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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比较研究 ——— 以美、德两国为中心的考察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01   点击数:[]    


    
    因此,对“政治问题”法院并非一概不能审查。“政治问题”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宪法争议和非宪法性争议。对非宪法性争议,宪法法院当然无权受理,如战争状态的宣布、与外国断交或对外国政府的承认等。对属于宪法争议的“政治问题”,宪法法院可以受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宪法法院不能直接对政治问题作出政治性裁判,因为民主原则排除了它行使这种权力的可能性,宪法法院只能从法律的角度对争议问题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判断。 
    
    四、宪法诉讼的程序 
    
    在美国型由普通法院主管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争议被视为普通法律争议的一种,宪法争议和普通法律争议一样由相同的法院以相同的程序进行审理。违宪审查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并无实质差别。并且,由于美国型违宪审查模式在审查宪法争议时实行附带性审查,宪法争议不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法院就不能对其进行审理。这就是说,当事人实际提起一个普通诉讼成为法院启动宪法诉讼程序的前提。一个普通的(民事、刑事或者行政的)诉讼提起后,违宪审查在两种情况下发生:其一,诉讼当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认为,国会的某项立法或者州的某项法律违反宪法,并且因此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这是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被动地审查违宪问题;其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违宪,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相关法律可能违宪,因而主动对该法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方式就如同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作的一样)。这两种审查方式虽有被动和主动的不同,但总体来说,仍然都属于被动性审查。因为法院只能在有人提出一个普通诉讼案后,才能对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普通法院的审查方式被称为附带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或者个案审查。 
    
    德国模式的国家既有附带性审查也有抽象性审查。由于普通法院不具有裁决宪法争议的权力,如果它们在审理普通案件过程中认为可能存在法律违宪,必须先将该案件提交宪法法院审查。在宪法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普通法院中止对该案的审理,待宪法法院作出裁判后,再恢复原来的诉讼程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是否合宪的附带审查权实际上是由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结合行使的。除了这种对法律的附带审查外,宪法法院还有对法律的抽象审查权。根据德国《联邦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当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同基本法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是否相一致的问题产生分歧或疑义时,或者当州法律同联邦其他法律是否相一致的问题产生分歧或疑义时,根据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申请,联邦宪法法院有对此问题的裁决权。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该法律时,不必通过具体的诉讼案件而可以直接对之进行审查。当然,联邦宪法法院对法律的抽象审查,必须依申请人(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申请,才能进行,联邦宪法法院也不能主动对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被动性审查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的共同特点。 
    
    除了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其它种类的宪法诉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作了规定。第二章规定的是适用于所有宪法争议案件的一般程序,第三章对不同种类的宪法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宪法案件程序的开始,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但一旦程序开始之后,宪法法院便居于主动地位,不完全受当事人申请内容的限制。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宪法争议的意义都会超过对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意义。所以,审理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的申请内容便不能完全制约宪法法院的裁判。这一点实际上在前述美国违宪审查程序启动的第二种情形上也有所体现。 
    
    五、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 
    
    在美国,法院只能通过具体的个案附带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也只能在个案中宣布其违宪。法院判决的效力首先及于该案的诉讼当事人。例如,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宣布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违宪,它的效力直接落到马伯里与麦迪逊头上,即马伯里无权通过最高法院强制麦迪逊向他颁发委任状。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只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但是,由于美国是一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院的裁判特别是最高法院的裁判对任何下级法院都具有拘束力,不仅作出裁判的法院本身,而且任何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类案件时都必须遵守先前的判例,因此,凡是被美国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在事实上已经成为“死法”,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它仍然被放在法典之中。 这就意味着美国法院在个案审查中作出的裁判事实上具有普遍的拘束效力。 
    
    一个长期困扰美国法院的问题是:法院宣布了一部法律违宪,而该法可能已经施行多年,那么,法院关于该法违宪的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都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不确定性本身是由于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无论是宪法还是国会的立法都未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的。而美国的司法判例并非一成不变,法院有时改变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屡见不鲜(这也是判例法能够不断向前发展的原因)。法院的裁判有无溯及力对民事法律还不十分重要,但对刑事法律却非同小可。例如,一部法律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后来经法院审查,这一法律的规定是违宪、无效的,以后人们当然不会因此种行为而被定罪,但在此之前,若有人已被定罪怎么办?关于法院违宪审查裁判的溯及力问题,卡多佐大法官在审理Linkletter v. Wacker一案时明确指出,应否溯及既往,这是个政策问题,因事而异,要根据个案决定。如果问题严重,就要彻底翻案,溯及既往。如果问题不太严重,就不再翻案。刑事立法涉及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当然是严重问题,对违宪刑事立法,法院裁判应具有溯及力。至于对一般民事立法,则不具有溯及力。既判的民事案件通常只能将错就错,不再翻案。 
    
    与美国不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对宪法法院裁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79条规定:“(1)对于根据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或者根据按照第78条被宣告为无效的法律法规所做出的确定刑事判决,或者是依据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之解释所做的判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之诉。(2)其他根据按照第78条规定被宣告为无效的法律法规所做出的不得再行撤销的裁判,除第95条第2项或者其他特别法律规定外,不受影响,这些裁判不得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需要强制执行时,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的规定。不得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由此看出,联邦宪法法院对被审查的法律法规作出的无效宣告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对依据与基本法不符的或者被宣告为无效的法律作出裁判的刑事案件,要重新进行审理;但对于依据无效法律作出裁判的非刑事案件,出于维护法律安定性的考虑,如果不再有争议的,则不因所依据的法律无效而受影响。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项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对于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机关,以及所有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具有拘束力。”这表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并不限于宪法争议的当事人,而具有“类推适用”的效力。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是一种“相似法律”(Gesetzes?hnlichkeit),它具有与法律相似的普遍的拘束效力。并不存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却具有类似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效力,其原因在于,宪法争议的意义往往超过对当事人自身的意义,而关系到一国整体的宪法秩序,法律必须赋予此种裁判普遍的拘束效力。 
    
    六、各国宪法诉讼的总体宏观评价: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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