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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5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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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都必须对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3]但在本条宪法中,与外国人受庇护的权利相联系、相对应的不是中国政府的义务,而是中国政府的权利;或者说,中国政府并没有一个“负担”或一个义务来对应外国人要求的“受庇护的权利”。这样,矛盾就出来了:要么,权利与义务并不必然是相互关联的,因为外国人的这一权利找不到与之相关联的义务,这就对中国现行的主流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4]要么,外国人“受庇护的权利”根本就不是一项权利,或者说这样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追问中国宪法的这一规定,那就是,为外国人提供政治庇护,到底是中国政府的一项权利(“可以”)还是一项义务(“应当”或“必须”)。从国家利益至上的观点来看,可以说它是一项权利,而且,这也是国家主权之体现、民族自决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如果着眼于整个人类的生存状态或国际人权保护事业,一个富于良知、有政治远见的主权国家不应当对发生在他国国内的暴政、政治迫害、宗教迫害袖手旁观。对于因此而提出避难要求的外国人给予庇护,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所规定的一种法律义务,[5]从理想的层面上看,它也应当构成主权国家的一项人权义务或宪法义务。 (五)宪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本款规定中的“可以”,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限制性的授权规定,“可以”的意思是“有权力”。要行使这项权力,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尽管如此,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这种授权仍有必要给予进一步的限制。因为,如期主持选出新一届的全国人大代表,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所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事关全国人民所享有的各种各样的宪法权利。如果没有或不能按期选举,事实上是对全国人民宪法权利(选举权及其他权利)的损害——而且还是一种没有救济途径、无法申诉、更不可能得到补偿的损害。只有进一步严格限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可以推迟选举”的授权,才符合民主和宪政的宗旨和使命。 (六)宪法第6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与前条规定一样,这里的“可以”从文字上看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即“授权权力”。但它实际上包含了值得反思的两种情况:其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这种授权的范围是极其宽泛的,“认为必要”几乎不算什么限制性条件。换言之,这种情况下的“可以”已经接近于“任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任意”召集临时性的全国人大会议。本文认为,这种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全国人大会议正常的开会频率是每年一次,但实事上,单就需要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或决定的国家事务来看,每年仅仅召开一次会议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从总体上看,有助于树立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地位,可以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的议事制度,而且,对于中国特色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二,如果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这种情况下的所使用的“可以” 一词,既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但同时也是对“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的严格限制、甚至忽视。因为,即使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议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召集但也可以不召集全国人大议会。五分之一以上——甚至五分之四以上,甚至所有——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并不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一项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可以”这一授权性规定, “依法”不召集临时的全国人大会议,无论有多少全国人大代表提议,都不可能形成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决议。宪法中的这种“可以”,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权力的同时,事实上是以牺牲全国人大代表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权利为代价的——间接地看,也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损害,至少是打折。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如此分配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力—权利关系,是不恰当的,它颠倒了由全国人大代表组成的全国人大的本源性权力与全国常委会的派生性权力之间的主从关系、源流关系。 (七)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通过这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了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权力,这里的“可以”也是“有权力”的意思。但是,是否存在与这项特定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呢?现行宪法以及其他法律都没有就此作出相应的规定。这里,必须注意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一项区别,私权利可以自由处分,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放弃权利也是行使权利的一种形式。与之相反,公权力总是针对某种特殊的社会需要而设定的。从法学的一般原理上看,公权力以必须履行为原则,公权力的不履行即构成不作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条宪法规范中的“可以”一词,所授予的乃是一项权力而非权利,有必要考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享有这项权力或公权力的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而且,从宪法上的规定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从权力的来源上看,全国人大的权力来自全国人民,应当对全国人民负责。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这项特定权力的同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行法律与制度已经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八)宪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本条规范中的“可以”意为“有资格”,是一种附条件的授权性规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岁的本国公民是“可以”的主语。显然,这是对公民的政治权利的一种宪法确认。 (九)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本条中的“可以”一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授予的不是公民权利,而是国家权力,即国家机构中的“国家主席”所行使的部分权力。与宪法第71条的规定一样,这里所授予的国家权力,依然没有同时规定相应的宪法责任。 (十)宪法第99条第3款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本款规定中的“可以”存在两种解释的向度与可能性:一方面,这是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权力机关的一种授权性规定,所授予的“权”仍然属于国家权力,因为权力的主体是“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另一方面,考虑到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地方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层次和少数民族的地域特点,这种授权也可以理解为对特定区域中的公民的政治自主权利的授予,体现了政治国家对公民社会、制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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