客观现实并没有迁就人们的主观意志。不断有公民因自己的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通常会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总是要竭力避免出现宪法问题。实际上这样的案件非常之多,可惜只要涉及宪法问题,人们就投诉无门,没有任何司法救济,任凭简单的事情恶化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到这个时候,国家才会出现,我们的法官大人才会露面,但是造成的损失已经不知要多出多少倍了。在这些及其重要的社会生活领域,我们任凭它处于原始的“自然状态”,公民只能实行血腥的自力救济,国家处于袖手旁观的不负责任状态。
    
    当然,也有一些大胆的法官,在不得已情况下引用宪法判案的情况,但是都没有涉及到违宪审查问题。笔者特别查找了从建国至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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