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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法三个问题研究      ★★★ 【字体: 】  
国家赔偿法三个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58   点击数:[]    

的扩大;反之,如果我们将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只当成全部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份,则我国的国家赔偿只是一部特别法,它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对于特别法不能解决的争议(即无法适用违法归责原则的事件),应适用一般法。第二种解释实质上是一种双轨制,容许特别法所规定的归责原由与一般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并存,并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扩大对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的适用来弥补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因此,第二种解释完全可以付诸司法实践。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过错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危险责任原则)的情形,才不适用过错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因此它适用《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过错归责原则。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在具体的情况下,适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违法原则,在不追求行为人主观意识(过失或故意)方面是与危险责任原则的态度一致的,完全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引入危险责任,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得到更好的平衡。 总之,在结合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应是一个立体的,多层面的归责体系,而且这一归责体系应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不断吸收、包容各种先进而又具有可行性的理论,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更加完善。
 二、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落实到内容上,就是法律或者判例所规定的国家对共国家机关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外国国家赔偿范围介绍
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几乎都遵循着相同的规律,那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断扩大,而国家豁免的范围相应缩小。英国19世纪以前,国家享有完全豁免权,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过大的豁免范围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豁免权趋于缩小,仅限于中央政府,直到1947年《王权诉讼法》才最终决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美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形成也是通过立法逐步扬弃豁免原则实现的。1789年的《联邦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确立了只有州同意,才可能负赔偿责任。随着通过私法案寻求救济的数量与日俱增,国会压力很大,为节省时间,1863年设立了赔偿法院,许多州也通过立法使赔偿成为可能。并允许通过非正式的行政标准加以限制。1945年制定的《联邦侵权赔偿法》使美国赔偿制度发生了决定性变化。而后最高法院在许多判例中对该法自由解释,扩大了政府赔偿责任的范围。比利时最早开始认为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享有赔偿责任豁免。只有当国家像个人一样行为时,它才负赔偿责任。1920年11月5日,最高上诉法院在一个案件判决中表现,保护个人主体权利的宪法规定高于三权分立理论,法院可以适当干预行政管理活动,虽然自由裁量权范围仍很大。但个人主体权利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成为国家赔偿的决定性因素,豁免原则也随之失去市场。
从1873年开始,法国的国家赔偿范围逐步拓宽,并向纵深领域发展。法国的国家赔偿,起始于国家行政职能领域,然后拓宽到立法职能领域、司法职能领域。同其他国家相比,法国的国家赔偿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在法律没有禁止赔偿的规定时,法国行政法院根据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判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德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标志是1910年《公职责任法》的公布。1910年的《公职责任法》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它意味着确立了国家赔偿的普遍原则。1919年的魏玛共和国宪法在1910年的《公职责任法》的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将赔偿原则中的“帮意过失”删除,使很多受害人避免了因既要举证譓明公务员违反了公法上的义务,又要举证证明公务员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而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从而进一步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对国家的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行政赔偿部分;二是司法赔偿部分,其中包括刑事赔偿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赔偿。
(三)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立法赔偿
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行为是国家豁免的主要领域之一,因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很少情况下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立法行为的范围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及议员在议会的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条例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因为后者被视为行政行为。根据现有资料,规定国家赔偿范围包括立法赔偿的国家极少,法国是承认立法赔偿的,但是只有为数极少的判例。
我国之所以排除立法赔偿,其主要原因是:
首先,立法赔偿,从狭义上说,是指因全国人大制订法律的行为违法造成了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是按人民的意愿制定法律,因此,立法机关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和结果,并且认为立法本身也不能造成损害。因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立法赔偿。全国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在这里当家作主、制订法律,从何而来的“违法立法”?又有什么机关可以判决它“违法立法”?

其次,立法赔偿,从广义上说,是指效力等级的法同效力高的法相抵触,是因抵触造成了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的法律结构中,依效力的大小可以排列为若干等级,第一级是宪法,第二级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第三级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然后是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按照法秩序原理,下一级的法不得与上一级的法相抵触,如果抵触就应当撤销。但是,第一,如果效力等级低的法根本没有实施,那么,赔偿什么?第二,如果已经实施,必须有遭受损害的特定人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向国家请求赔偿,原告只有控告已经实施的具体行为才能获得赔偿,而无需控告抽象的法。
以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对立法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豁免。但是,目前的现实是立法行为也能使公民受到损害。随着主权不负责任理论的动摇和公务负担民事责任等观念的传播,一些国家开始对立法侵权也承担赔偿责任。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有获得赔偿的基本权利,国家应给予赔偿。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区别对待: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家享有司法豁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和下一级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决定被确定违反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而被撤销的并在其具体实施期间造成一部分或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但若是造成普遍损害的,因其符合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国家不予以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虽然代表全国人民意志,但不等于它一定符合宪法,如果它违反宪法,当然应该撤销,目前的问题应该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造成的损害也应进行国家赔偿。
2、军事赔偿
军事赔偿是指国家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当前,军事赔偿在国外立法中已经得到认可,一般是规定在特别法中,在我国 军事赔偿并不因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而不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军队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不是由国家财政负担,而是由部队以军费和第三产业的收入支出。
3、抽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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