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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 【字体: 】  
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54   点击数:[]    

精神痛苦。因此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侵犯了钱某的名誉权,且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钱某受害程度较深,社会影响很坏。因此判决被告屈臣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因此改判屈臣氏公司赔偿钱某精神失费1万元。[11]
    
    评述:这是一起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的典型案例,法院碰到了与上述第三个案例同样的问题。从有关报道看,一审法官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名誉权来判案,这个定性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基于侵权情节恶劣和屈臣氏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一审才判处了较重的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在这里也提到了宪法,意识到应该按侵犯人格权来定性。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人格权的规定,二审法官硬是将民法通则第101条按字面解释为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钱某的律师郑传本认为,二审法官依据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认定屈臣氏侵犯钱某的“人格权”,实属于法无据,且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是错误的。[12]
    
    我认为不能说二审判决于法无据,因为宪法确实有关于人格尊严权的规定,难道宪法不是“法”?二审问题出在未能直接按宪法条款来判案,而是很牵强地把民法通则第101条解释为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适用法律有误,正是误在此处。至于判决的结果,二审主要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判赔偿一万元,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本案的侵权情节和后果确实很严重,一审判决赔偿25万元是合适的。
    
    就像本案一样,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样的案子?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官可否直接引用宪法条文来判案?目前情况下,这视乎具体的办案法官。但是法官目前很难仅仅依据宪法来判案,还要同时找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一起使用才可以。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那就只好类推使用一个最相近的具体法律规范或者干脆不受理这类案件。下面这个案例中法官就干脆不予受理了事。 (五)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
    
    北京民族饭店的员工王春立等16名人去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民族饭店没有向他们发放选民证并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他们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16名工人为此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但西城法院1999年1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16名工人立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再次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13]
    
    评述:该案可以说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起见诸报端的可以被直接定性为“宪法诉讼”的案件,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竟都把国家根本大法拒之门外,不敢或不愿受理。尽管宪法上有充分的根据来支持这件诉讼,但是法官仍然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可见在法官的眼里,“宪法根据”不是“法律根据”,宪法不是“法”。实际上这仍然是两个“批复”发挥作用的结果。设立法院的目的本来就是解决纠纷和冲突,如果法院把冲突和纠纷拒之门外,实际上会导致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为这些纠纷和冲突如果没有合法的渠道来解决,“公力”不救济,那么只能在法律之外实施法治社会不允许的“自力救济”,各种非常事件就难以避免,社会就没办法稳定。我国法院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受理案件的作法,十分不科学,不利于法治的确立,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这些方面,国外成功的作法我们应该借鉴,包括判例法的经验。只要是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事,我们都应该尝试,完全没有必要拘泥于僵化的教条。 从中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完全直接适用宪法来判案的情况应该说还没有,像上述有限适用宪法但依具体法律判案的情况也不多,而且处在“于法无据”的“非法”状态。如果要找现有的“合法”的宪法诉讼,那就是选举诉讼,但这是非常不够的。应该看到,宪法进入法院诉讼的要求是很强烈的。[14]
    
    退一步说,即使宪法不由现有的司法机关负责“司”,那应该有其他专门机关来“司”。一部特别的法律由另外的特别的机关来专门执行,这也是常见的事。但是我们也找不到有这么一个专门执行宪法的机关。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这方面的职责,但是由于种种限制,使得这两个机关没法真正履行处理宪法诉讼的职能。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受理宪法诉讼的机关,都有许多宪事律师(Constitutional lawyer)来从事有关业务,在律师资格考试和相关司法资格考试中宪法也是独立的一门课。中国宪法既不能全面进入法院的诉讼,又没有其他的专门宪法诉讼机构,这是中国诉讼制度的一大漏洞,是中国法治的一大空白,一大缺陷。    五、宪法应该进入诉讼的理由 
    
    可见,宪法不进入诉讼实际上是几十年来我们形成的固定的思维定势,其实并没有根据。但是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并不因此而不产生宪法问题和宪法纠纷,有关宪法的问题和纠纷反而越来越多,司法机关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宪法进入诉讼已成大势所趋。
    
    首先,这是由宪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但我们不可以把最高法当成摆设,只能看不能用。在法律的家族里,宪法应该是“皇帝”,而不应该架空宪法,借抬高其地位之名把“皇帝”变成“太上皇”。现在应该把它从天上请回人间,让它“亲政”。我们必须转变宪法观念,把宪法当成实体法的一种,是关于“宪事”的法律(constitutional law),同“民事”法律(civil law)、“刑事”法律(criminal law)和行政法律(administrative law)一样,和我们的日常生活也是息息相关的。一句话,要把宪法当成“法”来看待,并给予同等的“国民待遇”。
    
    既然宪法也是法,那么就应该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我们说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它连最基本的司法效力都没有,所谓的法律效力又表现在哪里呢?法律效力不就变成空头支票了吗?“最高法”的“高”又表现在哪里?这种“高”又有何意义?任何一部法律,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就没有生命力,就没有权威,就得不到尊重,即使国家根本大法也不例外,即变赋予它多少“最高”的耀眼的头衔都于事无补。 
    
    其次,宪法有自己的实体内容,具有可诉性,而不仅仅是纲领、原则,更不是口号、花瓶。宪法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即民权或叫人权部分。这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像本文所举的四个案例都是。现实中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很多。例如,某大学法律学系在招生简章上写明“根据用人单位要求,考生身体条件为:身高,男1.70米、女1.60米以上,五官端正。” 大学法律学系如此名目张胆违反宪法,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歧视公民,对此竟无法提起诉讼,实在是极大的讽刺!在严格的法治国家,这样的问题足以引起宪法诉讼。
    
    宪法实体内容的第二部分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行使方面的。对国家机关误用、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应该履行职责却不履行的行为,目前我们只能靠内部协调或纪检部门去纠正解决,但这十分不够,我们应该学会用公开的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比如对人大自身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和规章制定的合宪性审查,目前的审查办法显然不够科学、不够有力,通过宪法诉讼的方法就要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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