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法学理论 |
|
|||||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58 点击数:[] ![]() |
|||||
定法对民间法的尊重。当然,这种尊重或让步也是极其有限的,因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十一)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宪法中的“可以”意为“有权力”,它向地方立法机关授予了巨大的立法权力,使中国的立法体制出现了中央与地方的二元化发展趋势,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地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尽管有“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限制性条件,尽管还附加了“备案”这一道审查的程序,但是,由于没有建立起对地方立法的有效监督机制,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这项立法权力的过程中依然出现了不少问题,诸如超越法定职权、维护部门利益、价值选择失当、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之类,在当代法治建设中已经产生了越来越明显的消极影响。因此,依然有必要依照法学的一般理论,进一步强化地方立法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问责制度。[7] (十二)宪法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本条宪法中“可以”的主语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因此也是一条为国家机关授予权力的规范。当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的同时,必须附加三个条件:国家的军事制度、当地的实际需要和国务院的批准。但是,我们认为,仅有的这三项限制还不够,因为民族自治机关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不仅涉及到了本地公民的税收负担问题,还可能对本地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自治机关要行使这项权力,在上述三项限制的之外,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还有必要充分考虑本地公民的意愿,特别应当尊重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选择与意愿。 注释: [1] 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三卷),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2] [英]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1页。 [3]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4] 参见喻中:《权力的起源:一个比较法文化的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5] [德]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6] 参见喻中:《当代中国城市法的体系》,《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3期。 [7] 方流芳认为,中国有错案追究制,但没有错法追究制,中国缺少一种机制去问责立法错误,立法错误造成的后果又是立法者之外的人来承担,这是立法错误的重要原因。参见方流芳:《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载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