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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法三个问题研究      ★★★ 【字体: 】  
国家赔偿法三个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5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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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代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他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个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的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的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关键词:国家赔偿 归则原则 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

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日公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还是对国家公权力不得滥用的制约上均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然而,也应看到,国家赔偿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难以排遣的法律问题,其势态令人忧虑。下面,笔者将对国家赔偿法的三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归责”一词,最早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其负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无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了违法的归责原则,随着实践的发展,其弊端也日益突显出来。违法原则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如我们所知,从国家豁免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以前的绝对主权观念的一次超越,它使得受到国家侵害的个人能够得到救济。尽管各国在不同程度上仍有一定的保留,但总的看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并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国家不但要为公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也要为国家的经济行为承担责任;不但要为作为行为承担责任;也要为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不但要为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也要为大量的事实行为承担责任;不但要为其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还要为其所有物造成的损害负责。而国家赔偿法中责任的广泛性,是违法原则不能完全作出适当地处理的。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论起点是国家职权行为的可被司法审查性,除赔偿机关主动作出赔偿的情况以外,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家职权行为的违法形式与方式是极其多样,而可被司法审查而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是有限的。特别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之下,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较于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即便在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例如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四)、(五)的规定。但是这仍然不足以涵盖国家赔偿所要求的范围。因此在许多情况之下,如何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国家赔偿中被攻击行为的违法性便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由此可见,违法原则必然造成国家赔偿法上大量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稀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的局面。
 违法归责原则的第二个缺陷是其在现实之中的不可操作性。依据违法原则,在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判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三类,一类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可以用合法与违法的对其加以判断;另一类是与法律上规定的职权无关的事实行为,还有一类是介于两者之的准法律行为。对于后两类则不宜用合法与否加以判断。例如,警察在追捕逃犯过程中,开枪误击路人,或边防机关在检查物品时不慎造成的损坏,对于这些情况都很难确定是合法还是违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可以通过国家补偿的方法来弥补损失。但是,国家补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而把上述情况下的行为说成合法,未免过于牵强。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上归责原则的缺陷,可以通过结合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加以解决。如前所述,过错原则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决策选择过程弥补不变规则的僵化,即可以为国家责任范围扩大提供可能性,又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前述的公务过错原则已基本解决以前主观过错原则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时易陷入追求主观意志的过程的困境,解决了过错原则的一个重大难题,使确定过错的过程变得更为客观。而采取危险责任又可以解决过错原则在一些情况之下造成负担不公平的局面,使国家赔偿法更适应形势之发展
为了实践中解决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最理想的办法当然是修改法律,通过明确的法律规章,把过错原则与危险原则也纲入我 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多层面的归责原则体系。然而,理论上最好的未必在现实中也是最可行的,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办法 至少目前的可行性不大。因此,另一个较为可行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
 在这里应深入考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至少应考虑以下二个问题:(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事件时,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确定的国家、责任的性质以及国家赔偿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并不十分严格地区分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因此,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以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用于确定国家责任。完全可以假设,即使不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 我国仍可以与许多国家一样,根据民法规范建立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然而,专门的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就要从理论上明确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理论解释,如果认为国家赔偿法责任只能严格地建立在违法归责原则基础之上,则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完全不同于民法的公法规范,国家责任只能适用国家赔偿法,不能适用民法规范,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国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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