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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比较研究 ——— 以美、德两国为中心的考察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01   点击数:[]    

政治化与政治的司法化 
    
    美、德两国的宪法诉讼(违宪审查)代表了世界各国宪法诉讼的整体发展方向。这两个国家的宪法诉讼尽管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在许多方面仍然表现出强烈的共性。其中,最明显的两个特征是: 
    
    (一)司法的政治化 
    
    与普通法院相比,各国宪法法院受理的案件在数量上极为有限。由于人力、物力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宪法法院往往只对在全国具有深远政治与社会意义的问题作出裁判。但是,这些数量有限的案件,却鲜明地表现出宪法法院在塑造国家方面的重要性。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1816年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Martin v. Hunter’s Leasee)(最高法院对州法院的审查)、1819年麦库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联邦法的最高效力)以及1824年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 Ogden)(联邦对州际通商的管理),均为美国国家基本判例,它们帮助界定了联邦制的特征、联邦政府的权力以及决定了美国应该强调商业和发展的政策导向。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些判例创立了一系列的全新政策。它们对美国政府和美国社会的总体影响,等同于、甚至超出了其他法院所作的所有判决。一些研究司法决策影响的学者指出:司法机构对现代美国的最大影响或许当属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的判决,它引发了追求种族平等的运动。 自二十世纪50年代的废除学校种族隔离制度的判决到60、70年代一系列民权案件,美国人不仅仅将法院当作是定纷止争的场所,也将它视为政治与社会改革的先行者。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也在不断的扩展,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已涉及到国家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其宪法裁判对德国政治与社会生活所起的巨大影响,已经大大突破了德国法院所扮演的传统角色,甚至有时成为对内对外决策的最高裁判者。 
    
    宪法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对国家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导向作用。这一现象说明,被动的司法也蕴含着一定的能动性。司法权的行使不仅仅是对孰是孰非的简单裁定,在某种程度上它同样面临着社会价值的衡量、判断与选择。司法权的作用不仅仅是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更重要的是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制定规则。 
    
    (二)政治的司法化 
    
    与司法的政治化相对应,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治也表现出司法化的倾向。早在19世纪,托克维尔在结束了对美国政治制度的考察后,总结说,几乎在美国出现的任何政治问题,迟早都会转化成司法问题。 当民主政治遇到本身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司法的干预。各国宪法法院越来越多地受理从政坛上移送过来的“烫手山芋”。这时,政治问题被转化为程序问题,价值问题被转化为技术问题进行处理。或许,正如某些西方法学家所说的,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Justizsstaat),任何法律上之争讼,皆应由法院裁判,政治问题也应纳入司法程序。 
    
    余论:中国宪法诉讼问题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开始出现大量的宪法争议。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宪法诉讼制度的欠缺,这些宪法争议特别是大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争议不能被纳入诉讼轨道解决,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常常被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根据为由而拒绝受理,从而使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如前所述,当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并且因之而引起的社会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会危及到一国的宪法秩序。而宪法秩序的存在,是国家安宁和社会有序运行的前提。这就要求必须有一个机构来负责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可能发生的各种宪法争议。设立什么样的机构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宪法争议,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已有学者指出,由普通法院受理宪法诉讼的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从长远来看,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才能真正有效地解决我国的宪法诉讼问题。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且富有实效的宪法法院制度,不仅是我国司法改革领域的重大举措,实际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我们必须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建立、健全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问题。 

  1 大陆法系中的分权原则和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的理论,就排斥了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59页。 
    
    2 参见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3 Marbury v. Madison, 5U. S. 137. 
    
    4 参见胡锦光:《论司法审查制的成因》,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合刊。 
    
    5 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汉密尔顿是分权制衡理论的集大成者。他和洛克、孟德斯鸠等人同样看到了政治自由必须靠分权来保障,必须建立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但汉密尔顿对孟德斯鸠及以往的分权学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发挥和补充,他所说的权力分立并非是三者的绝对隔离,为了达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checks and balances),恰恰需要“权力的局部混合”。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37页 
    
    6 关于俄罗斯宪法法院制度,参见任允正、于洪君:《俄罗斯联邦的宪法监督制度》,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 
    
    7 当然,例外也是存在的。比如,拉丁美洲一些国家给予普通法院一定的违宪审查权,但这种权力一般都集中在最高法院,而不是扩散于整个普通法院系统。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实行的是联邦制,各个州(邦)也可能设有宪法法院,如在德国,除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Schleswig--Holstein)未建立宪法法院外,其他各州都建立了州宪法法院。 
    
    8 参见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69页。 
    
    9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审理如下案件:属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以及按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上管辖权的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的案件等。参见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 
    
    10 Marbury v. Madison, 5 U.S.137. 
    
    11 Baker v. Carr, 369 U.S.186.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2 参见张千帆:《论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宪政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13 一场在别的国家可能导致兵戎相见、尸横遍野的权力交接,在美国却由联邦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和平解决。美国2000年总统大选真是一场国内媒体所谓的“闹剧”?结论未免过于轻率。美国2000年总统大选纠纷的解决方式很值得我们深思。 
    
    14 参见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356页。 
    
    15 美国法院可以否认违宪的法律,而无权予以撤销。但由于“遵循先例”原则的存在,被美国法院否认的法律或法律的一部分,在事实上仍等于撤销。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2页。 
    
    16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17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0页。 
    
    18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0页。 
    
    19 例如前不久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是“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北京民族饭店的员工王春立等16人在1998年西城区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民族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并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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