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赔偿 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不无商榷之处。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放纵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国家赔偿法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的标准是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根据损害程度确定赔偿额的计算准则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原则,这个标准旨在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学者们称之为“生存权保障原则”。从1995年的实施到目前来看,现有的问题不是国家财政负担不起,而是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损失远远得不到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难以得到慰藉。比起国外的赔偿,我们国家的赔偿明显不合理,当然我们国家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与发达国家相比。但在赔偿标准上要有所改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 (一)直接损失赔偿 (1)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我要《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最高额为:造成身体伤害的,最高额的国家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的二十倍。笔者认为应取消最高额制度,参照《民法通则》规定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赔偿。(2)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笔者认为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给予赔偿。(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笔者认为在直接损失赔偿上,比较完善,在其间接损失上,需给予赔偿。 (二)间接损失赔偿 对于财产损失,现有《国家赔偿法》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赔。其中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给付拍卖所得价款,即使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其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例如,某个连年利润70万元以上的企业,因行政机关的一纸违法决定而停产,最后倒闭,依照现有法律,国家对该企业可得到利润不予赔偿,对该企业的倒闭也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财产间接损失,国家也应予充分赔偿,其赔偿不应当低于民事赔偿的标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笔者认为,失去人身自由的代价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因为坐牢不是正常的生存状态,仅赔偿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没有人愿意蒙受不白之怨在牢狱呆几年后只得到相当于全部工资奖金的赔偿,国家赔偿法应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也做出相应的规定。 四、结束语 《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落实了宪法的规定,使国家赔偿得以制度化。国家赔偿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国家赔偿法是在中国的国家赔偿经验尚不成熟、许多条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出台的,各地法院的办案实践表明,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赔偿程序问题、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标准问题以及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亟待通过修改、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提高,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必将重新修改国家赔偿法;使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完全赔偿。同时,参照其他国家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形式,使赔偿金额确实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皮纯协、何寿《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 2、尹伊君《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1998年 3、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4、肖峋《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3年 5、[台]曹 辉《国家赔偿法立法与案例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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